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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王明進

王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 告 沈素蓮

陳火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沈素梅

沈坤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素蓮被 告 賴文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明進主張本件後述不動產均與被告沈素蓮(以下均逕以姓名稱本件當事人)有借名登記關係或透過沈素蓮借用其他被告名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沈素蓮否認之,甚至與其餘被告為處分,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而先後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下稱64號案)及89號(下稱89號案)二訴訟。經核此二訴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與王明進與沈素蓮間就該等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或透過沈素蓮借用其他被告名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係如沈素蓮所抗辯係因與王明進間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而產生,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依其事實,本得以一訴主張而為請求,本院為訴訟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為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二訴訟,均於起訴後曾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其最後聲明分別見於64號案卷二第91至92頁、89號案卷第494至496頁),經核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規定,應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以下分64號案、89號案二大部分論之)

甲、64號案,即關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武淵二段278地號,下稱系爭北富土地,與同段821、832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北富房地)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王明進係根登建設企業社(下稱根登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從事農地、農舍買賣為業,沈素蓮為王明進之配偶,根登企業社委由沈素蓮擔任會計管帳。王明進基於投資考量,多次借沈素蓮之名義簽署「農地、農舍買賣契約」,亦多次借用沈素蓮或其娘家親屬之名義登記為「農舍、農地之所有權人」。王明進與訴外人史國隆於99年3月16日共同出資向地主劉銘哲、劉洺誠、劉育帆購買系爭北富土地,於同年4月14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史國隆撤回出資,原告返還出資款後,即由原告單獨投資。復訴外人李秀娥可取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利,原告向李秀娥購買容積移轉權利時,即約定將系爭北富土地借名登記在李秀娥名下,以李秀娥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由王明進出資興建農舍及資材室,待農舍、資材室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變更使用執照名義人並將系爭北富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明進指定之陳火財(即沈素蓮之姐夫),是系爭北富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足證原告為系爭北富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至105年8月原告因與配偶沈素蓮感情生變,故通知終止與陳火財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多次要求陳火財返還系爭北富房地,陳火財卻拒不返還,原告於106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火財,仍置之不理,更於106年10月13日將系爭北富房地擅自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賴文農。又被告沈素蓮與原告間根本非合夥關係,故被告辯稱沈素蓮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由沈素蓮出面與陳火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絕非屬實。沈素蓮為原告之配偶,於原告未聘請會計之短暫時間協助原告管理帳務,與台灣民情及常情相符,豈會僅因協助原告管理帳務即可成為合夥人之理。由系爭北富土地為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訴外人李秀娥購買容積移轉,並指揮興建系爭北富農舍,暨被告自認陳火財僅為出名人、被告沈素蓮無法證明與王明進有合夥關係等節,足證原告為系爭北富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與陳火財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以原證二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陳火財間就系爭北富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2、賴文農自承有投資不動產之經驗,對於不動產交易應相當謹慎及富有經驗,且賴文農曾和根登企業社交易,明知根登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明知沈素蓮並非根登企業社負責人,亦非系爭北富房地所有人,且登記名義人陳火財復未出面締結買賣契約,亦無出具委託書,卻在代書邱惠蓮明示不願為二人簽約及辦理過戶,顯見產權有問題之情況下,仍堅持向沈素蓮購買,購買後又長期閒置未為維護或為任何使用,足證賴文農、陳火財並無買賣系爭北富房地之真意。又沈素蓮代理陳火財出售系爭北富房地與賴文農就清償蘇澳農會貸款934萬9,876元以外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前後陳述不一,且就貸款以外300餘萬元之價金竟均以無法查核之現金支付,沈素蓮亦無法提出曾收受上開價金之證明,二人所稱交付現金地點亦經代書邱惠蓮否認,足證賴文農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陳火財,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陳火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陳火財即無保有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火財移轉系爭北富房地屋所有權予原告。是系爭北富房地以賴文農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於對於陳火財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妨害,惟陳火財明知上情,卻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79條請求賴文農塗銷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基於對於陳火財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火財行使其權利,請求賴文農塗銷系爭北富房地以賴文農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再者,陳火財及賴文農故意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將系爭北富房地移轉登記予賴文農,賴文農嗣以系爭北富房地設定9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冬山鄉農會因信賴賴文農為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為設定、取得抵押權,其善意取得受推定,其登記之效力不因賴文農於10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而受影響,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仍為有效,致原告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火財、賴文農連帶賠償771萬6,532元等語。

而為先位聲明:㈠、陳火財、賴文農就系爭北富房地,於106年10月13日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羅登字第13419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陳火財於前項聲明判決塗銷後,應將系爭北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陳火財、賴文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萬6,532元。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賴文農曾與根登企業社交易,顯然知悉根登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王明進,且於代書邱惠蓮拒絕辦理簽約及過戶,應可明確知悉系爭北富房地為原告所有,且由蘇澳地區農會108年7月16日蘇區農信字第1080002210號回函,可知系爭北富農地市價至少2,500萬元以上,保守估計亦價值近1,800萬元,而賴文農為專業投資客,曾投資多筆房地產,對於市場價格自有相當敏銳度,然賴文農卻僅以市價顯不相當之七成不到即1,200萬元之價格購得,且支付超過法規四倍之仲介費予沈素蓮,顯見賴文農明知系爭北富房地產權有問題,卻基於故意侵害原告基於與陳火財之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返還系爭北富房地之權利及沈素蓮代理陳火財以顯不合理之價格要約,賴文農應買之使原告無法於終止與陳火財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移轉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又原告終止與陳火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陳火財登記為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陳火財將系爭北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北富房地設有抵押權設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771萬6,532元等語。而為第一備位聲明:⑴、賴文農應將系爭北富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火財。⑵、陳火財於前項聲明判決移轉後,應將系爭北富房地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陳火財、賴文農、沈素蓮應連帶給付原告771萬6,532元。

⑷、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如前所述,沈素蓮與原告並無合夥關係,遑論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對於系爭北富房地並無任何權利,明知陳火財為出名人,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基於故意侵害原告返還請求權,代理陳火財將系爭北富房地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賴文農,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北富房地因已移轉登記予賴文農而無法原物返還,故沈素蓮應與陳火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請求陳火財、沈素蓮賠償系爭北富房地之價額等語。而為第二備位聲明:⑴、陳火財、沈素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本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然因陳火財擅將系爭北富房地出售予賴文農,致其移轉系爭北富房屋之義務陷於不能,顯係因陳火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處分之行為等可歸責於陳火財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向陳火財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火財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持有系爭北富房地之登記名義,保有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北富房地已有不能返還之情形,依民法第181條但書,陳火財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價額。另沈素蓮明知陳火財僅為出名人,自己亦無權處分系爭北富房地之權限,仍故意基於侵害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理陳火財將系爭北富房地出售與賴文農,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火財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返還,沈素蓮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應對原告負1,500萬元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之責等語。而為第三備位聲明:⑴陳火財、沈素蓮應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沈素蓮部分:

1、王明進及沈素蓮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根登企業社並以王明進為根登企業社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投資農地、興建農舍轉賣等均由王明進及沈素蓮共同為之,對外實屬一體,其事業資產則分別由王明進、沈素蓮管理,二人間為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負責系爭北富房地管理處分事宜。沈素蓮於與王明進共同經營不動產事業期間,對營運所需資金亦共同出資,以王明進名義開立帳戶內之款項包括有沈素蓮之出資金額(即⑴、103年12月3日向蘇澳地區農會貸款650萬元,同日隨即匯款620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作為沈素蓮與原告共同經營事業資金運用;⑵、102年5月3日向員山鄉農會借款600萬元,同日即匯款570萬元予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客戶廖評陽清償買賣價金;⑶、沈素蓮於93年9月27日購入宜蘭縣○○鄉○○段○○○○號房屋,支付價金來源即沈素蓮於93年10月13日向台灣企銀貸款100萬元及其餘現金存款由早年沈素蓮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之積蓄支應,嗣102年12月26日再將前開房屋售出),可證原告與沈素蓮實為共同出資經營不動產事業之合夥人,事業購屋及建屋資金係由兩人負擔。原告雖主張沈素蓮僅為根登企業社之會計人員,但王明進卻未曾給付沈素蓮薪資,由證人史國隆、李阿藤、林梓佑證述,可知沈素蓮在根登企業社工作範圍包括會計、仲介業務,對於建材選擇或包商選擇也有涉及決策討論,更親自參與購買系爭土地洽談事宜,足見沈素蓮實際參與根登企業社營業項目,沈素蓮是共享經營根登企業社盈餘來維持生活,自難認沈素蓮為受雇於王明進之員工。另沈素蓮本於其與原告之最大商業利益,依照以往經營模式,於終止系爭北富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以合理市價出售系爭北富房地予賴文農,並用以清償系爭北富房地之房屋貸款,否則放任系爭北富房地荒廢,並繳納高額貸款利息,反而不利於沈素蓮及原告之共同事業。又系爭北富房地前已經原告約定由沈素蓮負責辦理借名登記等管理處分事宜,並持有系爭北富房地相關權利文件,沈素蓮將系爭北富房地售予賴文農之行為並非逾越事前約定管理處分之範圍。

2、系爭北富房地係陳火財與沈素蓮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拒絕繼續擔任出名人後,即將系爭北富房地返還向其借名之沈素蓮處理。又沈素蓮為其與王明進合夥關係中,約定執行系爭北富房地事務之合夥人,縱使渠等間無合夥關係,亦係在類似合夥關係下,經王明進約由沈素蓮管理處分系爭北富房地在先,沈素蓮乃以陳火財之名義就系爭北富房地與賴文農簽訂買賣契約,嗣由賴文農給付買賣價金予沈素蓮,並辦理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文農。另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及介紹佣金及地政士等費用100萬元,合計1,300萬元,有被證8至11之各項資金流向證明可證,復有證人邱惠蓮證詞可佐,足認並非通謀虛偽買賣,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證人沈華蘭證稱可知系爭北富房地約定借名登記事宜,確係由沈素蓮出面與沈華蘭及陳火財接洽辦理,系爭北富房地相關文件亦係由沈素蓮保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存在於沈素蓮與陳火財之間,而非存在於陳火財與原告之間。故陳火財與沈素蓮間就系爭北富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王明進因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自無請求陳火財移轉登記系爭北富房地之權利。王明進僅得依其與沈素蓮間之契約關係,主張對於系爭北富房地之權利。另陳火財拒絕繼續為沈素蓮擔任出名人,而與沈素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本應交由借名者沈素蓮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貸款等事宜,自難認陳火財對於原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沈素蓮議定向陳火財借名登記後,係由沈素蓮出面與陳火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嗣後就系爭北富房地之事務均係由沈素蓮執行,譬如清償系爭貸款利息等事務,原告與陳火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非無疑,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仍難認原告有理由向陳火財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4、系爭北富房地係由沈素蓮出面與陳火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文件均由沈素蓮管理使用,陳火財亦不知沈素蓮與原告之內部分工關係,嗣後,陳火財因有出名負擔鉅額系爭貸款之風險,且原告發函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故要求之前負責接洽之沈素蓮於終止借名關係後,將系爭北富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清償系爭貸款,此均係依照陳火財與沈素蓮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法處置,而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借名登記關係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至系爭北富房地經移轉登記與賴文農後,賴文農本於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法以系爭北富房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沈素蓮與原告已約定系爭北富房地由沈素蓮管理處分在先,而沈素蓮亦始終負責管理使用系爭北富房地權利文件,則沈素蓮基於其與原告的共同利益,已合理市價出售系爭北富房地,亦無構成侵權行為。沈素蓮所收取系爭北富房地所得款項已用於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本金:934萬2,100元,利息:7,776元,合計:934萬9,876元)、相關規費,及給付約定給予陳火財之報酬10萬元,現結餘金額由沈素蓮保管中,尚待沈素蓮與原告決算後再行分配。

5、又縱認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於陳火財與王明進間,但陳火財基於沈素蓮向來出面處理與王明進之財產事宜,賴文農則信賴沈素蓮持有系爭北富房地權利文件之權利外觀,均足認為沈素蓮係有權管理處分系爭北富房地之人,方才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交由沈素蓮移轉系爭北富房地所有權予賴文農,故難認被告陳火財或賴文農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查系爭北富房地僅為毛胚屋、無門窗及水電供應,實無原告所稱1,500萬元之價值,而依賴文農曾委由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106年10月15日即約當陳火財與賴文農就系爭北富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成立時,系爭北富房地之價值為1,177萬1,000元。可見系爭北富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200萬元與實際市價相當,並非以低於市價所為之虛偽買賣契約,益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此項買賣無損於原告與沈素蓮共同經營事業之利益,系爭北富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及清償系爭貸款,均係依照陳火財與沈素蓮間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處置,且出售系爭北富房地所得價金亦係用於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合夥財產則由沈素蓮保管,陳火財僅依事前約定取得借名登記報酬10萬元,故王明進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元為無理由。

㈡、賴文農則以:系爭北富房地是沈素蓮通知伊去承買,不只打一次電話,伊考慮再三後才向沈素蓮購買,相關買賣、過戶程序也是沈素蓮找代書來辦理,一切都是依法辦理,伊與陳火財並不相識,也未曾以電話聯絡,所以王明進指稱伊和陳火財通謀虛偽意思買賣並非事實。本件買賣總價是1,30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以現金給付,第二期款934萬9,876元是匯入陳火財在蘇澳農會帳戶清償他農會的貸款,尾款也是用現金支付,付款過程也有代書在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沈素蓮為夫妻關係,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沈素蓮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㈡、根登企業社於99年7月19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王明進,組織型態為獨資。

㈢、99年3月19日,原告與史國隆合資向訴外人劉銘哲、劉洺誠、劉育帆購買北富段796、797地號土地,由王明進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證十八),嗣後史國隆退出,於9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見原證十二)。

㈣、101年間,王明進向李秀娥購買因李秀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遭宜蘭縣政府價購所取得之容積移轉權利,簽訂「被徵收農地容積移轉配建農舍合約書」(見原證一),並約定將系爭北富土地借名在李秀娥名下,以李秀娥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該土地登記於登記名義人陳火財。

㈤、系爭北富土地於104年4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火財後,其上興建之同段北富段821及832建號房屋,分別於104年6月12日、同年9月30日以陳火財名義為保存登記。

㈥、106年4月6日,原告以宜蘭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陳火財,對陳火財就就前揭系爭北富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證二)。

㈦、陳火財於106年10月13日將系爭北富房地移轉登記予賴文農。

四、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陳火財間就系爭北富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陳火財與賴文農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無效,乃終止與陳火財間之借名關係,代位陳火財請求賴文農應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陳火財並應於塗銷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明進,並連帶賠償前開房地已遭設定抵押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沈素蓮、陳火財、賴文農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金額或應回復原狀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沈素蓮與王明進間,有共同以資金及勞務出資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土地開發等事業之合夥關係,並由王明進出名為根登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北富房地為沈素蓮與王明進商議後,由沈素蓮出面向娘家親戚即姐夫陳火財借用名義,受讓登記為北富土地所有人,及後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事宜。系爭北富房地之借名關係,存在於沈素蓮與陳火財間,故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沈素蓮與王明進為夫妻關係,王明進設立根登企業社,經營不動產買賣、開發事業,雖登記為獨資。惟就沈素蓮所陳,與王明進結婚時沒什麼財產,王明進職業也沒很好,伊賺錢都是放在王明進戶頭,根登企業社係伊取名,經營期間伊亦共同出資,以王明進名義開立帳戶內之款項計有⑴、103年12月3日向蘇澳地區農會貸款650萬元,同日隨即匯款620萬元至王明進兆豐銀行帳戶內;⑵、102年5月3日向員山鄉農會借款600萬元,同日即匯款570萬元予客戶廖評陽清償買賣價金等情,均為王明進所不爭執。又王明進雖主張沈素蓮僅為根登企業社之會計人員,但未提出曾給付沈素蓮薪資之證明,難認為真;復以證人史國隆(99年間曾在根登企業社任業務)、林梓佑(103年至105年間於根登企業社任監工)及李阿藤之證詞(見64號案卷一第190至197頁),所述及沈素蓮於根登企業社所從事之工作,涵蓋會計、仲介、工地現場視察業務,並參與購地洽談事宜。且依本件王明進請求所涉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除以沈素蓮本人名義登記者外,尚有諸多係透過沈素蓮向娘家親屬借名者如後述,足見就根登企業社經營之事業,沈素蓮非僅是經營者單純負責家務管理之配偶,或企業社僱用之會計或計帳人員而已,伊尚參與資金籌措提供(包括向銀行借款負擔債務)、工地視察、運用人脈尋覓適當並足堪信任之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者等重要事務之運作執行。且王明進對沈素蓮所陳未領任何薪資提供前開勞務參與根登企業社運作,共享經營根登企業社之盈餘以維持生活,並無爭執。則沈素蓮抗辯係基於其與王明進間之合夥關係,而受本件各項不動產之登記,或基於合夥財產利益,而為處分行為,當屬可採。

2、就系爭北富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沈素蓮及陳火財抗辯係存在於伊二人間乙節,與證人即沈素蓮之姐、陳火財之妻沈華蘭到庭證以:關於北富段房地借名登記事宜,都是沈素蓮與她連絡,一開始是要以她的名義登記,因為以她名字貸款額度無法貸那麼多,所以她說服先生陳火財借名,相關的不動產權狀等權利資料都是沈素蓮保管,陳火財約定借名登記是借給沈素蓮,由陳火財名義過戶給賴文農的相關文件都是她交給沈素蘭處理等語(見64號案卷一第197至199頁)相符。

王明進就向陳火財系爭北富房地借名登記事宜均係由沈素蓮出面處理,亦未否認。則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首重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觀之,此部分借名登記事宜均係由沈素蓮出面與其姐沈華蘭接洽,由沈華蘭說服陳火財出借名義,出名人陳火財亦認定借名者是沈素蓮之情,自應認陳火財出名為系爭北富房地借名關係之對象,係沈素蓮而非王明進。從而,王明進基於系爭北富房地與陳火財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先位聲明之諸項請求,即均無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王明進於本件備位聲明之主張,均係本於與陳火財間就系爭北富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礎。然系爭北富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火財與沈素蓮間,有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自亦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王明進就系爭北富房地,本於與陳火財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對於陳火財、賴文農及沈素蓮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89號案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關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9建號農舍(下稱系爭百松房地)部分:

1、先位之訴:系爭百松土地原係由王明進及訴外人藍如成共同出資,於102年1月24日經法拍程序取得,為王明進及藍如成委由沈坤沅(沈素蓮之弟)為出名人向法院拍得。王明進、藍如成出資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百松房屋,並於102年11月15日將上開農舍一併借名登記在沈坤沅名下。嗣102年9、10月間,藍如成退出,而將其股權以360萬元移轉予王明進之弟王明智,另再以王明進向王明智借款中之180萬元作價投資,使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為王明進與王明智(下合稱王明進二人)各1/2。103年5月1日終止與沈坤沅間之委任關係,並將系爭百松房地改為借名登記在沈素蓮名下。詎沈素蓮、沈坤沅均明知沈素蓮僅為百松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二人竟於105年9月5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沈素蓮將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沈坤沅名下。沈素蓮為避免沈坤沅擅自處分系爭百松房地,並於其上虛偽設定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沈素蓮將系爭百松房地贈與沈坤沅,暨在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職是,王明進二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沈素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百松房地以沈坤沅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於對於沈素蓮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妨害,惟沈素蓮明知上情,卻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第179條請求沈坤沅塗銷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明進二人基於其對於沈素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沈素蓮行使其權利,請求沈坤沅塗銷系爭百松房地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告與沈素蓮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沈素蓮即無保有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沈素蓮移轉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另沈素蓮對於沈坤沅並無債權存在,以系爭百松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無將系爭百松房地贈與沈坤沅之真意,係為避免沈坤沅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始為設定,而系爭百松房地上沈素蓮所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沈素蓮塗銷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而為先位聲明:

⑴、沈坤沅、沈素蓮就系爭百松房地,於105年9月5日經羅東地

政事務所以105年羅登字第11380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贈與」,由沈素蓮移轉所有權全部予沈坤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沈素蓮於前項聲明判決塗銷後,應將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進二人持分各1/2。

⑶、沈素蓮應將系爭百松房地,於107年2月1日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羅登字第14730號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⑷、沈素蓮就系爭百松房地,於107年2月1日經羅東地政事務所

以107年羅登字第1472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2、備位之訴:如法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沈素蓮、沈坤沅二人明知系爭百松房地實為王明進二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故意侵害原告返還請求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將系爭百松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沈坤沅,致王明進二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沈坤沅將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沈素蓮,並因沈素蓮已無保有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王明進二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請求沈素蓮就系爭百松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百松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另法院倘認沈素蓮將系爭百松房地贈與給沈坤沅,非屬通謀虛偽及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則原告王明進、王明智終止其與被告沈素蓮間就系爭百松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沈素蓮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本旨,致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請求沈素蓮應賠償損害。以系爭百松房地位於孝威南路,鄰近孝威路房屋面積

97.4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30.54平方公尺之農舍,於107年6月實際登錄出售價格為1,75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百松房地價值至少1,600萬元。而為⑴、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沈坤沅應將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沈素蓮。②、沈素蓮於前項聲明判決移轉後,應將系爭百松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王明進二人持分各1/2。③、被告沈素蓮應將系爭百松房地,於107年2月1日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羅登字第14730號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④、沈素蓮就系爭百松房地,於107年2月1日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羅登字第1472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⑵、第二備位聲明:沈素蓮應給付王明進二人各800萬元。

㈡、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福山段61地號,下稱系爭寶員土地)部分:

1、系爭寶員土地係由訴外人陳錦松委任永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王明進透過永慶公司員工李淑華介紹,即攜沈素蓮前往與陳錦松簽署農地配建買賣契約,並由沈素蓮代理王明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上開買賣契約無論「買賣價金之數額、分幾期支付、由何人名義取得建照」乃至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均係由王明進與陳錦松討論並決定,且除最後一期款項因沈素蓮急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素梅,直接以王明進出售他筆土地之現金支付外,其餘各期之買賣價金均由王明進簽發支票所支付,由證人即仲介李淑華之證述,可知系爭寶員土地為王明進購買,價金亦由王明進開立支票支付,後由王明進交由仲介張進財銷售,系爭寶員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俱由王明進行使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係沈素蓮隱名代理王明進簽立,王明進為系爭寶員號土地之買受人。詎沈素蓮、沈素梅均明知沈素蓮僅係代理原告王明進簽署該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真正權利人,沈素蓮就該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權利,詎沈素蓮竟於106年8月地主陳錦松依契約約定以其名義申請並領得建造執照,準備興建農舍之際,指示代書陳澈煥將系爭寶員土地過戶至沈素梅名下,並於106年8月31日完成登記。且沈素蓮將尚未過期之建造取消並移轉系爭寶員土地,致系爭寶員土地縱興建農舍,亦須等待五年才能移轉,沈素梅根本無購買系爭寶員土地之動機,系爭寶員土地係以760萬元向地主陳錦松購買,沈素蓮並稱以不到半價之350萬元出售,而其中100萬元更是以無法查核之現金支付,足證沈素蓮與沈素梅間買賣之債權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沈素梅登記為系爭寶員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王明進依買賣契約所應取得之權利,王明進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沈素梅塗銷上開登記。王明進基於買賣契約,有請求訴外人陳錦松移轉系爭寶員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系爭寶員土地上以沈素梅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於對於陳錦松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妨害,惟陳錦松明知上情,卻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沈素梅塗銷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明進基於對於陳錦松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錦松行使其權利,請求沈素梅塗銷系爭寶員土地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沈素梅就系爭寶員土地,於106年8月31日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羅登字第11353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陳錦松移轉予沈素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就系爭百松房地部分:

1、如於64號案所述,沈素蓮係與王明進基於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共同經營根登企業社,事業購地、建屋、資金管理或與政府機關交涉均係由兩人共同分工為之,沈素蓮絕非片面受王明進支配之人頭或出名人。王明進固稱沈素蓮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云云,惟沈素蓮與王明進間無書面或口頭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並無繼續管理、使用系爭百松土地,歷年稅賦亦係由沈素蓮繳納負擔,無從率認沈素蓮與王明進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百松土地確登記在沈素蓮名下,且土地所有權狀亦為沈素蓮所保管,此等權利之外觀,亦符合沈素蓮確為所有權人之狀態,故應認沈素蓮不僅為系爭百松土地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

2、沈素蓮受贈與取得系爭百松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王明進與沈素蓮另與王明智有共同投資宜蘭縣○○鄉○○○段及大埔段之2筆土地,並登記於王明智之配偶林淑如名下,但該2筆土地之出資投資比例中有2分之1屬於王明進及沈素蓮一方,而王明智及林淑如卻不願將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沈素蓮以擔保其投資利益,導致沈素蓮擔心其權益受損而屢向王明進要求須將系爭百松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登記於沈素蓮名下,而沈素蓮之要求最終獲得訴外人林淑如同意而過戶予沈素蓮,係因沈素蓮為保障彼此間投資資產之平衡分配之故。系爭百松土地既為沈素蓮所有,沈素蓮本得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將系爭百松土地借名登記於沈坤沅名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百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沈坤沅應將系爭百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素蓮,亦無理由。而沈素蓮為擔保自身權益而就系爭百松土地為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原告自無權利請求塗銷。

3、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百松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沈素蓮,則沈素蓮即有權處分上開房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前述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沈素蓮將系爭百松土地借名登記於沈坤沅名下,原告仍得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代位沈素蓮請求沈坤沅返還前系爭百松房地,亦難認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則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仍無理由。又沈坤沅係基於其與沈素蓮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百松房地之出名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因此致他人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就系爭寶員土地部分:

1、沈素蓮與王明進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委任契約存在,沈素蓮否認其受王明進委任之事實,亦否認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後續履約事宜,故無從率認沈素蓮與王明進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王明進未曾以書面或口頭或其他任何方式授予代理權予沈素蓮,亦未曾向陳錦松告以沈素蓮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況且沈素蓮也未曾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反而以本人地位行使系爭契約權利,故無從認沈素蓮與王明進間具有代理關係存在。王明進先前與他人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均是由王明進自己擔任契約買受人,或由其擔任代理人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顯見王明進得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知悉如為代理人應載明代理之旨,倘本件王明進係為自己利益欲與陳錦松簽定契約,王明進以自己名義與陳錦松簽約即可,無須另行委任沈素蓮為之,況且並無任何文字載明代理之意旨,沈素蓮與陳錦松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形式上已足證明沈素蓮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且為意思合致簽訂契約之人。至於,王明進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沈素蓮與陳錦松無簽訂系爭契約之合意,亦無從證明沈素蓮與王明進間有委任契約或代理關係存在,又沈素蓮並非單純受控於王明進之人頭角色,而係雙方共同事業的經營者,已如前述,故王明進主張渠為系爭契約之真正權利人,自非可採。

2、沈素蓮以760萬元向陳錦松購買系爭寶員土地之目的係借用陳錦松之老農名義興建農舍再轉售獲利,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於104年7月31日領照,施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開工,沈素蓮計畫於期限內申報開工。詎料嗣因沈素蓮資金不足而無法興建,因沈素蓮為籌湊資金清償經營事業而負擔之鉅額貸款債務,只能先於106年7月15日以350萬元將系爭寶員土地轉售予沈素梅,故沈素蓮與沈素梅間之買賣契約確係有支付相當對價之有效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沈素蓮本於系爭契約權利人之地位,請求陳錦松將系爭寶員土地移轉登記予沈素梅,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王明進請求塗銷系爭寶員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陳錦松移轉予沈素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百松房地原係由王明進、藍如成合資,出資比例為王明進2/3、藍如成1/3。

㈡、102年10月間,藍如成將前項共同投資出資額嗣後轉讓予王明智。

㈢、百松段114地號土地係約定由沈坤沅名義,於102年1月24日經法拍程序取得。並於105年11月15日興建完成百松段279建號之農舍,並登記於沈坤沅名下。

㈣、沈坤沅於103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百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素蓮所有。

㈤、沈素蓮於105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百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坤沅所有。

㈥、沈素蓮與訴外人陳錦松於103年7月3日就系爭寶員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㈦、沈素蓮於106年8月31日將系爭寶員土地移轉登記予沈素梅所有。

四、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

㈠、系爭百松房地部分:王明進二人主張與沈素蓮間就百松房地有借名關係,沈素蓮與沈坤沅間就百松房地之贈與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及限制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終止與沈素蓮間之借名關係,代位沈素蓮,及依委任關係、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塗銷後由沈素蓮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各二分之一,並塗銷其上沈素蓮之抵押權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沈素蓮給付王明進二人各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寶員土地部分:王明進主張與沈素蓮間就寶員土地有借名關係,沈素蓮與沈素梅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認定如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均揭明其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故就借名登記契約,自須以出名人於係基管理借名人之事務而同意借名始成立,如受財產登記之人係基於自己之事務或利益為之,即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查:

㈠、王明進與沈素蓮間有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開發事業之合夥關係,有如前述。而就沈素蓮抗辯伊受贈與取得系爭百松土地之原因,係王明進與沈素蓮另與王明智有共同投資宜蘭縣○○鄉○○○段及大埔段之2筆土地,並登記於王明智之配偶林淑如名下,但該2筆土地之出資比例中有2分之1屬於王明進及沈素蓮一方,為平衡利益考量,商議後經林淑如同意而過戶予沈素蓮之情,王明進二人並未否認,則系爭百松土地自應為沈素蓮所有,而非有何王明進借伊名義登記之情。系爭百松土地既為沈素蓮所有,則沈素蓮將系爭百松土地借名登記於沈坤沅名下、為擔保自身權益而就系爭百松土地為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行為,自均與王明進二人無關,王明進二人並無權利為任何請求。從而,王明進二人就系爭百松房地基於與沈素蓮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衍生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請求,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王明進二人應另循王明進與沈素蓮之合夥或合資(王明智部分)關係主張權利,始屬適法。

㈡、就系爭寶員土地部分:沈素蓮抗辯系爭寶員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非基於與王明進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王明進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提出何書面契約為證。且依系爭寶員房地之原地主陳錦松簽立之買賣契約(見89號案卷第31至38頁)所示,買方為沈素蓮,並無任何沈素蓮係代理王明進或他人簽約之記載,沈素蓮復堅詞陳稱不可能是為管理王明進之事務而為本件訴訟所涉不動產所有人而受登記,則王明進本於與沈素蘭間系爭寶員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為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二訴訟,均無理由,均應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即原告負擔。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各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