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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黃素如被 告 何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8月5日邀同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不計會首總共27會,約定每會員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訂於每月 5日19時於被告所經營之「莎曼護膚坊」開標,會期自103年8月 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原告為參加系爭合會未得標之會員。詎被告以標單所載會員冒名參與競標並得標,嗣系爭合會結束後,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之尾會會款,迄今尚積欠

520,000元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有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雖暫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事實上仍可能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