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詹義正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民事起訴狀,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聲請撤銷調解狀所載內容,未表明所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何自然人或法人),亦未載明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且雖載「聲請撤銷調解」,但未表明所請求撤銷調解之案號(亦即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致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茲命原告應予補正,並提出按補正後所起訴被告人數計之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