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廖文欽
郭玉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廖文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字第○○二三八一號)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郭玉端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字第○○二三八一號)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郭玉端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字第○○二三八一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因向被告購買飼料等產品,為擔保貨款之給付,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 ○號、宜蘭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存續期間85年1月25日起至184 年1 月2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地政事務所以85年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5年2 月6 日登記完畢。又兩造早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4 月3 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來自無再發生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業已遭台北地院裁定破產,請求調取相關卷證,以查明原告究竟有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茲查,被告已於97年7 月14日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再於98年
3 月16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即被告所有之財產,得款1億1732萬2679元,破產管理人前後聲請台北地院認可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並予公告,經台北地院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0年3 月24日同意認可並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均無人異議,隨即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具領受分配債權,於台北地院於100 年4 月26日為破產終結之裁定,有前開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及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參。又本件涉訟權利係被告於85年2 月6 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核其性質固屬破產財團中之財產,惟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之財產,不應為追加分配,依前開說明,原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應回復由被告對於該財產有管理及處分之權,然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資料足參,原告據此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視為存續,並由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因向被告購買飼料等產品,為擔保貨款之給
付,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
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 月25日起至184 年1 月2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85年字第002381號收件,於85年2月6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宜地壹字第1070010249號函暨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為可採。
㈢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無被擔保債權先存在之要求,則主張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1之1至
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
1 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85年2月6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第881條之5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4款之情形,準用之。第1項第6款但書及第7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881 條之12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固尚未屆至,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事實,且被告已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破產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4 月3 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亦難認有何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有何債權發生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亦難認有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