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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四和法定代理人 吳協太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吳乾源(吳林寶鑾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吳盈輝(吳林寶鑾之繼承人)

黃吳玉蘭(吳林寶鑾之繼承人)吳玉鳳(吳林寶鑾之繼承人)吳秀英(吳林寶鑾之繼承人)吳玉連(吳林寶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一定之任期,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查本件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原告之管理人及各房代表每屆任期3 年,均連選得連任,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又原告之管理人於80年變更為吳安雄後,未再有管理人變更之陳報,亦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8 年8 月15日礁鄉民字第108001259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自80年至本件起訴時均未辦理管理變更,而本件起訴前相關土地事宜實際上均仍由吳安雄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收據影本、聲請調解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原告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從而,吳安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訴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同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吳安雄,業如前述,原告並委任吳純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足參,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協太,業據吳協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亦有108 年3 月3 日原告各房代表人選舉管理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告並於108 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原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107 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972 、973 、974 、951 、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537 (下稱系爭537 地號土地)、5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宜蘭縣礁溪鄉詩字第6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被告吳盈輝、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林寶鑾,並與吳林寶鑾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4 年1 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惟吳林寶鑾卻違反耕地使用目的,將系爭971 號土地轉讓訴外人吳正麗使用;前於87年,將系爭537 地號土地轉租予建商興建樣品屋,嗣建商回復原狀後,更在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板;且吳林寶鑾並在系爭536 地號土地、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擱置堆棄物,任上開土地荒廢,顯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應屬無效。嗣吳林寶鑾於108 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契約,繼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乃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乾源:⒈吳林寶鑾並無將系爭971 地號土地轉租或借予訴外人吳正

麗使用,縱認吳正麗確在系爭971 地號土地種菜,而有遭吳正麗無權占用之情事,均與吳林寶鑾無關;且吳林寶鑾並無在系爭537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亦無在系爭536地號土地、系爭537 地號土地擱置廢棄物等之情事,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指摘而不足採信。至吳林寶鑾在系爭537 地號土地搭建沒有任何水電系統之鐵皮屋,僅係作為存放農機具等農耕所需物品之用,均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縱認係被告吳乾源在系爭537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在系爭536 地號土地、系爭537 地號土地擱置廢棄物,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此外,吳林寶鑾在系爭536 地號土地、系爭537 地號土地均有種植作物,並無任令該土地荒蕪等情事,況縱使吳林寶鑾任令系爭536 地號土地、系爭537 地號土地荒蕪,然此等行為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蕪,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⒉再者,建商於87年間在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興建樣品屋,

係基於建商與原告間之一般租賃契約,與吳林寶鑾無關,吳林寶鑾原先並非原告之佃農,係因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阿灶於103 年11月10日辭世,其方才繼承吳阿灶之佃農身分。是斯時吳林寶鑾不具有佃農身分,故縱認吳林寶鑾擅自出租系爭537 地號土地予建商,亦不構成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且吳林寶鑾繼承佃農身分時,上開承租系爭

537 地號土地之情事已不復存在,而吳林寶鑾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每6 年一簽,目前之租約為104 年1 月

1 日簽訂,故縱因87年間有上開違法轉租而具有租約無效事由,該無效事由亦已隨著舊有之租約結束而消滅,故吳林寶鑾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盈輝: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吳玉蘭、吳玉鳳、吳秀英、吳玉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吳林寶鑾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為每6 年一簽,目前之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9 年12月31日止。

(二)87年間曾有建商利用系爭537 地號土地興建樣品屋。

(三)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吳林寶鑾所搭建。

(四)吳林寶鑾已於108 年3 月28日死亡,而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林寶鑾將系爭971 號土地轉讓訴外人吳正麗使用,而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將耕地一部轉租於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雖據提出106 年吳四和地價稅通知影本(下稱系爭地價稅通知)為據,並以證人吳金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佐,惟觀諸系爭地價稅通知內容所載「扣除971 麗交3,491 元」、「吳四和管理吳安雄通知佃戶吳林寶鑾」等語,可徵系爭地價稅通知書應係斯時原告管理人吳安雄所自書,則能否單憑原告管理人所書字據,持以推認被告確有將系爭971 地號土地轉讓吳正麗使用,已非無疑,矧縱使系爭97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確係由吳正麗繳納,然稅賦實際上由何人負擔之原因多端,尚難單憑系爭97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吳正麗繳納,即逕以推認被告已將系爭971 地號土地轉讓吳正麗使用。況質之證人吳正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971 地號土地之地界所在,伊也不知道有無占有使用到系爭971 地號土地,也沒有人說要將系爭971 地號土地借與伊使用,伊不清楚吳林寶鑾有無向原告租用耕地,但是伊有向原告租用耕地,伊有繳地租及地價稅,管理員叫伊繳多少伊就繳多少等語(本院卷㈠第348 至351 頁),可徵原告前揭主張亦與證人吳正麗所證情節有間,則原告主張吳林寶鑾將系爭971 號土地轉讓吳正麗使用一節,亦難執此證明為真實。至證人吳金藏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之派下員,系爭971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係吳林寶鑾,伊有看過租約,係吳安雄那邊看到的,系爭971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吳正麗在種菜,因為伊有親眼看到,伊每天都經過系爭

971 地號土地,吳正麗到現在都還在使用系爭971 地號土地,系爭97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吳正麗在繳納,是吳安雄告訴伊的;系爭536 、537 地號土地係被告吳乾源在種菜,土地上有鐵皮屋、水泥通路及堆置雜物,鋪設水泥通路及堆置雜物一定是被告吳乾源做的,一定是他,不會是別人,但是我沒有親眼難到是吳乾源做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16 至318 頁),衡以證人吳金藏所知情節多由原告原管理人吳安雄所告知,且對於未據其親見親聞之情節,亦逕認係被告吳乾源所為,復參以證人吳金藏於108 年3 月

3 日原告各房代表人選舉管理人會議時為原告二房代表,有原告各房代表人選舉管理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79 頁),俱徵證人吳金藏與原告間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利益相同,對於證述被告吳乾源之情節則出於推測而有所偏頗,尚難盡信為真實,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吳林寶鑾將系爭971 號土地轉讓吳正麗使用,而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將耕地一部轉租於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歸無效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不自

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即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林寶鑾前於87年將系爭53

7 地號土地轉租予建商興建樣品屋,而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將耕地一部轉租於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建商利用系爭537 地號土地係基於建商與原告間之一般租賃契約等語為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所述建商利用系爭537 地號土地係基於建商與原告間之一般租賃契約一情為真,尚有誤會,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此外,縱令原告主張系爭53

7 地號土地係經吳林寶鑾或其家屬轉租建商興建樣品屋一節無訛,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則於建商於系爭537 地號土地興建樣品屋並回復原狀後,吳林寶鑾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即已排除,竟仍與吳林寶鑾續訂系爭租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租約亦難謂為無效。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認系爭租約應歸無效,委無足採。

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

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申言之,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固應解為非自任耕作,惟倘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所設者,係供便利耕作使用之必要設施(諸如農舍、晒場等),則不與焉。本件原告主張吳林寶鑾於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板,而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吳林寶鑾所搭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坐落該土地之一隅,係以鐵皮簡易搭建,內部堆放農具及雜物,亦未見裝置水、電設施,有系爭536 、537 地號土地地理位置簡介(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簡報第5 頁)及前揭鐵皮屋照片在卷可參(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簡報第15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足認前揭鐵皮屋核屬供便利耕作使用之必要設施,而屬允許存在之農舍無訛,尚與承租人在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使用之情形有別,自難憑此解為被告非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此外,原告主張吳林寶鑾於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即令前揭水泥地板確由吳林寶鑾或其家屬所鋪設,然綜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57至67)及系爭536 、537 地號土地地理位置簡介(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簡報第5 頁)所示,前揭水泥地板鋪設位置係在前揭鐵皮屋前方至臨路位置,亦僅位在系爭537 地號土地一處而未擴及他處,堪認係用供系爭536 、537 地號土地耕作便利通行所使用,亦屬供便利耕作使用之必要設施無誤,亦難憑此解為被告非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而認系爭租約應歸無效,洵屬無據。

⒋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

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承租人未為耕作外,尚須積極地變更用途,將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故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單純消極地怠於耕作,任耕地荒蕪,除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外,尚難擴張解釋,將單純不為耕作,解為係本條所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吳林寶鑾在系爭536 地號土地、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擱置堆棄物,任上開土地荒廢,顯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租佃爭議經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申請調解後,經礁溪鄉公所承辦人員於107年9 月17日前往現場勘查,而見系爭537 地號土地確有搭建鐵皮屋作為資材室之用,而出租人所述鋪設之水泥業經拆除,現場之堆置物實乃耕作用之稻草、稻穀殼、肥料及搭設棚架用之鐵管,且現況種植蔬果無土地荒廢等情事一節,有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第2 案調解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第5 頁、第7 至9 頁),足見該處縱曾為吳林寶鑾堆置物品,然現場之堆置物無非係耕作用之稻草、稻穀殼、肥料及搭設棚架用之鐵管,且該處現況種植蔬果,並無土地荒廢之情形,堪以認定為真實,益徵被告並未積極變更用途而將上開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之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於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堆置上開物品,即謂被告所為係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徒執前揭情詞主張系爭租約應歸無效,亦無足取。

⒌準據上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於兩造間猶屬存在,被告本諸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3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