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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張憶如被 告 李璧卿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2萬6,70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故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於第一次拍賣時,由債權人即被告聲明以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其債權抵繳價金,經本院製作105年8月3日分配表分配,分配結果優先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李沈淑惠應受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則雖獲分配239萬9,779元,然尚有202萬6,708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未受償。嗣因李沈淑惠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免除債務人之債務50萬元而未領取,本院執行處乃就該50萬元重為分配,而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前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以上均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按。是核系爭分配表,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為本件起訴,顯非有據。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證明,則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執行名義未受償債權即系爭債權續為分配,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所述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