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錫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移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付款人宜蘭信用合作社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主張系爭支票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關於遺失系爭支票之情形,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誣告案件偵查中供承:因為伊工作太多,系爭支票給誰一時忘記了,因為擔心被盜領,伊就去掛失等語,復據上述案件被害人許財富於警詢中指訴: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所交付等語,而聲請人於知悉系爭支票已交付前揭被害人後,業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支票業由聲請人交付上揭被害人,則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36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新臺幣) │ │ │├─┼─────────┼─────────┼─────────┼─────────┼────────┼────────┼──┤│01│陳孟輿 │宜蘭信用合作社 │陳錫宗 │107年5月28日 │250,000元 │Y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