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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怡辰被 告 簡銀霆

張玉梅林惠玲林蘭林若瑜林曉葭林漢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萬登被 告 林鶴壽

簡鶴祥許簡秋惠簡含少林桂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

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林怡辰在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程序結束後,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申請閱覽上開卷宗,赫然發現被告簡銀霆等13名偽造民事委任狀,由被告簡銀霆具名以林怡辰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前案調解程序之無權代理事實,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於107年9月8日提起確認本院107年6月26日107年度家調字第2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林查某於90年6月6日過世後,繼承人未分割遺產,

直到107年2月初,被告林桂伶打電話通知原告林怡辰:「近期大家將訴請分割遺產,請共同出資聘請律師協助訴訟進行。」,原告林怡辰允諾上開「共同出資聘請律師訴請分割遺產」要求後,被告簡萬登遂於1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前案)。嗣原告林怡辰於107年4月曾接獲本院寄送之民事起訴狀資料1疊,然而未注意其中夾帶著107年4月11日調解通知書1紙,因此,原告林怡辰未能如期出庭進行調解。之後調解程序,即未再接獲任何應訊傳票,以致於無法出庭主張意見並捍衛自己的權利,導致遺產分配不公,造成原告林怡辰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除原告林怡辰外,被告等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在本院羅東辦公室3樓調解室,針對前案進行調解,最後並達成系爭調解。嗣原告於107年8月29日聲請閱覽上開卷宗,赫然發現被告簡銀霆等13名偽造民事委任狀,由被告簡銀霆具名以林怡辰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前案訴訟程序,並由被告簡銀霆代收法院各類書狀與傳票。至此,原告林怡辰方才明白為何107年4月11日以後均未見法院傳票,甚至連判決書都未收到。綜觀上揭分割遺產事件程序,原告林怡辰僅答應「共同出資聘請律師訴請分割遺產」,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理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簽立民事委任狀要求被告簡銀霆代理訴訟行為,上開民事委任狀實是被告簡銀霆等13名所偽造,原告林怡辰拒絕承認被告簡銀霆無權代理之行為,因此,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從而,原告林怡辰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㈢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桂仱辯稱:原告有委任伊處理遺產事情,包含如何分

割,原告於103年至105年有寄給伊印鑑證明,並委託伊刻便章,前案又寄給其戶籍謄本云云。惟查,103年間因要辦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有寄印鑑證明予被告林桂仱。105年因調解遺產分割,原告曾寄印鑑證明予被告林桂仱,但調解不成立,且為辦理103年繼承登記及105年調解等事,原告有請被告林桂仱刻便章。106年12月間被告林桂仱向原告稱要委任律師處理分割遺產之事,並要原告寄戶籍謄本2份予被告林桂仱,但之後即無下文。就前案調解程序,原告並未授權或委任他人處理。

⒉被告林桂仱及簡鶴祥辯稱:原告知悉調解之事及調解內容云

云,實則,原告知道被告等人在調解分割遺產,被告簡鶴祥有告知原告處理進度,但原告不知調解內容,故於107年7月19日原告帶調解通知書前去找前案聲請人簡萬登之代理人王清白律師詢問開庭程序及處理進度時,原告始知悉有人寫了原告委託書,但不知道是何人,後來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LINE詢問被告林桂仱問一下哪時能過好,此時原告雖知道調解已經成立,且遺產已經分割好要過戶之事,但原告仍不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哪裡、調解成立內容及委任書等,後來原告要跟被告林桂仱要調解筆錄時,被告林桂仱一直說原告想太多,被告林桂仱嗣以LINE傳給原告調解筆錄,但後面很模糊,故請被告林桂仱重傳,但被告林桂仱不予理會,原告後來請被告簡鶴祥傳給原告。

⒊被告張玉梅、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林漢東、簡

萬登及林桂仱辯稱:原告分得那一塊土地,業經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事,係因土地給民間借貸設定,可降低利息,如果要賣,原告隨時可以撤銷。且原告也擔心別家銀行會來查封其因調解筆錄分割取得之6-D土地,之後恐無法再提本案。此外,原告債權人亦曾告知因土地分割結果影響價值,若原告不將土地設定抵押,要告原告毀損債權。

⒋被告簡鶴祥辯稱:107年4月11日至107年5月14日前案履勘之

間,原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簡鶴祥,被告簡鶴祥有跟原告明確說明被告簡銀霆有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之事,原告沒有否認,也沒有說被告簡銀霆不能代理,之後還曾經詢問有關簡銀霆電話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未聽到這樣的事,原告係於107年7月19日才知道無權代理之事,此有簡銀霆打電話給原告之錄音譯文暨光碟可證。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簡銀霆辯以:伊等在辦理繼承事情時,原告有委任被告

林桂仱處理,起初原告稱全部委任伊姐姐即被告林桂仱處理,但未將委任內容說得很清楚,雙方是電話及簡訊聯絡,伊等有請原告回來處理,但原告稱沒有時間並將印鑑證明寄回來給被告林桂仱,伊等認原告有卡債,故將原告土地割在旁邊,以免土地遺產處理起來會變複雜,後來調解成立之後,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屆時土地大家一起變賣再分錢,原告稱可以,但伊後來再打電話,原告即未接聽。前案訴訟伊為代理原告之代理人,係因被告林桂仱沒有帶身分證,叫伊當原告代理人,伊認為姊妹應該沒有關係,大家都講好,故伊簽署及書寫委任狀,印章為被告林桂仱拿給伊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張玉梅、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林漢東及簡

萬登辯以:原告委任被告林桂仱處理繼承事情,委託內容是全部處理到好,嗣伊等分割完畢後,被告簡銀霆有再打電話給原告稱到時再一起賣,原告回稱好,另原告分得那一塊土地,業經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0萬元,足見原告知悉自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哪裡,才去設定抵押。當初要處理遺產,係因原告卡債債權人查封土地,無法處理,後來簡鶴祥出面跟債權人協商,降低為60萬元,伊等每人出8萬5千元清償卡債後,才分割遺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林鶴壽辯以: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簡銀霆等語。

㈣被告簡鶴祥辯以:一開始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簡銀

霆,是前案第1次調解時,伊才知道原告有委任被告簡銀霆,但不知委任過程。又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內容可證明原告有收到107年4月11日調解通知書,且通知書都放在第1張,原告應該會注意到,另原告對於107年5月14日法院現場履勘,及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第2次調解等事應該知悉,因伊在電話中都有跟原告提到上面所述履勘現場及第2次調解,且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以LINE詢問伊不知處理的如何、107年6月19日以LINE詢問伊處理的怎樣了、不是分割好了嗎?都是在問伊有關分割遺產事情,由此可證原告都知道調解狀況。伊記得107年8月中旬,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到地政事務所查不到原告的土地,由此可以證明原告知道調解後辦理土地分割之事。伊原本都沒有跟原告聯絡,是因為60萬元伊等才聯繫,原告問伊問題,有時伊沒有回答,是因為伊是被動參與,故伊不想講。此外,107年4月11日至107年5月14日履勘之間,原告曾經打電話給伊,伊有跟原告明確說明被告簡銀霆有代理原告參與調解之事,原告沒有否認,也沒有說被告簡銀霆不能代理,之後還曾經詢問有關簡銀霆電話等語。

㈤被告許簡秋惠辯以:伊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等語。

㈥被告簡含少辯以:伊不知道委任過程及有無委任,伊於調解時才知道原告有委任等語。

㈦被告林桂仱辯以:之前伊一直協助原告處理分割遺產,故原

告有委任伊處理遺產事情,包含如何分割,原告於103年至105年有寄給伊印鑑證明,並委託伊刻便章,本次遺產分割事件又寄給伊戶籍謄本。調解時,因為伊忘了帶身分證,想說大家都是姊妹,伊就叫被告簡銀霆當原告代理人,被告簡銀霆寫委任狀,伊就拿原告便章出來蓋。存證信函是伊等調解成立後聯絡原告,後來原告不接電話,故問原告要不要一起變賣土地,若同意則請原告塗銷設定抵押,再一起變賣土地。另外,原告有卡債,今天到庭之被告每人出8萬5千元幫原告清償卡債。倘若原告稱沒有委任,那為何調解成立後,當時原告向伊要調解筆錄時,伊有以LINE傳給原告,原告亦知悉調解內容,卻未稱其無委任之意思,甚至詢問處理得怎麼樣,且原告拿到分割後之土地謄本亦會詢問伊怎麼會有權狀,而非直接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依此足認原告主張其未委任云云,自不足採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未委任被告簡銀霆代理參與前案調解程序,故系爭調解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本件是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限制?㈡原告是否曾授權被告林桂仱代理參與前案調解事宜?如否,原告是否曾事後承認被告林桂仱委託被告簡銀霆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之無權代理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限制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復有明定。惟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茲查,原告主張前案成立調解未經合法代理,並為原告不承認,應屬無效乙節,核屬以民法上之絕對無效事由為據,而認前案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無效。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期間上之遵守,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是否曾授權被告林桂仱代理參與前案調解事宜?如否,

原告是否曾事後承認被告林桂仱委託被告簡銀霆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之無權代理行為?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當事人不適格者參與調解,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是。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前案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被告簡銀霆無權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乙節,主張

系爭調解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業已自承有於107年2月初,接獲被告林桂仱電話通知說近期將訴請分割遺產,請共同出資聘請律師協助訴訟進行後,允諾共同出資聘請律師訴請分割遺產之要求,並於同年4月接獲本院寄送之民事起訴狀資料一疊等情,有原告民事確認調解無效狀附卷可稽,且審諸嗣後原告與被告林桂仱及簡鶴祥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分別為:⒈原告與被告林桂仱─⑴107年4月10日原告:「跟你說,早上我有跟簡鶴祥聯絡過,但他說要看明天怎樣才要借我錢」、「說如果明天你們跟他要太多的話他也沒辦法幫我了」,被告林桂仱:「明天再看」,原告:「嗯嗯」(見本院卷第79頁);⑵107年7月30日原告:「問一下那時能過好」,被告林桂仱:「還在地政那」,原告:「要多久能好知道嗎」。⒉原告與被告簡鶴祥─⑴107年6月11日原告:「小哥不知處理的如何了」,被告簡鶴祥:「還沒」,原告:「喔了解」;⑵107年6月19日原告:「小哥處理的怎樣了」、「帳款公司的還沒處理嗎」、「不是分割好了嗎」(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等語。經對照前案調解期日分別為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不爭執被告有與原告債權人為債務協商後,於107年5月30日代原告清償現金卡債務60萬元,被告每人出8萬5千元之事(原告僅表示不同意原告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之金額60萬元),並有被告林佳仱提出之代償債務證明書及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通知函及第三人代償債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1頁),則依前述原告與被告林桂仱107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及與被告簡鶴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顯然知悉107年4月11日為前案調解期日,並於同年6月19日誤以為前案調解已經成立,才會於107年4月10日向被告林桂仱表示要向被告簡鶴祥借錢,但被告簡鶴祥說如果調解時,其餘被告要求太多補償的話,就無法幫助原告,又於107年6月19日向被告簡鶴祥表示「不是分割好了嗎」等語。

是以,原告既知悉前案已進入調解程序,且自己從頭到尾未曾出席之,衡情,前案理當無法成立調解,原告卻早於107年7月19日自前案聲請人簡萬登之非訟代理人(律師)處知悉遭人無權代理以前之107年6月19日,即誤以為前案已經成立調解,繼於107年7月30日以LINE詢問被告林桂仱何時能辦竣土地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之事,如此,豈非原告已有委任被告林桂仱代理參與前案調解程序,而被告林桂仱因於前案調解期日未攜帶身分證件,乃依原告授權,再商請被告簡銀霆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程序,前案始得於原告並未出席之情形下成立系爭調解?否則前案如何能夠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主張未委任被告林佳仱代理參與前案調解程序,卻又於107年6月19日詢問被告簡鶴祥前案不是已經分割好了嗎等語,顯不合理。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委任被告林桂仱代理參與前案調解程序,被告林桂仱因於前案調解期日未攜帶身分證件,乃再商請被告簡銀霆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程序等語,應非無據而可採信。因此,本件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被告林桂仱進行前案調解程序,而被告林桂仱基於原告之授權,再行委託被告簡銀霆出面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程序,則對原告而言,關於被告簡銀霆所為前案調解行為,應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系爭調解應認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未委任被告林桂仱代理參與前案調解程序乙節為真,惟如前述,原告於107年7月19日知悉遭人無權代理參與前案調解程序後,並未追究無權代理人之責任,反於同年月30日詢問被告林桂仱何時能辦竣土地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手續,嗣後並自承已以自己分得之土地設定抵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如此,亦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桂仱委託被告簡銀霆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程序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未授權被告簡銀霆書寫委任狀,印章是103

年辦繼承登記及105年調解用的,不是前案調解要用的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惟如前述,被告簡銀霆並非無權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程序,且依被告簡銀霆、簡萬登、林桂仱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⒈簡銀霆─原告有委任被告林桂仱處理,一開始原告說全部委任林桂仱處理,但沒有把委任內容說得很清楚;⒉簡萬登─原告是委任被告林桂仱處理繼承事情,委託內容是全部處理到好;⒊林桂仱─原告有委任伊處理處產事情,包含如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

66、67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至少於107年7月30日就知道調解成立了,但當時想說大家都是兄弟姐妹,應該不會這麼過份吧,所以沒有去追究調解筆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觀之,原告委任被告林桂仱代為處理前案調解事宜時,顯然並無就授權範圍有所限制,而係概括授權被告林桂仱代理參與前案調解程序,則被告林桂仱基於原告之授權,再行委託被告簡銀霆製作代理原告參與前案調解程序之委任狀書面,以符合現行法規及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所須具備之文書作業,應不脫原告代理權概括授與之範圍,尚屬有權代理,即直接對於原告本人生效。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簡銀霆書寫委任狀,印章是103年辦繼承登記及105年調解用的,不是前案調解要用的云云,恐係因為不了解現行法規及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所須具備之文書作業情事,而有所誤會;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簡銀霆並未坦認有無權代理之舉,甚至表示「當初就和我們說好」、「我也沒有做什麼對不起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故俱難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倘於事後不滿意系爭調解方案,亦僅涉及委任人(即原告)與受任人(即被告林桂仱)間之內部責任問題,並不影響其代理權概括授與之有效性,就外部關係而言,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尚不得事後執此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無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