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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詹義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民事爭執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上均為起訴的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為本件起訴時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1至15頁),並未載明所欲起訴的被告(或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等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地址為何處;且雖載為「申(聲)請撤銷調解狀」(見本院卷第12頁),然未表明所請求撤銷調解之案號(亦即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致有被告不明確、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當事人,且訴訟標的無法特定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並已於107年9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有送達回證可稽。嗣原告雖於107年9月6日具狀陳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孟嘉仁董事長」,及業務員「陳先生、陳小姐」等,然仍未載明所起訴被告「陳先生」、「陳小姐」真實姓名,全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應受送達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處所,亦全未補載;復仍未表明所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的案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有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依法應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