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周伯軒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沁榮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688,197元〔計算式:(81,959股+178,158 股)×起訴時每股交易價格241 元=62,688,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5,5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