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阿幸法定代理人 李鳳珍訴訟代理人 張林源
曾培雯律師被 告 林世軒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李鳳珍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李鳳珍並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萬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宜蘭縣○○鄉○○○路○○○○○○○號橋往永金一號橋方向),嗣於當日13時3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永金一號橋之行向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該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駛至該處(由永金一號橋往永金一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意識不清、臥病在床、需以鼻胃管餵食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是被告就其駕車過失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已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1,831元、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5萬1,403元、交通費用共計1萬3,370元、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2萬2,526元、看護費用及原告僱工處理家務費用共計653萬8,098元、監護宣告費1千元、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781萬1,228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萬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爭執,但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非全然有據。是以原告之訴逾129萬1,946元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逾129萬1,946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㈠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宜蘭縣○○
鄉○○○路○○○○○○○號橋往永金一號橋方向),嗣於當日13時3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永金一號橋之行向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該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駛至該處(由永金一號橋往永金一路方向)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意識不清、臥病在床、需以鼻胃管餵食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告經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卷宗影卷〈下稱交易卷〉第2頁至第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2萬847元,此有前揭
醫院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⒉醫療用品費用12萬2,526元,此有費用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48頁)。
⒊交通費(計程車費)1,525元,此有費用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
⒋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27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105年1月
28日至106年2月23日之親屬間照護費用5萬4千元,此有費用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⒌僱請外籍看護之代辦費用3萬5,891元,此有費用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⒍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至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每年以361,639元計算。
⒎監護宣告申請費1千元,此有費用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⒏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餘命期間預期未來每年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5,360元,此有陽明醫院回函暨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費用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
㈣原告所食用亞培安素原味的價格為一瓶59元。
㈤原告購買12瓶益力壯高氮所支出之費用為6,240元。此有費
用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288頁)㈥原告所提原證三中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均是原告購買益力壯高氮所支出之費用,此有原證三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84、87、90、93、96、99、104、109、116、120頁)
四、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㈠原告平均餘命是否與一般人相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至原告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
若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3月至原告餘命期間之醫療費用若干?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106年2月24日至餘命期間之親友協
助照護及僱工處理家務費用290萬49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聲請鑑定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
定費3千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救護車費用:11,845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證三亞東醫院單據所示費用6萬984元
,是否有理由?㈧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㈨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2萬847元、醫療用品費用12萬2,526元、交通費(計程車費)1,525元、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27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105年1月28日至106年2月23日之親屬間照護費用5萬4千元、僱請外籍看護之代辦費用3萬5,891元、監護宣告申請費1千元等費用支出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部分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平均餘命是否與一般人相當?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計算其平均餘命之「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乃是依照一般常人所統計之資料,然原告目前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應與一般常人不同,故應以「105年我國各地區平均壽命比較」或「100年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來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等語,並提出「105年我國各地區平均壽命比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2011年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為憑。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成為植物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通常較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且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各有差異。但原告就其主張其雖為植物人,惟其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應無差異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原告主張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一般人平均餘命認定其餘命。而行政院衛生署曾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二「2011年女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66頁,下稱平均餘命差距表),既係被鑑定為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差距,是本院認參酌全國簡易生命表與平均餘命差距表以認定原告之餘命,應為適當並符個案公平之標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至原告餘命期間之未來看護
費用若干?查原告為00年0月生,其於106年2月24日之年齡約為78歲,依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關於一般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1.55年,而原告係於77至78歲間成為植物人,參考平均餘命差距表,其與一般女性之餘命差距約為4.4年(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原告於斯時之平均餘命應以7年(11.55-4.4=7.15,取整數)為適當。而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起,平均每年需花費外籍看護費36萬1,639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起所支出之外籍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1萬8,149元(計算式:338,724×11.0000000=3,864,64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3月至原告餘命期間之未來醫療費用
若干?查原告為00年0月生,其於107年3月1日之年齡約為79歲,依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關於一般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0.9年,而原告係於77至78歲間成為植物人,參考平均餘命差距表,其與一般女性之餘命差距約為4.4年(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原告於斯時之平均餘命應以6年(10.9-4.4=6.5,取整數)為適當。而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平均每年需花費醫療費用5,360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所支出之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萬8,753元(計算式:5,360×5.00000000=28,753.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106年2月24日至餘命期間之親友協
助照護費用及僱工處理家務費用共計290萬49元,是否有理由?①原告主張雖有外籍看護照護,但仍需由親友協助每日洗澡、
翻身等事務,又原告與配偶同住,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均由原告負責家務、家中煮食等庶務,故有僱工從事該等庶務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然辯稱原告既已有外籍看護照顧,無需再由家屬看護等語。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外籍看護工送工前,其或係由本國籍看護1人全日看護,或係由家屬1人全日看護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有仁慈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徵原告於受傷後治療期間病情尚未趨完全穩定時,僅由一位看護24小時照護,則本院衡以車禍傷患如得出院返家休養,多為身體健康狀況漸趨或已至穩定,少有緊急之突發異狀,此際所需之家庭看護亦係以協助病患日常生活起居為主,而原告於較接近車禍發生之時期,尚僅聘僱1名本國籍看護為全日看護,則嗣後身體狀況漸臻穩定,更無同時僱用2名看護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所需之看護人員,亦以乙名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24日至餘命期間除需1名外籍看護外,尚須親友協助照護,並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親友協助照護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同住,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均由其
負責家務、家中煮食等庶務,故有僱工從事該等庶務乙節。本院考量前已准許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至其餘命期間之未來外籍看護費用請求,而外籍家庭看護之工作內容為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4款規定),又日常家務本應由夫妻分擔,是就原告自身之日常生活照顧等庶務工作,既已有外籍看護得以代勞,則其餘日常家務本應由其配偶分擔,故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至餘命期間除需1名外籍看護外,尚須僱工從事家庭庶務,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聲請鑑定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
定費3千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規費3,000元乙節,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救護車費用共計1萬1,845元,是否有理
由?原告因上開傷勢而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1萬1,84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被告辯稱:此部分救護車費用支出乃因原告自己要轉院,非屬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查二造雖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轉院原因為何,惟縱使原告轉院係因家屬要求,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則原告家屬為能讓原告獲得較完善之醫療照護,而要求從屬區域醫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院區轉送至屬醫學中心之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難認無必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臥病在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屬於中樞神經功能障礙,終生無自我照顧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症狀固定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原告於轉院時,及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家時,均不能坐立,而有乘坐救護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因此所支出之救護車交通費共計1萬1,845元,確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證三亞東醫院單據所示費用共計6萬9
84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仰賴鼻胃管餵食,且依醫師指示僅能食用高蛋白牛奶(即益力壯高氮)與亞培安素,故其購買益力壯高氮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購買益力壯高氮之費用共計6萬984元乙情,雖有提出原證三亞東醫院單據數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84、87、90、93、96、99、104、109、116、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目前之居家照顧醫師有關依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每日均需服用亞培安素、益力壯高氮及新鮮果汁以達治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傷勢目的所需等情,經該醫生函覆以:病患係因車禍遺傷導致需長期鼻胃管餵食,每日熱量需求0000-0000大卡,使用之品項需由家屬及當事人參照營養師之建議決定等語明確,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益力壯高氮」乃經醫師或營養師建議使用,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服用該項營養品之必要,自難將此部分列入損害賠償項目計算。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②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77歲,不
識字、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現年50歲、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年收入約70至80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婚、有2名子女(各就讀高中及大學),名下有不動產4筆等情,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系爭車禍發生經過、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㈨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357萬4,536元(即醫療
費用共計4萬9,600元〈計算式:2萬847元+2萬8,753元〉、醫療用品費用12萬2,526元、交通費共計1萬3,370元〈計算式:1,525元+1萬1,845元〉、監護宣告申請費1千元、看護費用共計238萬8,040元〈計算式:3萬5,891元+8萬元+5萬4千元+221萬8,14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㈩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事故肇事點即宜蘭縣○○鄉○○○路與宜蘭縣○○鄉
○○○號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永金一路往永金一號橋之行向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線道,永金一號橋行向車道為幹線道,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由永金一號橋往永金一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雖係行駛於幹線道,且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固應讓其先行,然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並不因此即解免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反面)顯示之系爭汽車停車位置及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長度及最後停車位置,足見二車在進入上開岔路口匯入車道時,均未注意到對方而直接撞擊。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支線道至該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告所騎乘行駛於幹線道上之系爭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固難辭過失之責任,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通過。而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岔路口時,並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以致在發現被告行車動向時已來不及採取閃避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自屬有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從而,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自非可採。
③至被告辯稱該路口視線不良,致其難以看到原告行向,又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加裝擋風玻璃,且有購物負重,導致難以控制系爭機車,亦為原告之過失原因,另原告腦部有陳舊性損傷及老化萎縮之情形,亦為原告與有過失事由,故應從輕認定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機車加裝擋風玻璃及有購物負重等情與系爭事故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現場縱如被告所辯因有斜坡落差而視線不佳,但被告於此情況下更應於路口先行停讓,以確保無幹線道來車需禮讓後再右轉前行,倘被告有注意幹線道來車狀況,並作減速或暫停而讓在左側幹線道直行之原告駕車先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於在該交岔路口右轉時發生碰撞。質是,自難執此反推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腦部左側顳葉有陳舊性損傷,大腦灰質稍萎縮、腦溝稍變寬等情,固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原告係因車禍外傷,而臥病在床,以鼻胃管餵食,屬於中樞神經功能障礙,終生無自我照顧能力,症狀固定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徵若無系爭車禍事故之外部原因發生,原告當不致發生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意識不清、臥病在床、需以鼻胃管餵食等傷害,是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明確,且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之年齡與左側顳葉之陳舊性損傷,在無系爭車禍事故之情形下,亦通常會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④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伊縱有過失,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僅為20%云云;被告辯稱其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0%云云,均無可採。綜上,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準此,原告就上開損害僅能向被告請求250萬2,175元(計算式:357萬4,53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250萬2,175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見交附民卷第12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175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