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勇志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裕民關 係 人 陳槿薇
陳壽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裕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勇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裕民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裕民因患有慢性思覺失調,有幻視、幻聽、幻覺,致與現實脫節,對錢財無法有效的管理,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陳裕民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裕民時,陳裕民對本院詢問其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在場陪同之人、家庭成員、目前所在之處所等問題,固能正確回答,惟亦自承曾經診斷有躁症及酒精性精神病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另陳裕民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馬國穎鑑定結果略以:⒈生理心理功能檢查:⑴理學檢查:陳男(即陳裕民)身高173公分、體重約74公斤,蓄短髮、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⑵精神狀況:陳男音量低,可切題回應,配合度可,但表達有時口語發音稍不清,可清楚描述自己家庭狀況,以及記得自己個人資訊,主動描述自己狀況,對於宣告內容理解尚可,經解釋下可大略理解宣告內容並且接受,對自己症狀描述多否認,且有部分憤怒情緒,但尚可控制,同時一直描述自己沒有犯罪為何被關起來等等,否認自己有幻聽以及妄想症狀。⒉衡鑑結果:⑴行為觀察及晤談內容:根據病歷所載陳男學歷為五專肄業,國高中時期有喝酒、使用強力膠,且服兵役中有酒後拿刀傷上司,多次受管訓,過去生活中未能夠穩定就業,在25歲時有幻聽、幻視看到父親,受干擾跳樓,之後有誇大、被害言談,情緒易怒,之後曾有幾次精神科住院治療,有飲酒問題,生活較懶散,四處遊蕩,幻覺妄想,情緒不穩,干擾行為,於106年服藥不規則,幻覺妄想多,107年至該院住院治療,後轉至精神護理之家,依舊有幻聽妄想,偶干擾大,堅持自己在護理之家抽屜有鑽石,後來被自己女友拿走等等,對言談內容不確定且常會變更理由。⑵測驗結果及解釋:陳男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總智商(FIQ=80,Range=77-84,9%)中下程度;語文智商(VIQ=96,Range=92-100,39%)中等程度;操作智商(PIQz:61,Range=58-68,0.5%)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陳男分測驗落差大,能力明顯不均勻,其整體語文理解能力可,但操作部分有明顯困難,由分測驗解釋,優勢能力在於聽覺注意力以及過去學習過的累積能力,常識等可達中上程度,但在對外界環境差異的覺察能力、空間概念、視覺組織等能力明顯缺損,除其本身視覺不佳可能有部分影響外,陳男對於空間分割等能力明顯出現缺損,同時陳男記憶廣度部分,順背和逆背嚴重落差,其可能過去藥物濫用史造成其部分腦部功能已嚴重退化。⑶結論與建議:綜合會談、測驗結果顯示,陳男認知功能有明顯困難,特別是在空間處理、反應速度、對外界的現實感上,陳男測驗中所得結果雖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但陳男能力表現不均,以及特定分測驗分數落差極大,分析陳男因過去飲酒問題以及長期症狀影響下,在空間、視覺的能力已明顯退化,同時與外界環境接觸差,易有過度的曲解外界環境的情況,且陳男過去有長期飲酒問題,在記憶力部分常覺得東西被偷,或有其他虛構的情節,記憶力也出現嚴重的失功能,目前在護理之家,受限其視力以及其思考症狀,僅有部分生活功能可維持,部分認知資源受限,難以有效與現實接觸,易過度高估自己能力,無法有效處理當前訊息,且時會有衝動性較高、決策能力差,無法有效進行合理、謹慎的決策。⒊鑑定結果:陳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過去長期病程並不穩定且病識感不佳,故未來再發病之可能性高,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18日法海基字第1070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裕民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裕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本
院認聲請人具輔助其兄陳裕民之意願與能力,且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他手足即大姊陳槿薇、二姊陳壽美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裕民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裕民亦同意由其弟擔任其輔助人,同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是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