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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吳玉葉受監護宣告之 人 林大森關 係 人 林宏安

林吉祥林宏淵林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林吳玉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大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大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吳玉葉之子林大森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修法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第二順位監護人即聲請人為林大森之監護人,嗣經本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裁定指定林大森之弟林宏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林大森年幼時因生病造成身體殘缺、慢性疾病、無法行動又無行為能力,由聲請人長年照顧至今,生活相關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金額累計不可勝數,今因聲請人已年邁,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體力不堪負荷,亦無法工作維持生計,需僱工幫忙照顧,林大森之父林進章已不在人世,生前囑託聲請人日後處分遺產,得以紓緩生活困境,家屬均知曉並同意,故欲處分不動產以支付生活開銷,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大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受監護宣告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林吳玉葉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據證人林許蜜到庭證稱:林大森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平常由聲請人及兄弟林宏安在照顧及支付費用,林大森未婚,無子女,其財產狀況要支付自己的日常所需有點困難,因為聲請人已經老了,林大森身體狀況也不好,沒有收入,聲請人說沒有錢,如果有人要買的話,要賣土地當作林大森的生活費等語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41號、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林吳玉葉為受監護人林大森之母,長期處理受監護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然聲請人現已80歲高齡,由其親自照顧受監護人顯難負荷,僱工照顧費用負擔非輕,且聲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受監護人現賴以居住或必要使用之土地,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林大森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出售所得之金錢能用於支付受監護人林大森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

┌─┬────────────────┬─────┐│編│ 地號及其他 │持 分 ││號│ │ │├─┼────────────────┼─────┤│1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102/3400 ││ │面積850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