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石吳美珠非訟代理人 李明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處分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二0.0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於民國8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即其母吳美珠擔任法定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有生活費用之需,須處分其名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2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民法相關規定已有大幅修正,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所明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之母,依法為法定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處分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2
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以所得買賣價金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生活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將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雖有低於市場價格之虞,惟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甚微,若不予處分,亦甚難就其權利範圍為土地之利用,且此次關於系爭124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乃土地共有人間之處分行為,賣方包括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之兄即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石建明,並非單就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之權利範圍為處分,是縱認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客觀上有低於市場價格之虞,惟該價金既能得全體賣方共有人之共識,自堪認應尚符合全體賣方共有人之利益,又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出售所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予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售所得之金錢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蜜琪處分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後,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石蜜琪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