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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李誼益訴訟代理人 李杅榔被 告 李枝鉉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稱640-1地號土地)與買方即訴外人游美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103年10月被告以系爭土地須移轉所有權到其名下為由,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70號為假處分裁定,以鈞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236號提存擔保金6,134,400元後,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受理在案。今被告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已收到被告所寄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原告為擔保受益人,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次查,由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之緣故,導致原告與游美菊之土地交易被迫停止,為此,原告與游美菊於103年11月3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協議書中明確寫明要求原告應支付游美菊50萬元,另若系爭土地交易能順利進行,仲介費以百分之4計算而需支付412,000元,但由於假處分之原因,土地交易被迫中止,房仲仍要求原告應支付仲介費20萬元及代書費15,500元,合計215,500元(20萬元+15,500元)。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支付前述各項金額,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以擔保金支付原告50萬元暨自103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擔保金支付原告215,500元暨自103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於97年簽立「祖產土地分配所有權切結書」,約定:「李誼益所持有座落宜蘭縣○○鄉○○段地號640面積23公畝50平方公尺及宜蘭縣○○鄉○○段地號641面積18公畝64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自切結日起無意亦同意分配土地所有權及其價值權利如次。其方式:維持現狀、分割、出售等處置方式。切結人簽名即生效。李枝鉉:分○○○鄉○○段地號641面積18公畝64平方公尺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而因被告長期於國外工作,原告於事前未徵得被告同意,逕於103年4月通知被告系爭切結書上640、641地號土地皆已賣掉,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並將被告所執系爭切結書原本寄給原告,被告聽聞雖感訝異也僅能接受。惟至103年8月均遲未收到款項,且於被告詢問時,原告除要求被告須同意將應受分配價金三成給原告母親,而對被告詢問買賣細節均避而不答,被告因而起疑,經查詢始發現原告為始640地號土地面積符合最低農舍之興建標準,故將原640、641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變更為64

0、640-1地號土地,並僅將變更後之64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吳許月女,而原屬於被告應受分配之641地號土地僅係由原1,864平方公尺縮小為1,704平方公尺,然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並非賣掉。而被告為保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6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變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權利,始提起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另就被告應受分配之641地號土地由原1,864平方公尺縮小為1,704平方公尺因而短少之160平方公尺部分為損害賠償,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准予被告損害賠償請求,然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案敗訴確定後,被告遂聲請撤銷假處分,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即接獲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

(二)次查,假處分撤銷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531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同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是僅餘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有無第530條第3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規定適用之可能,然而,原告乃因民事案件敗訴確定而因被告撤銷假處分裁定為請求原因,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為假處分之原因已如前述,縱事後因法院對系爭切結書之解釋而判決被告敗訴,然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無該條適用,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前案中有提出抵銷抗辯,此部分為重複起訴。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以系爭土地須移轉所有權到其名下為由,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70號為假處分裁定,以鈞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236號提存擔保金6,134,400元後,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已收到被告所寄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696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70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及同院107年度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無法完成交易之損失50萬元、仲介費20萬元及土地代書費15,5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完成交易之損失50萬元、仲介費20萬元及土地代書費15,5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無法完成交易之損失5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之部分:

1、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條件已成就,而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賠償被告96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原告應賠償被告968,000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即被告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之部分,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對其不利之部分提出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案件中,對於被告主張968,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即提出主張未能完成交易之5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之損害賠償作為抵銷抗辯,此部分業經前案裁判認其所提之抵銷抗辯不可採而駁回在案,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完成交易之5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之部分,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本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完成交易之50萬元及仲介費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書費15,500元之部分: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主張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須負舉證之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條件已成就,而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賠償被告96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原告應賠償被告968,000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即被告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之部分,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對其不利之部分提出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就兩造間上開訴訟爭訟過程以觀,可徵兩造間係就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之屬性、有無條件成就情事等事項而為爭執,因被告認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始向原告提起訴訟,並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依此,尚難認被告為保全權利而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代書費用15,5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完成交易之損失50萬元及仲介費之損失20萬元之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提出抵銷抗辯並經該案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其於本件提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代書費15,500元之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所為主張,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