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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被 告 李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上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公正路之岔路口及有行車速限60公里之標誌路段時,不慎與訴外人藍惠美(以下逕稱其名)發生交通事故,致藍惠美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條規定,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藍惠美死亡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藍惠美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給付上開補償金後,自得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為:其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僅希望原告待其出獄後,能讓其分期償還,也希望原告不要對其在監所內供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之生活金為強制執行,讓其在監之日常生活最低需求能予以維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以致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藍惠美家屬受款帳戶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限速標誌路段之岔路口,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自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及未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行人藍惠美,使被害人藍惠美受傷因而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並判處「李至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此,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以補償金額200萬元為限,請求被告全額賠償,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賠償2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參酌本件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並未爭執可知,若原告能適時請求本件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前雖曾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惟原告斯時未查明被告業已入監服刑,致該次調解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是該次調解不成立自難以歸責於被告),因此,本院認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