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江洪月女
江美珍江天福江振安江天盟江美娟江惠玲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永勝被 告 李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洪月女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珍、江天福、江天盟、江美娟、江惠玲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振安、江永勝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江洪月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江美珍、江天福、江天盟、江美娟、江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江振安、江永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上開路段之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江信吉亦違反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由同路段94巷欲左轉彎至枕山路時,被告發現訴外人江信吉在其左前方,雖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訴外人江信吉所騎腳踏車,致訴外人江信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遲發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3-5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29分許,仍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江洪月女為訴外人江信吉之配偶,因此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喪葬費用278,060 元,並得請求扶養費用462,57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合計2,300,637 元;原告江美珍、江天福、江振安、江天盟、江美娟、江惠玲、江永勝均為訴外人江信吉之子女,則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洪月女2,300,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洪月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珍、江天福、江振安、江天盟、江美娟、江惠玲、江永勝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過失致死之事實、原告江洪月女請求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及得請求扶養費用一節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江洪月女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過高,且爭執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以原告江洪月女得請求30萬元、其餘原告各得請求20萬元為適當。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訴外人江信吉,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僅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應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此外,原告江洪月女、江振安及江永勝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各257,159 元;原告江美珍、江天福、江天盟、江美娟及江惠玲亦已領取補償金各257,158 元,均應在渠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原告等均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上開路段之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江信吉亦違反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由同路段94巷欲左轉彎至枕山路時,被告發現訴外人江信吉在其左前方,雖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訴外人江信吉所騎腳踏車,致訴外人江信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遲發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3-5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29分許,仍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
2 號刑事卷宗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洪月女之配偶即其餘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江信吉因被告過失致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江洪月女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江洪月女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江洪月女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江洪月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78,060 元一節,業據原告江洪月女提出工作事項請款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江洪月女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江洪月女主張其為訴外人江信吉之配偶,訴外人江信吉對於原告江洪月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江洪月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江洪月女請求之扶養費用過高。查原告江洪月女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
6 年3 月11日訴外人江信吉死亡時為65歲,依105 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1.51 年,另原告江洪月女另有子女即其餘原告7 人,此亦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訴外人江信吉對原告江洪月女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8 分之1 ,依據原告江洪月女主張依10
5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99元,並請求21年之法定扶養費用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2,577 元【計算方式為:(253,188 ×14.00000000 )÷8 =462,576.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江洪月女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462,577 元,並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江洪月女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尚無足取。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江洪月女之配偶即其餘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江信吉死亡,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江洪月女現年67歲,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並無其他所得;原告江美珍現年48歲,僅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原告江天福現年47歲,名下有汽車1 輛,並有薪資所得;原告江振安現年45歲,僅有薪資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原告江天盟現年40歲,僅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原告江美娟現年49歲,名下僅有汽車1 輛,並無其他所得;原告江惠玲現年38歲,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原告江永勝現年43歲,名下僅有汽車1 輛,並有薪資所得;被告現年21歲,僅有薪資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05 至106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江洪月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
0 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各9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江洪月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用6
萬元、喪葬費用278,060 元、462,57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20 萬元,合計2,000,637 元之損害;其餘原告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之損害。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5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江信吉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
2 號刑事卷宗可參,且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訴外人江信吉之過失行為所致,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訴外人江信吉則為肇事主因,因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江信吉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為計算基礎,減輕原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江洪月女之金額為600,191 元(計算式:2,000,637 元×0.3 =600,1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其餘原告之金額各為27萬元(計算式:900,000 元×0.3 =270,000 元)。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江洪月女、江振安及江永勝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各257,159 元;原告江美珍、江天福、江天盟、江美娟及江惠玲亦已領取補償金各257,15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在卷足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已經領取補償金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江洪月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3,032 元(計算式:600,191 元-257,159元=343,032 元);原告江美珍、江天福、江天盟、江美娟及江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2,842元(計算式:270,000 元-257,158 元=12,842元);原告江振安及江永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2,841元(計算式:270,000 元-257,159 元=12,841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洪月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原告江美珍、江天福、江天盟、江美娟及江惠玲各如主文第2 項所示;給付原告江振安及江永勝各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