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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詹昇浩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劉玉蘭劉玉慧劉秀娟劉淑珍楊阿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劉福來、劉梅子、劉玉蘭、劉玉慧、劉秀娟、劉淑珍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舊地號為三星鄉阿里史大字阿里史字175之18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將其被繼承人劉石蛋於民國38年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羅東地政所)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以下或簡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二)被告劉福來、劉梅子、劉玉蘭、劉玉慧、劉秀娟、劉淑珍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實際占有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於107年8月31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楊阿栆為被告,並於108年4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19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73.74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部分瓦片頂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31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64.69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及鐵皮雨遮(以下或合稱系爭建物)均予以拆除,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經核,上開追加劉石蛋之繼承人楊阿栆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本起訴請求應拆除建物之範圍為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鐵皮屋建物,嗣後因現場實際測量後,更正應拆除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1-A4之範圍,依前述說明,亦僅屬更正聲明與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石蛋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地上權登記時,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及住址均詳載「共有人名簿」,再稽諸「登記保證書」內載:「保證原因: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劉石蛋從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敷地所有人詹有財等八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所有人對于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同意讓劉石蛋聲請設定地上權而拒絕會同蓋章,然而劉石蛋卻單獨向羅東地政所聲請地上權登記,顯然有違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及同規則第32條:「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等規定,再者,地上權之保證書僅記載陳振德、林阿勇、盧龜里及拱照村長陳添福等人,卻未見劉石蛋據實提繳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以下或簡稱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由此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實至灼然。被告雖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繼續占有除需有建築物占有土地外,尚需占有人有事實上住居、管理、使用該屋,始符民法第772條準用770條「繼續占有」之要件,然而被告僅泛指為劉石蛋之子女,於劉石蛋死亡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持續使用達20年以上,卻未舉證證明占有人有事實上連續住居、管理、使用該屋之事實,況且,原設定地上權位置與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面積、建材亦均不相符,退步言,縱使被告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亦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範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共同興建,而系爭建物已因地上權無效而無權利得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並於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劉石蛋係於台灣光復前即向系爭土地地主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稽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建築日期」記載為:「民國32年10月15日」、以及「登記保證書」之「保證原因」載有:「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劉石蛋從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敷地所有人詹有財等八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所有人對于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以及「保證事項」載有:「查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劉石蛋自民國○年○月○日確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地所有人詹有財等八人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係該土地全部貳捌零坪存續期間其每年地租新台幣陸拾貳元伍角正地租支付期每年陸/拾壹月拾伍日屬實不謬如有假冒情事除本人要受嚴重處分外保證人愿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足證劉石蛋於臺灣光復前即便本於地基權而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惟於38年11月8日聲請地上權登記時,因當時地主不願共同為之,而由渠等檢具村長及近鄰出具之保證書,自符合上開規定。縱令當時地上權設定登記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虞,但無礙地上權早已本於日據時期法令因當事人合意成立之事實。

(二)原告稱劉石蛋未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法無效云云,惟查,關於鄉鎮區公所保證書部分,劉石蛋於聲請登記當時,業已提出登記保證書為據,至於繳納租金憑證部分,由於已經滅失,故改以由陳振德、林阿勇及盧龜里三人擔任保證人及拱照村長陳添福擔任證明人之保證書為據,故劉石蛋登記時,業已依應行注意事項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至明。再者,應行注意事項係於38年11月5日頒行,並於同年11月10日刊登於公報,至於應行注意事項究係於何時轉知於各地政事務所,因年代久遠,無從查知,惟依當時通信不若今日發達,宜蘭尤屬對外聯絡不便地區,其公文層轉必較今日延宕費時,再參照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11月就同類登記案件之處理,均以村里長出具之保證書為已足,且為數甚多,本件係於38年11月8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顯然應行注意事項在聲請登記時,尚未轉至各地政事務所。次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聲請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第1項更明定,證明登記文件或土地權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開應行注意事項將保證書限於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並應提出繳納租金等憑證,對於土地登記規則,僅係本於行政裁量所為解釋及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不能與法律同視,從而地政機關在尚未接獲台灣省政府頒行之應行注意事項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命聲請人提出四鄰及村長保證書,而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尚難謂該登記之聲請不依法定方式而應屬無效。

(三)原告復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符「不能覓致義務人」而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雖規定「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然依前開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單獨聲請登記。顯然當時地政機關基於政策上之理由,在解釋上,將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謂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包括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聲請之情形在內,亦難因此指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違背法定方式。

(四)退萬步言,縱認劉石蛋聲請地上權登記並非合法,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設定地上權時相關建築改良物件之內容情形,足認劉石蛋於最初設定時,係於系爭土地有建物為使用目的。而被告為劉石蛋之繼承人,於劉石蛋死亡後繼續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持續使用迄今已達20年以上。期間原告從未請求拆屋還地,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係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而持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與單純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其次,占有之繼承人受讓人得就自己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是不論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原本建築改良物何時毀損、減失,然劉石蛋或其繼承人主觀上顯均係繼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為目地而使用他人土地,無論其占有之初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顯然均已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詹有財、楊立成、劉立源、詹秋蜂、詹志傑、詹正盛、詹光治、詹富雄等8人共有,又系爭地上權為訴外人劉石蛋於38年11月間單獨為地上權之申請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暨地上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有無效之原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1、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依上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再按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項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所應提繳之保證書固限於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並應提出繳納租金之憑證,惟依前述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聲請辦理土地登記時並不以提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證為限,僅需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並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即可,兩者規定容有出入。惟應行注意事項係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由當時內政部地政署所頒布,故應行注意事項應無排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效力。是以縱欠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而與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應具備之要件不合,但如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所為地上權登記仍不得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地上權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認定。

2、經查,系爭地上權於申請登記時,僅有訴外人劉石蛋之蓋印,而屬單獨聲請登記之情形,此有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訴外人劉石蛋雖以不能覓致地主為由而提出保證書、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單獨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聲請,然依保證書所載,僅係保證建物係劉石蛋所有,並未有符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事,再依登記保證書上所載,其保證之原因記載「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劉石蛋從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敷地所有人詹有財等八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所有人對於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依該內容所示,已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願肯認與訴外人劉石蛋間之地上權設定,而不願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劉石蛋單獨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即與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所定「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石蛋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核屬有據。

3、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效力。查設定地上權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係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此乃為法定之要式。若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此單獨聲請之地上權登記,自難謂為合法,換言之,即存有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劉石蛋於38年11月間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無效之原因,前已詳論,自難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必須在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故即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疵即因此補正之結果。苟非如此,則地政機關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瑕疵即可補正,而變成合法之登記,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不啻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亦擾亂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之制度。是以被告抗辯劉石蛋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後,既經地政機關依照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基地出租人,然其他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更正或異議,可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本件地上權登記且無異議,劉石蛋完成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適法云云,亦無足取。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且被繼承人如生前已負有塗銷土地登記之義務,且其土地登記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可逕行請求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而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劉石蛋業已於77年2月24日死亡,且其單獨所為如附表之地上權登記尚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地上權登記自始即存有無效之原因,劉石蛋生前即負有塗銷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逕行請求劉石蛋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福來、劉梅子、劉玉蘭、劉玉慧、劉秀娟、劉淑珍、楊阿栆直接辦理塗銷劉石蛋名義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地上權為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主張。

3、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並經過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之一定期間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查依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聲請登記資料所附保證書、登記保證書均記載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係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劉石蛋於最初設定時,係於系爭土地有建物為使用目的。而被告為劉石蛋之繼承人,於劉石蛋死亡後繼續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持續使用迄今達20年以上之事實,業經證人蕭景湖到庭證稱:「我從52年起就住在那裡,都沒有離開過,從我開始住他們(指被告)就在,都沒有變,房子也沒有變」等語,證人趙明男證稱:「認識被告,我與他們的阿公劉石蛋都一起務農工作,我從出生就住在那裡了,劉石蛋也是住在那裡都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108年9月10日審理筆錄),故依證人所述,可知劉石蛋及被告等人,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後,即長期居住於該處使用,而於被告等人居住使用期間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有主張權利請求拆除或返還土地,則於原地上權人劉石蛋形式上仍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在未塗銷登記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係以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而持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其次,占有之繼承人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是不論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原本建築改良物何時毀損、滅失,然原地上權人劉石蛋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其主觀上顯均係繼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無論其占有之初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顯然均已經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要件,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情,即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石蛋所為之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有前述無效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則因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三星字第000967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新臺幣陸貳元伍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捌零坪)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431號 ││設定義務人:詹有財等8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