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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陳新田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胡寧玉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受 告 知人 陳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訴外人陳茂盛對被告之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債權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自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分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茂盛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因原告及陳茂盛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盛之繼承人,故原告及陳茂盛對被告存有上開債權,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原告及陳茂盛對被告究有無系爭債權一事即有爭執,原告得否據該債權請求被告為清償,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亦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盛對被告之56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7日起,暨其中410萬元自105年2月4日起,分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復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陳新田及訴外人陳茂盛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 182頁),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盛於 104年2月9日與被告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5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永盛復於105年1月5日與被告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 410萬元出售予被告。648地號土地、75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5年2月3日移轉予被告,依系爭契約㈠㈡第 2條,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價金,然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原告為陳永盛之繼承人,自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至被告提出陳永盛於106年9月19日所簽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無法確陳永盛是否識字、理解而親簽,陳永盛業於107年1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況系爭授權書及被告提出陳永盛親簽系爭授權書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均未提及授權內容,更無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依系爭授權書簽署時間,授權內容應係代為處理車禍事故,與本件買賣價金債務無涉,被告未能舉證業已清償、抵銷系爭契約㈠、㈡之債務,其抗辯均無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0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㈠、㈡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及訴外人陳茂盛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陳新田及訴外人陳茂盛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與陳永盛暫住,經陳永盛主動提議,被告方於104年2月9日與陳永盛簽訂系爭契約㈠,將648地號土地售予被告, 64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已分次以現金支付陳永盛。陳永盛復於105年 1月5日將757地號土地以410萬元出售予被告,倘被告尚未將系爭契約㈠之買賣價金支付完畢,陳永盛又豈願意再將 757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陳永盛於簽立系爭契約㈡時言明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410萬元,由被告負責處理其大小事務及支應生活開銷至其過世為止抵充。後於106年6月4日陳永盛因車禍受重傷,亦係由被告及其妻帶回系爭居所照顧,為免旁人閒語,陳永盛遂簽立系爭授權書為憑。因陳永盛已與被告達成概括合意,故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影像無庸提及系爭契約㈠、㈡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授權書係於106年9月19日簽立,顯非處理車禍事故而簽立之授權書。縱認被告與陳永盛間,就 75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未以照顧陳永盛之餘生抵償,因被告為陳永盛處理事務,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其處理事務,屬無因管理,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第548條之規定,故主張以 104年至107年間照顧陳永盛之報酬金額100萬元與買賣價金債務抵銷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陳永盛購買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陳永盛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國泰產險理賠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第 172頁;第210至215頁),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與陳永盛,故原告與訴外人陳茂盛對其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支付系爭契約㈠之買賣價金?㈡、系爭授權書對被告就系爭契約㈡所生債務,有何效力?㈢、被告主張以無因管理之報酬債務與系爭契約㈡之價金債務抵銷,有無理由?若得抵銷,其數額為若干?

㈠、被告是否支付系爭契約㈠之買賣價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抗辯業支付系爭契約㈠之價金全部之事實,為原告所爭執,且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業以現金分次支付系爭契約㈠之買賣價金 150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92頁),並以證人即訴外人陳美華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借予陳永盛 18萬元,嗣將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陳永盛1年,租金共12萬元,其餘120萬元分6次給付,每2月支付1次,每次20萬元,均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主張業已支付648地號土地全部價金云云。

⒊惟查,觀諸系爭契約㈠第 2條買賣總價及價款支付方式暨所

附交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買賣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㈠時約定1次給付全部價金150萬元,該契約所附交款備忘錄列有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現金或支票)、收款人簽名等欄位,惟均無任何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倘如被告所辯係以現金分次支付扣除以借款、租金抵銷後之

120萬元買賣價金,衡諸常情,理應於各次支付價金時於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載明繳款日期、繳款金額,並令收款人即陳永盛簽名或蓋章,以確認價金給付數額,而非於上揭交款備忘錄留白,又參以陳永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情形,其名下五結郵局帳戶自104年2月9日系爭契約㈠簽立起至107年12月間,除每月定期匯入之 7,616元及利息外,僅107年3月、4月分別有數額15,000元、10,000元、5,000元、7,000元、7,000元之現金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6月6日儲字第 108012811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6頁);而陳永盛名下五結鄉農會帳戶同期則僅有 2筆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保)匯入之強制險理賠款項,並無現金存款紀錄,有國泰產保108年6月10日國產字第1080600034號函附理賠明細、五結鄉農會108年6月13日五農信字第1080001841號函附帳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4頁),上開現金存款之數額顯與證人陳美華前揭證述每次以現金支付20萬元之情節不合,其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無足取。被告亦未能舉證曾借款、出房屋與陳永盛而得主張以借款、租金債權抵銷價金債務30萬元,是被告抗辯業已支付系爭契約㈠之全部價金15

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支付上開價金,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支付上開買賣價金150萬元。

㈡、系爭授權書對被告就系爭契約㈡所生債務,有何效力?⒈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

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

⒉被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

第135頁),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含有系爭授權書簽立過程之系爭影像,見陳永盛於系爭影像中意識清楚,能及時回答被告及訴外人陳美華之問話或陳述,系爭授權書係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陳美華向陳永盛解釋、說明後由陳永盛簽名、蓋用印文、指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逐字稿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第185至187頁),是應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⒊稽諸系爭授權書記載: 「本人陳永盛...特立此授權書予陳

美華副主席以為憑據,凡本人日後日常生活之大小事務,直至本人往生後之身後事止,陳美華副主席均有權代本人處理

,恐口說無憑,故立此授權書為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03頁),且佐以被告及陳美華於系爭影像中多次向陳永盛說明系爭授權書授權之對象為陳美華,從未提及授權對象包含被告(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認陳永盛係委任陳美華為其處理事務,而非委任被告。又陳美華向陳永盛說明系爭授權書時稱:啊你今天被撞,那個事故被對方撞成這樣

啦...阿你委託陳美華等內容,有系爭影像光碟之勘驗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第185頁),系爭授權書之簽立應係針對陳永盛之交通事故,而非處理系爭契約㈡相關事宜,併此敘明。

⒋查, 757地號土地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陳永盛,有系爭

契約㈡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是依該契約對陳永盛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茂盛負有交付買賣價金債務者為被告而非其妻陳美華。是縱陳美華依系爭授權書為陳永盛處理事務後得對陳永盛或其繼承人主張委任報酬之債權,然陳永盛或其繼承人對陳美華之債務,與被告因系爭契約㈡所負前揭交付買賣價金債務,係不同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顯非兩人互負債務,與前述抵銷之要件不符。

⒌至證人陳美華固於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陳永盛

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括系爭契約㈡買賣價金 410萬元以陳美華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141頁;第147頁),然被告與陳永盛於105年1月5日即簽立系爭契約㈡,約定 75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410萬元,倘被告與陳永盛已協議以為陳永盛處理事務所生之債權與陳永盛就 75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被告或陳美華當可於系爭授權書內載明 75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410萬元業已抵銷若干數額或得以提供勞務之方式給付,並直接將陳永盛授權對象載為 75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即被告,而非由陳永盛迂迴、籠統地授權陳美華處理日常生活大小事務,就系爭契約㈡或 757地號土地反隻字未提,又被告或陳美華若係出於支付 757地號土地價金之意思而為陳永盛處理事務,亦得將各次處理事務得請求陳永盛給付之報酬或費用數額與陳永盛確認後,與被告支付之 757地號土地價金抵銷,並載明於系爭契約㈡之交款備忘錄,以杜爭議,然原告所提系爭契約㈡所附交款備忘錄未記載任何繳款紀錄,有系爭契約㈡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系爭授權書與 75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支付乙事無涉,證人陳美華前揭證述,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洵屬無稽,系爭授權書就被告就 757地號土地之價金交付債務,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被告主張以無因管理之報酬債務與系爭契約㈡之價金債務抵銷,有無理由?若得抵銷,其數額為若干?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

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盛係委任陳美華而非被告處理事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美華縱依系爭授權書為陳永盛處理事務,依前揭說明,亦係因委任契約處理事務,非無因管理,是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向陳永盛之繼承人請求委任報酬者,亦僅陳美華而非被告,業如前述。至被告固提出護理之家照護費、醫療費、看護費等收據(見本院卷第290至302頁),惟陳美華既受委任處理陳永盛事務,且依被告之抗辯及陳美華之證述,被告與陳美華係一同協助照護陳永盛,則被告為陳美華之夫,其協助受任人陳美華處理委任人陳永盛之事務,應屬陳美華履行系爭授權書之履行輔助人,仍屬為陳美華履行義務而為給付,依前揭說明,自非無因管理,被告抗辯其得獨立向陳永盛主張無因管理,並得以無因管理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明定。原告與受告知人陳茂盛均為陳永盛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有原告、陳永盛、陳茂盛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9頁;個資卷),依前揭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承受被繼承人陳永盛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包括系爭契約㈠、㈡所生之價金債權,而被告就648地號土地、757地號土地之價金未為任何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及陳茂盛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自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㈠、㈡支付任何價金,而陳永盛所簽立系爭授權書係授權陳美華,系爭授權書亦未就757地號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或抵銷情形有何約定,則陳美華縱得依系爭授權書向陳永盛之繼承人請求報酬、費用,該等債權亦非被告所得主張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欲以該等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與抵銷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原告與受告知人陳茂盛均為陳永盛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陳茂盛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存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查 詢 作業費 200元合 計 28,9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