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潘憲國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明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