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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金英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關 係 人 劉錦堂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六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宣告黃金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並雙側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聲請人前揭病症經就醫診治,目前認知及語言功能明顯復原,能自主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規定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裁定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

之狀態,並可清楚表達思想及需求等情,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於鑑定人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郭醫師名釗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可明確陳明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陪同者為其配偶(即關係人劉錦堂)及本件聲請之意旨等情(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之應答情形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並無明顯差異;復經鑑定人郭名釗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認:「黃員(即本件聲請人)為一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的病人,過去雖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但經過多年治療及復健,目前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已無須仰賴他人照顧,但黃員的認知功能表現仍較病前下降,惟一般金融事務尚能理解及判斷,針對黃員目前財產狀況,並無太過複雜事務須判斷或處理(僅有每月補助款的提領使用),黃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顯著下降,其原先之監護宣告得以撤銷」等情,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以108年12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108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禁字第6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