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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號

107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頲翰訴訟代理人 許妃甯

林仕宗原 告 邱嘉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林騰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賴佳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第十九屆議員選舉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宜蘭縣第19屆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選區)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邱嘉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頲翰(以下或簡稱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分為107年度選字第2號、第3號案件審理中,自合於首揭法規。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且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本院認上開2件當選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檢察官部分:被告係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①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第二週某日18時許,至訴外人林福山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拜票,向林福山佯稱要借廁所,在林福山屋內,主動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林福山,並要求林福山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告,惟林福山認知被告此舉係行賄之意思時,旋當場拒絕受領賄賂款項。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許,至訴外人張玉女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5,000元交付予張玉女,作為張玉女投票予被告之賄款。被告上開行為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1、64、87、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第19屆議員選舉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二)原告邱嘉進部分: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縣議員當選人,涉嫌於107年11月間,自行以每票1,000元,總計為5,000元之代價,向蘇澳鎮林姓選民行求買票,請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當選,然為林姓選民拒絕;又於同月間,亦以每票1,000元,總計為5,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向同鎮張姓選民買票,約定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當選。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鈞院裁定羈押禁見,於107年12月7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提起公訴,同日復因罪嫌重大,仍遭鈞院刑事庭羈押。故原告邱嘉進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當選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遭指述行賄林福山部分:被告因系爭選舉於107年10月19日候選人抽籤號碼,10月下旬被告欲製作選舉小型搶救看板,而上屆選舉時經被告胞弟林騰信介紹施作之木工陳結昌,因其為本屆另一候選人吳淑貞之親戚並參與助選,遂未繼續找伊施作,需另行覓人施作,其時被告配偶林陳杏月之表弟林茂松知悉此事,向林陳杏月建議可由與其朋友林福山施作,而被告確實忘記介紹林福山可施作係因工人朋友講的,還是來自妻曾告知,但被告知道有此人且亦是配偶之遠房親戚,因向來性急遂直接於11月上旬某日至林福山家中,而為洽談製作選舉宣傳看板,本預先給付木板材料費5,000元,然遭林福山婉拒未果,由此可知,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與選舉賄選無涉,關上開製作選舉看板乙事均有相關證物及證人林陳杏月、林茂松等人之證詞可佐。兼之,原告檢察官雖以林福山、其妻李阿珠、其女林佳蓉等3人之證詞為其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前開之人所架構之事實不但悖乎客觀事實而與常情有違,且對於被告是否涉有行求賄賂,李阿珠、林佳蓉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林福山證詞之補強證據,自不得以林福山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詞而認被告有行賄之事實。

(二)關於遭指述行賄張玉女部分:張玉女雖指述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至其位於○○鎮○○路○巷○○號之家中拜票交付5,000元賄選云云,惟查,被告並不認識張玉女,況且,11月14日當日為競選活動正式起跑日,當日被告親自帶領約30輛車隊及120位支持者以廣播車環鎮拜票方式,約8點由總部出發,由蘇澳鎮之南邊朝陽里、南強里、東澳里逐步往北而行,被告在車上逐一拜訪各選區,而以當日密集且頻繁之遊街拜票行程至下午6時結束,又直至晚上再前往聖愛里蘋果村至拜票活動結束。另11月15日當日行程則是由蘇澳鎮北邊之里即頂寮里、龍德里開始以走路掃街拜票方式,上午被告先在總部接待來賓處理事務,約11時許○○○鎮○○里○街行程,中午被告團隊返回總部用餐休息,下午2時被告協同團隊再繼續進行蘇澳鎮龍德里挨家挨戶拜票行程,其後約下午3時許,被告需至永光里永光社區參加公辦辯論會之抽籤,故先離開,並至聖湖里捻香祭拜,返回總部後即趕往永光社區參加抽籤,但因抽籤號碼為最後,遂離開該處至縣黨部,並於5時再回龍德里慈惠堂祝壽及繼續未完之行程,被告一行人行經龍德里里長候選人劉德圈競選總部時更入內打招呼聊天,下午拜票行程約於6點結束,被告再與團隊返回競選總部,約於7時被告再至龍德慈惠堂參加瑤池金母壽誕廟會聚餐等滿檔之行程可知,其上開二日均無可能至張玉女家中拜票甚而行賄。

(三)綜上,綜觀背景事實及行事慣性,爰再次說明如下:①蘇澳鎮轄下共有26里幅員遼闊,被告選舉期間時間寶貴,而張玉女、林福山住處均為隘丁里附近,如被告真要買票亦需節省時間,焉有同一地區分二星期不同時間為之,悖乎常理。②被告若真為買票行為,則按常理應是先確定可行賄對象之範圍,資以統計所能行賄之票數及金額,再透過其競選幹部,先行將行賄之選民,按住址做成統計名單,經彙整後作成「選舉人名冊」,再轉交樁腳劃分責任區域予以買票。若候選人係經由政黨提名參選,更會由所屬政黨主動提供選區之「黨員名冊」或「選舉人名冊」予候選人,以協助其計票,嗣於投票日前數日,由候選人或操盤手透過其所屬派系或農、漁會系統,將現金及名冊由轉發予最基層之樁腳,再由該樁腳按名冊,逐戶將賄款交付投票權人手上,投票當日,再由樁腳逐一對已收受賄賂的投票權人進行催票,以換取所當選票數。然而,依原告所指述對林福山及張玉女為買票之行為,明顯與上開模式有所不同。經查,據張玉女言被告係說被告詢問幾票就給多少錢,依據此模式應係隨機買票根本不知戶內選舉人數,然林福山之女林佳蓉在警詢即先按圖索驥計算戶內投票人數而稱5,000元,但如比對張玉女所言,則林福山家應給6,000元,關此林福山之妻李阿珠曾於庭訊亦言6人均有投票權,如係買票應該6,000元,則二者買票模式不但迥然不同,甚至均指述被告親自出馬之情形觀之,更可佐被告確遭誣攀。③再細譯被告行程,被告協同團隊僅於107年10月25日至隘丁里拜票,當日恰遇總部設在該里之李婉萍代表,並一起拍照留念,其餘時間除為看板事私自找林福山外,11月間被告根本不曾至隘丁里拜票,遑論賄選買票,足證李阿珠、林佳蓉之證詞所為之情資報告即受誤導,一如原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受林福山與張玉女空言誣攀之誤導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邱嘉進與被告均係宜蘭縣第19屆第10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

(二)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宜蘭縣第十九屆議員當選人。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無理由?

(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林福山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第2週之某日18時許,至證人林福山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並交付5千元予證人林福山等情,業經證人林福山於警詢時證稱:「林騰煌拿了5張1千元的鈔票計5千元給我,就向我說拜託拜託,我就跟他說,姊夫你也拜託,大家都是親戚都認識,不可能我家5票全部都給你,所以我就把5千元還給林騰煌。」等語(見警刑偵二字0000000000號卷第32-38頁筆錄),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騰煌進來向大家拜票,後來他跟我借廁所,我就帶他走到廁所,我跟他走到房內走廊轉角,他停下來從口袋拿出一疊1千元鈔票開始算,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這樣你才不會跑掉,我說大家都認識,不可能全家都投給你,我看到他算了5千元,把錢要給我,我就把他推回去,他又把錢舉高要再給我,但我就跟他說你把錢放回去,你拿這個要幹嘛,他就說好,再拜託一下。」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卷第29頁筆錄),核證人林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一致,且亦與被告自承有要交付5千元予證人林福山一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於當日要交付5千元予證人林福山要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經證人林福山予以拒絕之情形甚明。至被告雖辯稱5千元其係要證人林福山製作看板云云,然此與證人林福山所證述之內容有違,已難認定為真實,況證人林福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幫人家做看板」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54頁背面),依此可知證人林福山並非擔任製作看板之工作,衡情自無可能未經詢問即逕行交付5千元予證人林福山要製作看板,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再依證人李阿珠於警詢時證稱:「林騰煌離開後,我先生林福山有跟我說,林騰煌有拿5張1千元的現金給他,後來我先生林福山有跟我說,這些錢就是選舉的錢,因為我家有5個人都有投票權,所以林騰煌就給我們5千元。」等語(見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46-52頁),及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證稱:「林騰煌突然說要借廁所,我父親就帶他去,他們去一下子就回客廳,後來林騰煌就走出去拿文宣品後進來客廳,向我們說請投他一票,他把文宣品(口罩和照片)放在客廳桌上,之後林騰煌就離開了......在11月17日晚上我就在房間問媽媽李阿珠,我問現在都有人在傳有沒有拿錢,那我們有沒有拿錢?我媽媽說有個頭禿禿的塞錢給爸爸,爸爸不要對方硬塞,塞到爸爸的口袋或是手裡,當時要借廁所只是藉口」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143號偵查卷第9-11頁),核證人李阿珠、林佳蓉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塞5千元予證人林福山要其選舉時支持被告之情形無誤,更可徵證人林福山前開證述非虛。

3、至被告雖主張證人李阿珠、林佳蓉就祖母當日在不在家、在不在廁所所述不相吻合而有不實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細節,實與是否有賄選之情節無關,況證人對於有行賄之此一重大事件記憶較為清晰,而對於其他部分之細節記憶不清,尚無悖離常情,況被告亦自承確有交付5千元予證人林福山之事實,故自無從依此而遽指證人李阿珠、林佳蓉所述與事實不符。

4、從而,依證人林福山、李阿珠、林佳蓉前開證述,實可認定被告確有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張玉女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在證人張玉女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5千元予張玉女,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一節,業經證人張玉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107年11月14、15日兩日中的某一天下午,他有來我家拜票,希望我們家能支持他,當時我有跟他說我的小孩有些都不在宜蘭,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回來投票,我不敢答應,然後林騰煌就拿5千元給我,說要給小孩們搭車回來投票支持他,然後他就離開了......被告曾在107年11月14、15日兩日中的某一天下午,我在顧我小孫女,當時林騰煌他來我家拜票,希望我們家能支持他,我有跟他說我的小孩有些都在彰化、臺北等外地上班、讀書,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回來宜蘭投票,我不敢答應,突然林騰煌就拿5千元的現金給我,沒有用任何袋子裝,說要給小孩們搭車回來投票支持他,然後他就離開了。我收到後過兩天就去臺中親戚家,到這幾天才剛回來。」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41-44頁筆錄),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週六前兩、三天(11月14、15日),因為我週六去臺中看我小叔,所以我記得。那天下午我在家帶小孩,林騰煌在我家外面說有人在嗎,我就出來看,我認得他是林騰煌,但我平時跟他沒有往來,他說拜託,你家投票的有幾人?我說大部分都在外地讀書工作,休息才會回來。他說拜託叫他們回來選一下,我說有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敢保證他們回來。他說叫他們回來選,這邊是給他們當車錢,並拿出錢放在地上草席(讓我1歲多孫子玩的),放完錢他就出去了。我把錢放到我的錢包,過幾天我就到臺中去看我小叔。」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53-53背面筆錄),及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他有去我家,他是去拜託,他問我小孩都在哪裡上班,我說有在彰化,做裝潢的在新竹那邊,二個學生在臺北上課都半工半讀,我不知道能不能放假回來,他說沒關係,阿嬸你做好心,讓他們回來選舉,我幫他們貼一些車錢,我說不用啦,有回來再來,他就把錢放我家裡一個嬰兒的身邊,說阿嬸這個讓小孩坐車,他就回去了,我叫不到他,我不知道那個叫做買票,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之前也是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刑事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263-263頁背面),核證人張玉女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告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將金錢直接放在證人張玉女在看顧的小孩旁的草席上,證人張玉女於過幾天後就到臺中親戚家等細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誣指被告犯罪之詞,況證人張玉女亦證稱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衡情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自堪認證人張玉女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交付5千元予證人張玉女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其11月14、15日均在掃街拜票,不可能前往證人張玉女住處行賄云云,然依通聯紀錄所載,可見被告當日之行程均在宜蘭縣蘇澳鎮各里間,且除移動掃街拜票外,亦非無返回總部或住家之行程,則於該時若未使用行動電話,自無從取得其通聯對話之位置紀錄,尚難依此而排除被告有至證人張玉女住處之可能,況手機訊號由何基地台接收處理,亦非單一而不會變動,故單憑手機基地台位置,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通聯紀錄所示(見本院107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345-347頁),被告於11月15日下午,確實係在宜蘭縣○○鎮○○里○○路附近,核與證人張玉女所住之宜蘭縣○○鎮○○里○○路十分相近,更可徵證人張玉女所述非虛,被告辯稱依基地台位置可認其並未至證人張玉女住處云云,自無足採。

3、從而,依證人張玉女前開證述,實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