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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健全被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佳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5,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