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游五郎訴訟代理人 游家慶
王清白律師張又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游松山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叔姪關係,被告於民國78間因有用錢需求,兩造乃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主債務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分之11)及其上同段2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而向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而上開借款均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00000段000 ○
0 地號土地)、837 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660 、
660 之2 、660 之3 、660 之4 、663 、7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均為12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即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兩造再於83年間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為主債務人,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中小企銀借款180 萬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就其後所借得之
180 萬元部分,僅清償30餘萬元後即未向中小企銀為清償,原告為避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中小企銀強制執行,故代被告向中小企銀清償1,444,800 元,致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受有代被告清償1,444,800 元之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無庸向中小企銀清償之利益,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確實存在,且歷次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情事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借款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被告未曾委任原告向中小企銀借款,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中小企銀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載「游松山」非被告所親自簽寫,且「游松山」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該印章顯係為一般便章,應非被告所有。再者,系爭抵押權係基於財務管理原因而設定,惟該財務管理原因業已不存在,故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所擔保之債權亦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代被告向中小企銀清償1,444,800 元,致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受有代被告清償1,444,800 元之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無庸向中小企銀清償之利益,並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確實存在,且歷次因如附表十所示之情事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係以
如附表十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7116號支付命令、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狀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系爭82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
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或足以證明原告於78年12月1 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小企銀,而向中小企銀借款180 萬;被告於78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原告於88年6月間以其為主債務人,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中小企銀借款180 萬元;中小企銀於88年間對兩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88年羅促字第711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兩造連帶給付1,484,773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兩造於88年10月30日因擔保物面積減少,而簽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中小企銀於90年4 月3 日以兩造為債務人,並以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711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中小企銀於90年8 月28日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於92年9 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829 地號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兩造於93年間曾合資購買土地;原告曾於95年間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等情無訛,惟被告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並對於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未表示異議之原因多端,尚難循此推認上開情節濫觴於被告委任原告向中小企銀借款所致,因此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職是,原告執上開證據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要無足取。
⒊至證人游泰然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係原告之兒子
,被告係伊堂哥,被告於78年間因從事工程而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係公務人員,貸款利率及額度較為優惠,故以原告為借款人,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180 萬元,當時伊等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被告同意並完成設定程序,貸款係原告名義,實際係由被告還款,但因為被告資金調度困難,常常由原告還款,後來因為原告怕擔保品被查封,所以拿錢出來處理,銀行才撤銷查封,後來被告因為一再拖延欠款,原告與伊等兄弟才決定對被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卷㈡第40
0 至402 頁)。惟查,衡諸證人游泰然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且證人上開證言亦自承曾與原告及兄弟共同決定對於被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足見證人游泰然初已對於原告如何處理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提供意見,並且立於與被告反對之立場,則證人游泰然之證詞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游泰然於本院結證內容:「(你如何知道你剛才說的事?)我們家人都會討論(原告插話稱是證人親眼所見),但是我也有親眼所見,親耳聽到,例如被告有到我家講貸款的過程,當時78年那次我人在家,我有親見親聞。」等語,亦見證人游泰然首揭所證情節,實係透過與家人討論而知悉,惟於作證過程中因受被告誘導而改稱為其親見親聞,益徵證人游泰然首揭所證情節,並非經由其親自見聞所悉,殊難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而由原告擔任主債務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小企銀,而向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180 萬元,被告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等情,果爾,上開借款實際上既為被告所借貸,被告復有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原告斯時復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又豈有捨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中小企銀,反而輾轉曲折擇由自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中小企銀,再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己之理,足徵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游泰然所證情節,俱與常情相悖,委難憑採。準此,證人游泰然首揭所證情詞,亦難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⒋綜據上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又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則兩造間其餘爭點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並未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諸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執民法第456 條第2 項、第3 項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又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自足認原告係因自己與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清償上開借款,要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亦難指為被告因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本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執民法第179 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為同前所示之給付,亦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16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並一併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未向反訴被告借款,反訴被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且已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主債務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小企銀,而向中小企銀借款180 萬元,而上開借款均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同時將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兩造再於83年間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為主債務人,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中小企銀借款180 萬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
詎被告嗣後僅清償30餘萬元後即未向中小企銀為清償,原告為避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中小企銀強制執行,故代被告向中小企銀清償1,444,800 元,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被告執本訴所舉證據,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
任契約關係,並無足取,已如前述。準此,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所生債權之擔保,即屬無據。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自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縱已為設定登記,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又反訴原告為如附表一、二至九所示即系爭829 、837 、660 、660 之2 、660 之3 、660 之
4 、663 、7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是系爭抵押權既未成立,則系爭土地上就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堪以認定。至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829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因反訴原告並非系爭82
9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縱未成立,反訴原告亦無從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堪認定。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至九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至九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3 項為確認判決;主文第4 項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07900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松山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12分之1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博誌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三: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12分之1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松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四: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12分之1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松山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五: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12分之1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松山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六: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12分之1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松山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七: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12分之1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松山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八: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12分之1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松山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九: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8年 ││土地座落│宜蘭縣○○鄉○○段○○○○號 │字號: 字第015531號 │├────┼───────────────┤登記日期:民國078年12月14日 ││權利範圍│12分之1 │權利人:游五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所有權人│游松山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 │自民國78年12月11日至民國79年12月10日 ││ │清償日期:民國79年12月10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松山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1522號 ││ │設定義務人:游松山 ││ │共同擔保地號:外員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 │ 金古段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十:
┌─────────────────────────────────────────┐│原告主張之本件時序表 │├──┬──────┬─────────────────────┬─────────┤│編號│ 時 間 │事 實 │備 註 │├──┼──────┼─────────────────────┼─────────┤│ 1 │78年12月1 日│⒈被告請求原告擔任主債務人、由被告擔任連帶│※時效起算至93年12││ │ │ 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180 萬元,設定抵押│月2日 ││ │ │ 權220 萬。 │原告擔保:原證1 ││ │ │⒉原告提供擔保物予中小企銀: │被告擔保:原證2 ││ │ │ ⑴宜蘭市○○段○○○○○號地號,所有權範圍11│ ││ │ │ 6 分之11。 │ ││ │ │ ⑵同段2508建號(宜蘭市○○路○○○○○號)。│ ││ │ │⒊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於○○鄉○○段829 、83│ ││ │ │ 7 地號土地以及金古段660 、660 之2 、660 │ ││ │ │ 之3 、660 之4 、663 、700 地號土地,設定│ ││ │ │ 200 萬元抵押權與原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 │├──┼──────┼─────────────────────┼─────────┤│ 2 │83年6月 │被告未還款,遂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借據:原證3 ││ │ │證人再次向中小企銀借款180 萬元,以此償還78│ ││ │ │年借款。 │ │├──┼──────┼─────────────────────┼─────────┤│ 3 │88年10月20日│⒈被告僅對中小企銀款30餘萬,尚有1,484,773 │支付命令:原證4 ││ │ │ 元未還款,中小企銀聲請支付命令(案號:本│ ││ │ │ 院88年羅促字第7116號卯股)。 │ ││ │ │⒉經原告與中小企銀商協商由原告陸續還款後,│ ││ │ │ 中小企銀才未立即強制執行。 │ │├──┼──────┼─────────────────────┼─────────┤│ 4 │88年10月30日│被告提供擔保物之面積減少,兩造至簡滄櫻代書│※時效因被告承認而││ │ │事務所抵押權變更設定,並均有當場蓋章。 │重行起算至103年10 ││ │ │ │月31日 ││ │ │ │變更契約書:原證5 │├──┼──────┼─────────────────────┼─────────┤│ 5 │90年4月3日 │因被告未還款,中小企銀持7116號支付命令對原│聲請強執狀:原證6 ││ │ │告強制執行: │ ││ │ │⑴案號:本院90年執字第1289號。 │ ││ │ │⑵債權金額為896,417元。 │ │├──┼──────┼─────────────────────┼─────────┤│ 6 │90年8月29日 │原告再次向中小企銀協商還款事宜,並勉力四處│撤回強執狀:原證7 ││ │ │籌錢,最終於同年8 月29日清償借款完畢,中小│ ││ │ │企銀撤回強制執行。 │ │├──┼──────┼─────────────────────┼─────────┤│ 7 │92年9月19日 │原告持續向被告討還代墊清償款,惟被告均稱無│※時效因被告承認而││ │ │法償還,最後被告同意原告再次於被告所有之員│重行起算至107年9月││ ○ ○○鄉○○段○○○ ○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20日 ││ │ │,以作為自78年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合資購買│土地謄本:原證8 ││ │ │土地代墊款之擔保。 │合資購買土地:原證││ │ │ │11 │├──┼──────┼─────────────────────┼─────────┤│ 8 │95年11月15日│⒈原告對被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被告承認而││ │ │ ⑴案號:本院95年執字第8170號。 │重行起算至110年11 ││ │ │ ⑵執行名義:本院95年拍字107號。 │月16日 ││ │ │ ⑶債權金額:1,444,800元。 │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 │⒉被告未異議,故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證明:原證9 ││ │ │ │拍賣抵押物裁定:原││ │ │ │證12 │├──┼──────┼─────────────────────┼─────────┤│ 9 │107年7月 │原告對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尚未罹於時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