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陳惠雯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陳聰謀
陳建元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勿庸終止。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而被告則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及原告應受共有物分管協議之拘束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等語。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請求複丈測量並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卻遭地政機關以被告無法提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證明而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就此被告已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是地政機關是否受理被告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牽涉法院應否就被告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為實體審查之前提,則被告自得請求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除系爭建物之訴訟,而被告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而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本屬私權爭執,且為本件爭點,而目前就此一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或進行中,是此部分爭點本院應自行認定論斷,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請求複丈測量並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卻遭地政機關以被告無法提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證明而駁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就此被告已提起訴願以為救濟」、「而地政機關是否受理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既屬鈞院應否就被告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為實體審查之前提,則被告自得請求鈞院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然此至多僅涉及「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應如何認定?」之事實問題,而非本件訴訟應據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且縱使本院於審理被告所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時,必需調查「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點」(或何時經地政機關受理、以及是否受理)等事實,然本院就此事實並非無權調查審認,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稱已提起行政救濟部分,雖提出訴願書繕本為憑,但如前所述,該訴願或行政救濟結果,非為本訴訟裁判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