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劉佳芝被 告 蔣健全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二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先位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二造原為夫妻,嗣於103年11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3年12月8日辦妥離婚登記。而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乃二造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婚後共同居住處所,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關於二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乃二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下稱前案)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是二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具有爭點效之法律效果。從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前案訴訟因二造主要爭點在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未詳細審酌系爭房地是否具備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故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究竟約定應出資多少、實際出資多少等情,均未令原告舉證並說明,亦未將之列入判決理由,難認兩造有對此爭點有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且前案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無法上訴第三審,因而確定,但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認同該判決結果,而於本案發生爭點效之適用。縱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將系爭房地列入二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出資,原告雖曾協助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小額貸款,惟被告事後早已依原告要求清償。此外,被告有以獲贈自父親之金錢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此亦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肯認,是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二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共同出資,亦無約定借名登記,僅係考量夫妻共同生活,而共同負擔貸款本息。又原告雖曾協助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小額貸款,但被告早已償還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其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訴請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之前案訴訟,就系爭房地是否屬二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等節,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二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上揭判決書五、
㈡、1、⑴「關於中正路房地(按:即系爭房地)」之判斷理由內記載:「①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主張:中正路房地並非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亦無約定借名登記,係考量夫妻共同生活,而共同負擔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只繳10期,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即已清償,約定所有借據作廢,之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說不回家,後來伊父親有匯60萬元給伊,伊將60萬元給被上訴人,99年6月10日伊父蔣禮雄匯款予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返還貸款之用,伊在婚前亦給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則辯稱:中正路房地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共同負擔,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等語。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中正路房地固係於兩造婚前即9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於基準日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家訴7號卷第8至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7紙已明載:『甲方(按:即上訴人)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為應婚後居住,〈共同〉於宜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購買房屋一棟,雙方約定〈共同〉負擔〈每月每人壹萬〉,因房屋登記在甲方,為保障乙方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家訴7號卷第14至17頁),顯然中正路房地雖於兩造婚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則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婚後共同居住處所,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支付10期,每期1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款項之情。
③雖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書立字條(見本院卷㈠第34頁),主張上訴人已將婚後向被上訴人借款連同上開10萬元清償,約定所有借據作廢,上開借據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保有中正路房地二分之一權利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字條內容,並無上開每期1萬元借據部分,至上開字條中所稱25萬元借據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在老大出生後小孩及家用都是伊支付,有一次薪水湊一湊25萬元給上訴人償還房貸,之後老二出生,費用也是伊支付,房貸就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309頁反面),然查中正路房地貸款180萬元,至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104萬6,063元,每月支付7,000餘元本息等情,有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訴29號卷㈡第72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自97年至102年信用卡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49至145頁)可知,上訴人每月花費眾多,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亦有華南銀行之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71頁)。則上開花費已占上訴人薪資大半,實難維持家計,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有負擔家計一節,應屬可採。是上訴人縱已清償而將借據作廢,被上訴人亦有負擔家計,亦未於上開字條上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放棄中正路房地權利,是上開字條尚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④故中正路房地僅係婚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共有,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⑤中正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507萬8,000元(土地部分231萬4,000元、房屋部分276萬4,000元),又於基準日向中小企銀宜蘭分行房屋貸款餘額為104萬6,063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中正路房地之價值為4,031,937元(5,078,000-1,046,063= 4,031,937),上訴人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前揭判決所指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二造本件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所為之爭執,均與前案訴訟就與系爭房地有關部分之爭執相同。此外,被告於本件訴訟仍以前揭情詞主張,並請求以前案訴訟案卷中相關訴訟資料為判斷,顯仍執與前案相同理由及訴訟資料為抗辯,且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事件判斷內容,而前案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地為二造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二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二造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前案訴訟因二造主要爭點在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未詳細審酌借名登記之要件,故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究竟約定應出資多少、實際出資多少等情,全未令原告舉證並說明,亦未將之列入判決理由,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將系爭房地列入二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論述「上訴人於婚前即94年6月11日給付10萬元中正路房地訂金,94年6月15日匯款90萬元簽約金,94年8月3日支付中正路房地貸款50萬元,上訴人父親蔣禮雄於99年6月10日贈與匯款100萬元,並於99年6月12日支付中正路房地貸款(中小企銀)...上開150萬元部分(10萬元+90萬元+50萬元=150萬元)之金額屬於民法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應認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列為負債,證人蔣禮雄贈與100萬元,為上訴人無償取得,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情形,均應就中正路房地價值中扣除。故中正路房地在兩造婚後之價值,就上訴人部分應為0元(4,031,937x1/ 2<兩造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權利> -100,000-900,000-500,000-1,000,000= -484,031.5)」等語,僅是在說明就計算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之現存財產價值時,就系爭房地之婚後價值,於本件被告部分係屬0元,並非否定或排斥二造就系爭房地均有1/2權利之認定,此觀上開理由計算式中清楚記載「兩造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及於計算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之現存財產價值時,就系爭房地部分,認定本件原告「所有中正路房地二分之一價值201萬5,969元部分,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兩相加扣後,不另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第22頁)等語灼然甚明。是被告辯稱:前案訴訟在剩餘財產計算中已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原告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爭點即二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1/2所有權等節,均為前案訴訟中二造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二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系爭房地實為二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且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應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上揭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二造均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已於107年3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終止。又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二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