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邱泳齊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吳進毅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715,00
0 元之債務及高額利息而無力償還,且因被害人乙○○多次追討債務,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晚間被害人乙○○與被告一同用餐後,被害人乙○○再度要求被告應於翌日清償全部欠款,嗣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8 分許,被告先以電話約同被害人乙○○至宜蘭縣○○市○○路○ ○○○號空地前見面談判,待被害人乙○○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抵達後,被告向被害人乙○○表示今日無法還清欠款,被害人乙○○仍要求被告應於當日還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被告家中催討等語,被告即萌生殺意,先向被害人乙○○佯稱:欲帶其前往胞兄吳淙漢處取款償還債務云云,委由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兄長住處,並以需將所駕駛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上鎖為由,伺機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拿取棉質手套1 雙及紅色布繩1 條後置於口袋內。嗣被告自被害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上車後,坐在駕駛座之正後方,基於殺人之犯意,將紅色布繩纏繞於雙手後,請被害人乙○○駕車開往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待被害人乙○○向前行駛約100 公尺後,被告復誘使被害人乙○○於宜蘭市○○路○ 巷偏僻處路邊暫時停車,待被害人乙○○將自小客車停妥於路邊後,被告隨即自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以上開紅色布繩強力勒住前方駕駛座上被害人乙○○之頸項,且以左腳抵住駕駛座之椅背,以此方式往後強勒被害人乙○○之頸項約10分鐘,使被害人乙○○因繩索絞頸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並直至確認被害人乙○○已斷氣後始罷手。被告為避免屍體遭人發覺,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雙手戴上棉質手套,自車內將被害人乙○○之屍體拖至後座,再駕駛前開被害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害人乙○○之屍體,開往宜蘭縣○○鄉○○路段至長嶺路產業道路入山口處,將繞於被害人乙○○頸部之紅色布繩解開丟棄於入山口處,再駛至長嶺路段苗圃附近某處,將被害人乙○○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推落至該處山坡(即宜蘭縣○○鄉○○路苗圃下方約40
0 公尺處)後棄置屍體,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原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因此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合計32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殺害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同居人陳華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姐吳邱阿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帶同警方查扣棄置物品所製作之扣押筆錄、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甲○○逃逸及棄屍路線)、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逃逸路線及死者車輛由東港路右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棄屍現場、丟棄扣案物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GOOGLE地圖翻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 年
4 月17日警蘭偵字第1070007936號函暨所附犯嫌甲○○涉嫌殺人棄屍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扣案物品、指認、相驗照片9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 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07001450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紅色布繩1 條及棉質手套1 雙附卷足憑,又被告因上述殺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8 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一節,其中原告因此支出牌位費、冷凍費、金銀元寶及相關殯葬費用等合計152,0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福生禮儀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玉成堂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善覺寺謝狀等件影本為證,合乎禮俗與民情,應屬必要費用,其數額亦屬合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且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因被害人乙○○遭原告殺害,而與其父天人永別,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又原告現年2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薪資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現年57歲,學歷為國中肄業,以碗盤出租為業,106 年間有薪資所得15萬元及營利事業所得5,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24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用
152,025 元、非財產上損害240 萬元,合計2,552,025 元(計算式:152,025 元+2,400,000 元=2,552,025 元)。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殺害被害人乙○○之犯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於107 年11月9 日受領國家支付之補償金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補償範圍內,已移轉於國家,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扣除前揭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2,025 元(計算式:2,552,025 元-400,
000 元=2,152,025 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