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許智傑被 告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 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讚緒前邀同訴外人洪財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7月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160萬元,李讚緒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富邦銀行於91年7月12日將李讚緒前開借款未償餘額61萬5,925元之一切權利,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轉讓予被告,被告則於94年9月30日再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因富邦銀行91年7月12日將全部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均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故被告至今仍為形式上登記之抵押權人。既被告已將本件系爭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既已由被告全部轉讓原告,則原告依法亦應取得系爭抵押權,惟因漏未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致其形式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告,被告既為債權讓與人,即負有使受讓人即原告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89年度促字第14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91年8月13日、98年3月2日、106年12月1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讓與)、他項權利移轉及變更契約(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表:
┌─┬─────────────────┬────────┬──────┐│抵│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押│ │ │ ││權├─────────────────┼────────┼──────┤│標│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李讚緒 ││的├─────────────────┼────────┼──────┤│ │同段603地號 │2分之1 │同上 ││ ├─────────────────┼────────┼──────┤│ │同段606地號 │同上 │同上 ││ ├─────────────────┼────────┼──────┤│ │同段607地號 │全部 │同上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91年 ││字 號:羅登字第17002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9月10日 ││權利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8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1日至126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永吉段600(全部)、603(2分之1)、606(2分之1)、607(全││ 部) ││共同擔保地號:永吉段600、603、606、6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