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
108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林仕宗被 告 賴良洲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7年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被告當選為宜蘭縣第2選舉區議員,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林金龍及檢察官洪景明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核尚無不合。
二、按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金龍及檢察官洪景明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林金龍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7年11月3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另訴外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下逕稱其名)等3人均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竟於107年9月初自購蘋果禮盒16盒(每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40元),並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將市價約240元之蘋果禮盒1盒贈與吳月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將市價約240元之蘋果禮盒1盒贈與張櫻;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將市價約240元之蘋果禮盒1盒贈與陳錫卿。藉由拜票時,以贈送蘋果禮盒方式,意圖動搖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意志,要求該3人投票支持其參選宜蘭縣議員,而交付賄賂賄選。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等接獲相關情資查獲,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宜蘭縣第2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自94年1月25日起經營宜蘭縣頭城鎮大德禮儀社迄今,被告因經營殯葬事業關係,每年中秋、農曆新年均會送禮予親友、地方仕紳、曾服務之喪家及相關工作人員及業者以為答謝,並爭取支持介紹業務推廣,及祝賀佳節愉快。而吳月嬌為被告106年剛服務過之喪家、張櫻為長期配合殯葬業務之鷹架業者及多年朋友、陳錫卿為地方仕紳,故被告僅係循商場禮儀及朋友情誼致贈蘋果禮盒與其等,以表達探視關心、祝賀、答謝等意,增進人際互動,希冀能對爭取支持介紹殯葬業務之推廣有所助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且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均係基於收受中秋節禮盒之意思而收受,毫無選舉投票對價關係之認識,顯與賄選無涉。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但書固有明文。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金龍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束後,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宜蘭縣第2選舉區議員。又被告有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將市價約240元之蘋果禮盒1盒贈與吳月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將市價約240元之蘋果禮盒1盒贈與張櫻;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之陳錫卿住處,致贈市價約240元之蘋果禮盒1盒,且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均係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藉由向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拜票時,以贈送蘋果禮盒方式,意圖動搖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意志,要求該3人投票支持其參選宜蘭縣議員,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予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蘋果禮盒,是否為投票行賄之對價?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為選罷法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如原告主張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既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等節,固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陳詩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旺欉於警詢之證述、扣案水果禮盒空盒2盒、競選文宣1張、筆記本1本、名冊3張為證。經查:
⒈吳月嬌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有至我家送我一盒水果禮盒,但
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已經登記參選系爭選舉第2選區之縣議員,被告送禮盒給我時,也沒有說到他要選舉之事,我問被告為何送我禮盒,被告只跟我說因為之前有承辦我配偶之喪事,所以送我禮盒,我心想我配偶去年之喪事確實是由被告辦理,此應係被告餽贈客戶之禮品,故而收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收到被告的禮盒,但當日被告沒說到選舉,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參選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卷〉第8頁);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有至我家致贈蘋果禮盒,被告致贈蘋果禮盒給我時,沒有附上任何選舉競選文宣,我不知道被告要參選縣議員,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他要競選縣議員,更無要求我投票給他,我當時心想應是被告於106年間曾辦理我配偶喪事,故而中秋送禮以餽贈客戶,所以我就收了,與縣議員選舉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4頁)。核其歷次所述均屬一致,堪以採信,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致贈蘋果禮盒與吳月嬌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選舉之事,且吳月嬌亦不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故依上開證人吳月嬌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致贈蘋果禮盒之行為,係為選舉之緣故,自難認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甚明。
⒉張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均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1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至我家致贈1盒蘋果禮盒,並在我收下蘋果禮盒後,提及他要競選縣議員,請我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72頁、第389頁至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惟所謂「幫忙」意涵多端,並非當然即是請求他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衡以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需大量輔選人力以廣宣知名度,而張櫻與被告為十幾年之工作夥伴,此業經張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請張櫻於競選期間「幫忙」輔選或宣傳,尚非悖於一般選舉拜託之常情,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致贈蘋果禮盒與張櫻時,僅有對張櫻表示因其先前未能探訪張櫻住院,心中過意不去,故前來探訪張櫻身體狀況有無好轉,而張櫻亦是基於朋友探病訪問情誼而收下該禮盒等情,亦據張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綦詳,佐以張櫻從未供述或證述被告有何要求其投票權行使之言語,是張櫻並非基於一定某種投票意見而收受蘋果禮盒,自難認被告上開致贈蘋果禮盒之行為,有對受領禮盒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互達「約」或「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更無從認系爭蘋果禮盒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至張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雖均陳稱:其有向被告表示其有辦法就只是其家裡面的,其不可能替被告外出宣傳,因為其身體走路不方便等語,惟此僅係張櫻個人內心對被告所言「幫忙」之主觀臆測,尚無從憑此推認被告致贈禮盒係基於行賄之意思。
⒊陳錫卿於107年10月2日警詢時供述: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上
午11時5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拜訪前,有先來電向我表示會來拜訪,但沒提到會送水果。被告到場時,我不在家,事後據我兒女轉述,被告有帶一盒水果來表示要送給我,我女兒剛好在場,認為是中秋送禮就收下,我事後並無打電話向被告道謝或聯絡等語,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陳錫卿上開期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402頁。至警詢筆錄或下述偵訊筆錄中有漏載、誤載或其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一之處,應以本院直接審理所得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說明)。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經營殯葬業,我是漁會理事,我們彼此都認識,被告107年9月11日當天上午來我家前,有先來電告知我當日會來拜訪我,他沒告知我因何事來拜訪,我也沒問,但被告到我家時,我因事外出,未遇到被告,待我晚上回家時,我兒子說有人送來一盒水果禮盒,又提到有鄰居生病住院,我就說拿該禮盒去醫院探病,故我沒有特別去看該水果禮盒,也沒看到什麼小卡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4頁);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被告107年9月11日當天上午來我家前,有先來電告知我當日會前來拜訪,他沒告知我因何事拜訪,我也沒問,但被告到我家時,我因事外出,未遇被告,待我晚上回家時,我兒子說有人送來一盒水果禮盒,但沒有表示被告有附上選舉文宣或提到支持選舉之事,又因該禮盒經我兒子拿去探病送人,故我沒看過該水果禮盒,也沒看到什麼競選卡片,我事後也沒有因為水果禮盒之事和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是依陳錫卿上開歷次所述,足徵被告於致贈蘋果禮盒與陳錫卿事前、事後,均未向其提及任何有關選舉之事,於致贈水果禮盒時,則因陳錫卿不在家,根本無從與之言語,陳錫卿於返家後亦未見到任何有關被告之競選文宣或競選小卡片。是依上開證人陳錫卿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致贈蘋果禮盒之行為,係為選舉之緣故,自難認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甚明。
⒋至陳錫卿之偵訊筆錄雖記載陳錫卿有就妨害投票之罪嫌為認
罪之表示(見選他卷第303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陳錫卿之偵訊錄影光碟,逐字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對於這個賴良洲有送一份水果禮盒,也有給你競選的名片,請求你支持、也有請求你支持,後來你兒子有把水果禮盒收下來並且轉送給鄰居,這個有可能會構成妨害投票罪,刑責雖然很輕三年以下,可是可能會構成這個罪,你認罪嗎?因為這個刑責雖然很輕可是你的行為可能會構成這個…)我是說他拿水果給我時候,我人…他之前是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訪我,我說好,但是朋友打電話來我就出去了,所以他來的時候,我女兒、兒子就跟他收起來,剛好…。(檢察官:沒有啦,我跟你講,如果是沒有的話,人家…就是選舉期間,人家如果送你錢或送你禮,你如果不願意,你要退趕快回去啊,你收下來就…)就剛好中秋節。(檢察官:收下來就不行啊)他說可能是送禮還什麼的…比較不會…。(檢察官:怎樣)中秋節附近你知道嗎,好像是在中秋節之前的樣子,我兒子他們也不知道啊,我是跟他們說是有一個朋友要來拜訪…。(檢察官:對,可是你…你後來就知道了,你兒子有跟你轉述嗎?那你沒有把它退回去這個就…就又送給鄰居,比方說我已經收下來又送給別人就不行啊,你如果你知道以後趕快說我不要,那就…可是你不行啊,你…類似有點我默示你,我同意你了答應你才會收下阿,如果沒有答應就不會收下阿)我想說那是…。(檢察官:沒有,這個我們會考量,就是說你如果確實有這個事情,因為這個算是輕罪,到時候可能會有一些…輕的方式處理這樣子,我是先跟你確認一下,這個部份你有…你有沒有)有啦,是真的有收下,他送來,我兒子他也不知道,他以為是中秋節別人送禮就收起來。(檢察官:你回來以後,你兒子跟你講之後應該就不要了啊,因為你…不同意啊,可是你收了,就會覺得說好像目的達到了,我送給你,你可能就會支持我,因為你已經收下這個禮盒了,你懂我意思嗎?就是說你收了人家的東西就沒有話講,到時候就會以為說你已經同意了啊,你如果不同意,你退回去就…他就會知道說沒有成功,可是你收下就表示至少我贊同你才會收下,如果沒收下,因為你收下再送給別人,東西就變成你的,你再送給鄰居,等於說你已經收下了這就有可能會構成那個收受那個他的那個要求你幫他那個行賄的這個罪行啊)啊…他就已經拿來給我…我知道,就已經收下了。(檢察官:可是你馬上又轉送給鄰居去探病,馬上轉送給鄰居)對啦對啦。(檢察官:這個就不太那個,對啊…)喔。(檢察官:那你是認罪是因為後來…沒關係啦,我們就是說,程序上問你認不認啦,我們還會繼續問詳細一點,那你認不認?)認什麼?(檢察官:認這個你有收這個…)那就是真的…有收啊。(檢察官:好,「是」吼,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6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堪認陳錫卿僅係承認有收下被告致贈之蘋果禮盒,而非承認有犯妨害投票罪,是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顯有瑕疵,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⒌又陳錫卿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述:「(檢察官:那你之前…
為什麼…賴良洲過節的時候都沒有送過水果禮盒,為何這次要送給你水果禮盒?你認為是什麼?你兒子講說:他認為是因為選舉可以支持他,那你呢,你自己認為呢?一個從來沒有送過你禮盒的,突然選舉前送你一盒禮盒,你認為?)是啦,意思有可能是這樣啦,絕對是這樣,不然他為什麼要…我們要不要支持他都還不知道這樣。(檢察官:好,他來的目地一定要是選舉、要我們選舉支持他,但是我要不要支持他還不確定)對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勘驗筆錄),然此僅係陳錫卿個人內心對被告致贈蘋果禮盒之主觀臆測,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致贈禮盒係基於行賄之主觀意思。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陳錫卿前揭住處致贈蘋果禮盒
時,有附上競選文宣或競選卡片,並向訴外人即陳錫卿之子陳詩遠(以下逕稱其名)陳稱「拜託選舉支持」等語,並以證人陳詩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惟質之證人陳詩遠於警詢時證述:「(警察:那阿伯那個他是他當時他送去的時候還有沒有人跟他在一起啊?他自己去的嗎?還是還有別人?)沒有,他自己,因為我們那時候我爸不在,他來就是拿給我妹,我們在旁邊直接我妹拿了,他說...。(警察:
那個賴良洲送水果去你家的時候,怎麼表示?你不在嘛?)那個時候是中秋節前後。然後他過來說,這是給你爸爸,我妹就坐在旁邊,他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因為我們跟他真的也不熟所以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就收下了,然後再跟我爸講,對我爸就說那個可能是…。(警察:不過他也有遞那個競選的名片,他應該有說要拜託吧?)他是,競選名片可能是,你講的,他是,他是直接貼在上面。(某警察:因為說實在的,就是有的時候人家來這裡拜託我們,我們就...)對啊。(警察:對啊!多少都會這樣來拜託一下,對吧?)意思說,你那時候剛好是卡在一個中秋節,然後說送禮物,我想說有時候,就像你講的,一般他們來說,我爸爸做理事,有時候地方上的一些,他們中間,都會送一些他們理事,因為,這畢竟是地方上的人士,多少會啦!但是不知道說那時候他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警察:那他這次致贈水果禮盒的時候,有附上他這次參選的那個參選的那個〈手比卡片〉)有名片。(警察:那個算是名片嗎?)是一般,就像我剛剛那樣子,只是他的頭銜不一樣。(警察:好,那禮盒的部份就已經送給鄰居了,那那個競選的宣傳文宣就不知道丟到哪去了?)因為整理…太多了…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40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等一下你講慢一點後來他到我家以後,我父親剛好有事已經外出到我家時我父親有事先外出了,那個賴良洲,他就做什麼?他先說什麼或做什麼?)就直接拿一個水果盒,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檢察官:就拿一盒水果盒給你對不對?)是。(檢察官:交給你,交給我並且跟我說什麼?)請爸爸,拜託爸爸支持。(檢察官:跟我講說,拜託你爸爸支持。他拿水果盒有順便給名片嗎?或者是競選宣傳文宣?)有一個小的卡片。(檢察官:問,他交水果盒的時候有給你們任何的選舉文宣嗎?)有一個名片而已,小名片。(檢察官:他有給我一張競選的宣傳名片。)嗯。(檢察官:就你當時在場的情形,賴良洲在致贈物品時,還有附上本次參選縣議員的競選宣傳文宣。你認為他的,就你自己在場,你認為他的目的是什麼?你在警察局這樣講對不對?你說有附上一張他要競選今年議員的小卡片,他希望我們這次選舉可以支持他?)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8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致贈給陳錫卿的蘋果禮盒內附有一張「小名片或小卡片」,但證人陳詩遠從未證稱該「小名片或小卡片」所載內容為何,而係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時在毫無憑據下,自行將該「小名片或小卡片」定性為競選卡片或競選宣傳文宣,並以此無根據基礎誘導訊問陳詩遠關於被告在致贈蘋果禮盒時,附上本次參選縣議員的競選宣傳文宣,是否就是希望受贈者在選舉可以支持他,致陳詩遠在此無根據誘導訊問下主觀臆測被告贈送蘋果禮盒之目的係為要求受贈者之選舉支持,則證人陳詩遠上開證述有關被告致贈蘋果禮盒之目的,除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外,更有遭到警察、檢察官無根據誘導之重大瑕疵,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致贈給陳錫卿蘋果禮盒所附「小名片或小卡片」之內容究竟為何,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小名片或小卡片」以實其說,而證人陳詩遠亦從未證述該「小名片或小卡片」載有與選舉有關文字或內容,自無從憑警察或檢察官自行將該「小名片或小卡片」定性為競選卡片或競選宣傳文宣之無根據筆錄記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又證人陳詩遠於警詢時、偵查中固有證稱被告拿蘋果禮盒給
他時,有稱「請爸爸支持」等語,惟證人陳詩遠於警詢時最初係證稱該蘋果禮盒係其妹妹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而證人即陳詩遠胞妹陳宛誼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致贈之蘋果禮盒係由其收下,被告並未提到選舉之事,亦未向陳詩遠說拜託支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0頁),則證人陳詩遠此部分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證人陳宛誼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證人陳詩遠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已然有疑。再者,縱認被告至陳錫卿住處致贈蘋果禮盒時,有對證人陳詩遠稱「拜託爸爸支持」等語,然陳錫卿為頭城縣漁會理事,於中秋節前,有許多人會送禮致意等情,業經證人陳錫卿、陳詩遠、陳宛誼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50頁、第54頁)。衡以被告在頭城縣經營殯葬業,於中秋節前致贈水果禮盒與地方仕紳陳錫卿,以博得其好感,希冀對方介紹推廣其殯葬業務,與一般商場人際往來禮節並無相違,已難因此遽認此語即是請求他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縱被告至陳錫卿住處致贈蘋果禮盒時有一併提到「拜託爸爸支持」等語,亦尚不足使人聯想係與選舉之請託有關,更不足以據為證明收受蘋果禮盒之人或聽聞此語轉述之陳錫卿,主觀上因此產生與被告達成約定系爭選舉將投票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陳錫卿於偵查中及本院中證述:我們要不要支持被告還不一定,因為離選舉時間還很久,我們不會因為被告致贈的蘋果禮盒而改變投票意願等語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5頁、本院卷二第40頁)。
基上,原告所舉證人陳詩遠上開證言,無從認定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亦不足認定系爭蘋果禮盒可因此影響陳錫卿投票之意向,陳錫卿亦不致於將此項禮盒認知為其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甚明。
⒏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足徵被告
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僅供稱其於致贈蘋果禮盒與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時,有順帶提到「拜託支持」,並未供認係藉此行求、期約或使其等許以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18、359-362、372-389頁)。且就被告供述其致贈禮盒與吳月嬌時,有向吳月嬌稱「拜託拜託」乙節,核與吳月嬌歷次證述不符,已無從補強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供述其至張櫻、陳錫卿住處致贈禮盒時,有分別順帶提到「拜託幫忙」、「拜託支持」等節,雖有證人張櫻、陳詩遠上開證述得以互相補強。惟被告該等「拜託幫忙」、「拜託支持」等話語,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佐以觀察經本院當庭播放、逐字勘驗被告警詢、偵訊對話過程之脈絡可認,被告係因詢問員警、檢察官主觀上認被告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而予以訊問,其基於暗示遊說及利益考量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準此,自難僅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遽認被告即有涉犯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此外,原告所舉之證人吳旺欉於警詢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蘋果禮盒16盒及每盒蘋果禮盒市價為240元)、扣案水果禮盒空盒2盒、競選文宣1張、筆記本1本、名冊3張等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從而,本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致贈蘋果禮盒1盒與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且亦無法證明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主觀上因此產生與被告達成約定系爭選舉將投票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該等蘋果禮盒,已足以動搖吳月嬌、張渠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而與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當選無效事由,因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自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正,已如上述,核既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命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