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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李阿里

莊政雄莊慧芳莊秀慧莊慧玲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莊浤泰被 告 林楷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阿里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政雄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李阿里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政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於有設置倒三角禮讓號誌之前述支道(即大隱十一路)路線上,未行減速,即遽然右轉欲進入屬幹道之大浦二路,適有被害人莊黃鳳嬌騎乘輕型機車沿大浦二路向南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莊黃鳳嬌頭部受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據系爭交通事故研判資料顯示,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比例。另原告黃李阿里、莊政雄、莊慧芳、莊秀慧、莊慧玲、莊浤泰分別為被害人莊黃鳳嬌之母、配偶及子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333,333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損害金額:

(一)原告黃李阿里部分:

1.扶養費:314,121元。被害人莊黃鳳嬌死亡時,原告黃李阿里為86歲,無經濟能力且老邁,須受被害人之扶養,雖育有訴外人黃錫金、黃錫僑、黃三德、黃秀琴、黃桂菊及被害人等6名子女,惟因黃錫僑無扶養能力,本應由其餘5名子女比例負擔對原告黃李阿里之扶養義務各1/5;又依「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列生活開銷21,009元,考量原告黃李阿里餘命為7.13年,再以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比例1/5,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可請求扶養費為314,121元【計算式:21,009元(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2(月)=252,108元(一年應受扶養費用總額);〈252,108元×6.00000000(0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52,108元×0.13年×(6.00000000-0.0000000 0)〉÷5(扶養義務人數)=314,121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老年喪女所受精神痛苦嚴重。

(二)原告莊政雄部分:

1.醫療費:4,500元。

2.喪葬費:587,279元【計算式:468,200元(祇瑞禮儀社承辦所支出喪葬費用)+21,000元(喪家應備具紅包)+98,079元(治喪期間支出餐費、香菸、蓮花紙等費用)=587,279元】。

3.扶養費:455,248元。原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互負扶養關係,又共同育有原告莊浤泰、莊惠芳、莊秀慧、莊慧玲4名子女,被害人對原告黃政雄同應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黃政雄受被害人扶養義務比例為1/5。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莊政雄為75歲,考量原告黃政雄餘命為11.13年,依「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列生活開銷21,009元,再按被害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5,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可請求扶養費為455,248元【計算式:21,009元(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2(月)=252,108元(一年所需扶養費用額);〈252,108元×8.00000000(00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52,108元×0.13年×(9.00000000-0.00000000)〉÷5(扶養義務人數)=455,248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莊政雄與被害人結縭40餘年,原本期待共渡晚年生活,惟遭逢喪妻,所受精神痛苦嚴重。

(三)原告莊浤泰、莊惠芳、莊秀慧、莊慧玲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害人4名子女承擔失恃之痛,誠有子欲養親不待之憾,每逢佳節闔家團圓畫面僅成追憶。

(四)上開原告等各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70%肇責外,於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各333,333元後,臚列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黃李阿里部分:1,386,552元【計算式:〈314,121元(扶養費)+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33,333元(強制險給付)〉×70%=1,38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黃政雄部分:1,899,586元【計算式:〈4,500元(醫療費用)+587,279元(喪葬費用)+455,248元(扶養費)+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33,333元(強制險給付)〉×70%=1,899,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莊浤泰、莊惠芳、莊秀慧、莊慧玲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各為1,1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33,333元(強制險給付)〉×70%=1,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阿里1,386,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政雄1,899,5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浤泰、莊惠芳、莊秀慧、莊慧玲各1,1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前經被告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5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22、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訊問筆錄、訴外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偵查相驗卷第9、10-11、14-25、40、41-44、11、45、48-55及57-67、68頁;偵查卷第9-10頁),此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事實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經過前揭交岔路口時,行向為繪有讓路線標線之支線車道,卻未減速慢行,停讓被害人騎乘行駛於幹道車道之機車,終至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當時被害人之行車動線及視線而言,如其確有減速接近通過,應可於事先察覺以避免碰撞,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守前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本件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一認定,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10600007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資參佐(見偵卷第8-10頁)。據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騎車於支線車道未停讓被害人行駛之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被害人騎車未遵守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允,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莊政雄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送往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因傷勢過重死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之事實,有門診及急診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被告復未到庭暨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2.殯葬費部分:原告莊政雄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共計587,279元【計算式:468,200元(祇瑞禮儀社承辦所支出喪葬費用)+21,000元(喪家應備具紅包)+98,079元(治喪期間支出餐費、香菸、蓮花紙等費用)=587,279元】。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置(含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是以,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前住所(宜蘭縣三星鄉)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參考法務部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具體審認原告所主張各項費用中,關於祇瑞禮儀社出具被害人治喪事項中(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頁),係關於被害人遺體修復、保存,法會祭祀及告別儀式,殯葬禮儀及移靈安葬所必要內容,被告復未出庭或提出書面答辯,應予准許。至原告莊政雄主張支出喪家應備紅包21,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便當餐費用支出98,079元,當屬原告自主性回饋協助治喪親友之舉或民生日常所需之消費,應非關入殮、遺體處理、祭祀及埋葬之範圍,尚難認係社會一般習俗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予以剔除。是原告主張殯葬費用中468,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駁回。

3.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茲分別臚列原告黃李阿里、莊政雄請求扶養費之理由如下:

①查原告黃李阿里為被害人之母,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

告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6頁),是於被害人死亡時業已86歲,洵屬老邁,而依原告莊浤泰(即被害人之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被害人於事發前係受莊浤泰舅舅雇用照顧外婆即黃李阿里在卷(見刑事相驗卷第7頁背面),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黃李阿里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其雖有土地房屋共3筆,然無何租金、利息等收入以維持生活,堪認原告黃李阿里確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查,原告黃李阿里育有訴外人黃錫金、黃錫僑、黃三德、被害人、黃秀琴、黃桂菊6名子女,其中訴外人黃錫僑欠缺扶養能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黃錫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殘障手冊等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20-23、57-67頁),且上開均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屬實,則參諸上述規定,被害人本有與其他具有扶養能力之兄妹共同分攤扶養其母之義務,是認害人對原告黃李阿里依法應負擔1/ 5之扶養義務。又依105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判斷原告黃李阿里之平均餘命為7.13年,復觀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99元,則原告黃李阿里主張以此為據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有據。據上,原告黃李阿里主張於其生存期間本得請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09,3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9,350元【計算方式為:(21,099×72.00000000+(21,099×0.56)×(73.0000000-00.00000000))÷5=309,350.00000000000。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13×12=85.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次查原告莊政雄為被害人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

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6頁),則於被害人死亡時已逾74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亦無證據顯示其尚有何工作以謀生,堪認已無謀生能力;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黃李阿里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其雖有汽車1筆,然無何租金、利息等收入以維持生活,堪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莊政雄與被害人育有有原告莊浤泰、莊慧芳、莊秀慧、莊慧玲4名子女,有卷附繼承體系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16-20頁),則參諸上述規定,被害人扶養義務順位與子女同,平均對原告莊正雄負擔1/5之扶養義務。原告莊政雄主張依105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1.13年,及同依前述標準每月消費支出為21,099元,其於生存期間應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為448,83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36元【計算方式為:(21,099×106.00000000+(21,099×0.56)×(

106.0000000-000.00000000))÷5=448,836.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13×12=133.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黃李阿里為被害人之母、原告莊政雄為被害人配偶、其餘原告4人則為被害人之子女,已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時被害人為66歲,當時仍受雇照顧其母黃李阿里,業如前述,因本件車禍意外不幸辭世,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甚為深沈重大,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慰撫金,徵諸上揭規定,於法當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等狀況,認允宜核給原告黃李阿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莊政雄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其餘原告莊慧芳、莊秀慧、莊慧玲、莊浤泰四人各4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騎車於支線車道未停讓被害人行駛之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被害人騎車未遵守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前述情形,認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原告等自承因被害人死亡,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死亡給付各333,333元,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據上,本件原告等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原告黃李阿里部分:163,212元【計算式:{〈309,350元(扶養費)+400, 000元(精神慰撫金)〉×70%}-333,333元(強制險死亡給付)=163,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莊政雄部分:871,742元【計算式:{〈4,500元(醫療費)+ 468,200(喪葬費用)+448,836元(扶養費)+8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333,333元(強制險死亡給付)=87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莊浤泰、莊惠芳、莊秀慧、莊慧玲部分:本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28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280,000元】,惟此原告4人業受強制險死亡給付而領取333,333元,其損害業受填補,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黃李阿里及莊政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李阿里163,212元、原告莊政雄871,7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2頁送達證書,於107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原告黃李阿里、莊政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勝訴之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黃李阿里、莊政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