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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何純清受監護宣告之 人 簡玉花關 係 人 簡敦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何純清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純清之妻簡玉花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簡玉花之法定監護人,並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字第46號指定禁治產人簡玉花之弟簡敦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禁治產人簡玉花名下如附表所示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為土地達最大利用價值,同意出售該不動產,而禁治產人簡玉花為重度殘障病患,需長期聘請看護照顧,出售之土地價款能作為禁治產人之醫療費用及長照費用,爰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簡玉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禁治產人簡玉花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上開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禁治產人簡玉花既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確定,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何純清之妻簡玉花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並經101年度監字第46號指定簡玉花之弟簡敦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所有乙節,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亦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期照顧費用等情,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在家接受照護,需支付外勞費用及飲食、醫藥費,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綦詳,並據證人游齡芳到庭證稱:伊是承辦本件買賣的陳致祥代書事務所的助理,的確有就簡玉花名下持分吉祥一段579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價金為14,891,199元,因為共有人持分很多很難算,所以價金才會算到有尾數等語明確,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107年7月至108年3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僅存之資產,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賴以維生所必要使用處所,且土地售價亦高於公告現值,尚屬合理,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確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有上開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將出售所得之金錢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玉花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簡玉花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表: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及持│面 積││號│其他 │分比例 │(平方公尺)│├─┼───────────┼──────┼─────┤│一│宜蘭縣○○鄉○○○段 │124/2064 │518.18 ││ │579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