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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美淑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相 對 人 藍阿松

簡阿撰藍天南藍炳容藍楷傑藍木樹藍天順藍進德藍進青藍錫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藍阿松、簡阿撰、藍天南、藍炳容、藍楷傑、藍木樹、藍天順、藍進德、藍進青、藍錫桓共十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等分別共有。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藍贛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係為已存在建物為目的而設,然原始興建之建物已滅失,故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先位聲明);又系爭地上權未設定存續期間,且未定有地租,如無法依前揭規定塗銷,則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酌定地上權租金(備位聲明)等語。

三、經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前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均未獲回覆同意擔任原告,且均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依前揭說明,爰依原告聲請命渠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