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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李金妹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林恩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楓林十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雙方均未注意及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第二頸椎骨折、頸椎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及左足踝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1 元、醫療用品費用2,857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8,000元、終身看護費用6,695,881 元、勞動力減損836,000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惟考量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7成僅先請求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是原告酒駕且無照駕駛,故原告過失比例較大,伊願意按照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楓林十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第二頸椎骨折、頸椎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左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且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宗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21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57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793,881 元一節,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1 月18日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神經受損,而終身須坐輪椅,應認有終身至少須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4.63 年,則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其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6,695,88

1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原告之傷勢於105 年11月3 日出院後是否仍有請看護之必要?若有,其期間為何?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雖出院時四肢肌力已部分回復,但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至少需要他人全日看護半年以上等語,此有該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羅博醫字第1080300150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1 紙在卷可稽,是綜觀原告受傷害之狀況、復原之程度及上揭醫院函文內容,本院認原告出院後以全日看護6 個月(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為已足,復參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1 月18日羅博醫字第1080100050號函所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於398,200元(計算式:2,200 元×181 日=398,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496,200 元(計算式:98,000元+398,200 元=496,

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請求賠償836,00

0 元一節,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⑴依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⑴頸脊髓損傷

併四肢無力、⑵第二頸椎骨折,頸椎硬腦膜出血、⑶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⑷左足踝骨折;醫囑:原告目前靠輪椅行動,因顱骨頸椎融合固定終身頭無法轉動行動受限,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神經傳導及腦部誘發電位檢查證實神經損傷無法恢復,終身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達百分之百。

⑵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主張以目前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告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應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又本件原告係43年11月20日出生,茲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5日起算至原告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08 年11月20日止,以各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尚屬合理。

⑶承上,其中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以105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975元【計算式:20,008×2.00000000+(20,00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69,974.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以106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861 元【計算方式為:21,009×10.00000000 +(21,009×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245,860.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以107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6,

774 元【計算式:22,000×21.0000000+(22,000×0.00000000)×(22.00000000 -00.0000000)=476,77

3.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 /3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92,610 元(

計算式:69,975元+245,861元+476,774元=792,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並無學歷、現年65歲,從事務農,名下並無所得或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年42歲,目前待業中,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田賦1 筆,並有薪資所得,有本院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筆錄及105 至

106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21 元、醫療

用品費用2,857 元、看護費用496,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792,61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1,595,288 元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原告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0.67mg/l超過法定值有違規定)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且為支線道車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宗可參,且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又本件原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判決有罪確定,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則為肇事主因,因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為計算基礎,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9,058元(計算式:1,595,288 元×0.2 =319,0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