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歐淑玲
歐志明歐淑敏歐林阿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歐聰慧所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歐志忠、歐淑敏、歐志明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就附表所示遺產第一、二項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被告歐林阿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就附表所示遺產第三項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歐聰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第一至三項土地,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時間為106 年5 月4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歐志忠、歐淑敏、歐志明於106 年5 月4日如附表所示遺產第一、二項土地,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歐林阿春於106 年
5 月4 日如附表所示遺產第三項土地,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6 年5 月2 日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因而追加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歐聰慧所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 月1 日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尚瑞強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予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淑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金及利息,此有債權憑證可證。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附表所示遺產第一至三項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聰慧所有,後為被告歐志忠、歐淑敏、歐志明、歐林阿春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但被告歐淑玲亦為被繼承人歐聰慧之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歐淑玲自被繼承人歐聰慧死亡時即承受歐聰慧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歐志忠、歐淑敏、歐志明、歐林阿春於繼承開始後各取得附表所示遺產編號一至三項土地所有權,暨被告歐林阿春取得附表所示遺產編號四建物所有權,被告歐淑玲則不為前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該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歐聰慧所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歐志忠、歐淑敏、歐志明就附表所示遺產第
一、二項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歐林阿春就附表所示遺產第三項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歐聰慧在世時,其與母親即被告歐林阿春之一切醫療與生活開銷等費用,以及歐聰慧喪葬費用,乃由四位兒女中之長子歐志忠、三子歐志明及四女歐淑敏等人共同分擔,二女歐淑玲從未負擔任何費用。歐聰慧在世時已告知母親及伊等四位子女,並經大家同意,將附表所示遺產分配如下:附表第三、四項土地及建物為家居生活處所,由母親即被告歐林阿春繼承,保障其安養及生活居所;附表第
一、二項土地,為體恤且支付多年來,由被告歐志忠、歐志明及歐淑敏等人對於父母扶養及家中照顧之付出,由三位子女協議分配,並繼續照顧母親,剩餘現金5,000 元則分配予被告歐淑玲,即如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所為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所載,故附表所示遺產仍係依父親歐聰慧生前意願及精神,並考量子女有無盡主要扶養義務及保障母親將來生活等事實,進行合法、合情及合理之遺產分配,絕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歐淑玲前開所為屬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歐淑玲向原告申請相關信用卡時間係於95年1 月23日,被告之被繼承人歐聰慧則在106 年4 月3 日死亡,原告核准信用卡予被告歐淑玲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歐淑玲申辦當時之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歐淑玲對於被繼承人歐聰慧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為無理由,應不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歐淑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35萬元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1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原告於97年、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歐淑玲之財產,因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被告等人之父歐聰慧於106 年
4 月3 日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被告歐淑玲及其餘被告歐志忠、歐志明、歐淑敏、歐林阿春等四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歐聰慧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其等於106 年
5 月2 日就附表所示遺產協議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於106 年5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所示遺產第一至四項土地、建物協議分配予被告歐志忠、歐志明、歐淑敏及歐林阿春所有,被告歐淑玲則僅分得現金5,000 元,被告歐淑玲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無能力償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4 月8 日宜院嵩97執壬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遺產第一至三項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6 年10月16日宜院平家字第1060000684號函等件為證,暨卷附106 年5 月2 日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遺產分配所簽立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2頁)等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並未曾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歐淑玲與被告歐志忠等四人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歐志忠等四人就附表所示遺產第一至三項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只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㈡查附表所示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歐聰慧之遺產,被告為歐
聰慧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歐淑玲於106 年4 月3 日歐聰慧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歐淑玲嗣與被告歐志忠等4 人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第一至二項土地分配予被告歐志忠、歐志明、歐淑敏,另附表第三項土地及第四項建物則分配予被告歐林阿春所有,被告歐淑玲僅取得現金5,000 元遺產。又依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被告歐志忠、歐志明、歐淑敏各取得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及2 分之1 ,另同段931地號土地則各取得應有部分432 分之36、432 分之36及216分之36;被告歐林阿春取得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均2 分之
1 ),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新南段875 地號土地價值為2,927,900 元(計算式:1541平方公尺×1,900 元),同段
9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144價值為3,604,500 元(計算式:1335平方公尺×8,100 元×432分之144),另乾門二段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則為8,807,765元(計算式:198.17平方公尺×88,891元×2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歐聰慧如附表所示遺產第一至三項土地總值共為15,340,165元,如平均分配予每位繼承人,各均可分得3,068,03
3 元,衡以被告歐淑玲僅分得現金5,000 元相較,堪認被告歐淑玲所為前開遺產分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被告辯稱被告歐淑玲前開遺產分配行為乃合情合理合法,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不可採。㈢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歐淑玲自96年間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期間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惟並未獲償分文,有前開債權憑證影本院為證,而被告歐淑玲與被告歐志忠等四人所為前開遺產分配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歐志忠等四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附表所示遺產第一至三項土地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歐淑玲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辯以原告核貸予被告歐淑玲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歐淑玲申辦當時之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歐淑玲對於被繼承人歐聰慧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云云。
惟按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固為期待權,惟因被告歐淑玲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被繼承人歐聰慧遺產之權利,則被告歐淑玲將其對附表所示遺產第一至四項不動產之既得權無償讓與被告歐志忠等四人,自屬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其積欠原告之欠款陷於清償不能,故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遺產非民法第244 條得為撤銷之標的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歐聰慧所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歐志忠、歐淑敏、歐志明就附表所示遺產第一、二項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歐林阿春就附表所示遺產第三項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一:被繼承人歐聰慧所遺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繼承人 │繼承權利範圍│├──┼───────────────┼────┼──────┤│ 一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歐志忠 │1/4 ││ │(權利範圍全部) │歐志明 │1/4 ││ │ │歐淑敏 │1/2 │├──┼───────────────┼────┼──────┤│ 二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歐志忠 │36/432 ││ │(權利範圍432分之144) │歐志明 │36/432 ││ │ │歐淑敏 │36/216 │├──┼───────────────┼────┼──────┤│ 三 │宜蘭縣○○市○○○段○○○○號土 │歐林阿春│1/2 ││ │地(權利範圍1/2) │ │ │├──┼───────────────┼────┼──────┤│ 四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三│歐林阿春│1/2 ││ │段14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 ││ │權利範圍1/2) │ │ │├──┼───────────────┼────┼──────┤│ 五 │新臺幣5,000元 │歐淑玲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