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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白蓮寺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黃向榮(即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麗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至原告名下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如附表3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復於108年2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一)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三)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麗芬原為原告寺廟之住持,而依過去習慣,原告之寺產均借名登記於各僧眾名下,約莫民國94年後,原告才以「白蓮寺」之名義開立帳戶,惟未要求各僧眾將借名登記之寺產作更名或返還登記予原告。嗣黃麗芬於107年1月31日死亡,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被告為黃麗芬之遺產管理人。然因黃麗芬名下如附表

1、2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出家常住於白蓮寺後所購置,係以四方供財所購買,實質上為原告寺廟所有。其中,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及同段599、6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71年至94年間開辦禪明托兒所所座落,同段510、518、519、527地號土地為禪明托兒所所處之社區道路用地,同段50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號建號建物則分別為原告於70年、71年買受,並作為禪明托兒所老師休息室及放置教學用具處所使用,且開辦禪明托兒所期間,黃麗芬已出家並常住於白蓮寺達32年以上,除受有四方供養外無其他所得,故禪明托兒所所座落之土地及建物雖登記於黃麗芬名下,應確屬四方供財、實質上為原告之寺產無疑。又因黃麗芬本惟原告住持,為便利管理使用原告財產,原告曾於106年12月4日將名下所有之3,100,000匯入黃麗芬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內,經黃麗芬管理使用迄107年1月31日止,上開帳戶內仍有3,013,907元之存款,惟該存款實為原告所有,僅為管理之便而借名登記於黃麗芬名下,故原告於黃麗芬逝世後之107年2月12日轉匯返還3,013,907元予原告。黃麗芬既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其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為此,爰依民法借名登記及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三)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黃麗芬所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並登記予黃麗芬名下一事均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按稱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年5月2日冬鄉民字第1050008016號函、宜蘭縣冬山鄉白蓮寺105年第1次臨時執事會議紀錄、寺廟變動登記表、寺廟登記證、中國佛教會受戒證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白蓮八十遍冬山內文摘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苗宜曄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當時禪明托兒所的地址?)在水源路118巷18至25號,一共八間。」、「(除了這八間外,是否還有其他老師休息室,或放教學器具的地方?)有,在巷口處。」、「(是否記得巷口的地址?)也在水源路上,但幾號不清楚,為水源路上鄰近118巷的巷口。」、「(你剛到禪明托兒所任職時,黃麗芬是否已於白蓮寺內生活?)是。」、「(你任職禪明托兒所期間,黃麗芬有無在外工作或是有其他謀生的工作?)據我所知,除了寺院裡的祈福活動外應該沒有,且因為禪明托兒所不在寺院裡,她們的生活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經核上開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足徵登記於黃麗芬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實質上應為原告之寺產。又黃麗芬已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與黃麗芬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是原告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地號 │├──┼────────────────┤│1 │宜蘭縣○○鄉○○段○○○○號 │├──┼────────────────┤│2 │宜蘭縣○○鄉○○段○○○○號 │├──┼────────────────┤│3 │宜蘭縣○○鄉○○段○○○○號 │├──┼────────────────┤│4 │宜蘭縣○○鄉○○段○○○○號 │├──┼────────────────┤│5 │宜蘭縣○○鄉○○段○○○○號 │├──┼────────────────┤│6 │宜蘭縣○○鄉○○段○○○○號 │├──┼────────────────┤│7 │宜蘭縣○○鄉○○段○○○○號 │└──┴────────────────┘附表二:

┌──┬────────────────┐│編號│建號 │├──┼────────────────┤│1 │宜蘭縣○○鄉○○段○○○○號 │├──┼────────────────┤│2 │宜蘭縣○○鄉○○段○○○○號 │├──┼────────────────┤│3 │宜蘭縣○○鄉○○段○○○○號 │└──┴────────────────┘附表三:

┌─────┬───┬──────┬──────┐│銀行 │戶名 │帳號 │餘額 │├─────┼───┼──────┼──────┤│第一商業銀│黃麗芬│00000000000 │3,013,907元 ││行羅東分行│ │ │ │└─────┴───┴──────┴──────┘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