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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俞陳阿琴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俞佳惠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俞佳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俞佳惠之母親,俞佳惠前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其母親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並以108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指定關係人俞建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會同俞建良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俞佳惠現有唯一財產僅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俞佳惠父親俞清河所有,前經宜蘭縣政府於80年間公告徵收為學校預定地,嗣因少子化現象情事變更,經報內政部准予廢止徵收。惟俞清河已過世,而俞陳阿琴、俞建良、俞佳惠3人為合法之繼承人,宜蘭縣政府函示渠等在期限內將徵收價額繳回,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續辦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因繳還補償地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588,480元,此筆金額對全體繼承人而言係屬負擔,況俞陳阿琴年事已高,俞佳惠每月醫療、營養補充品等花費不貲,且隨俞佳惠年紀增長及病情發展,由專業機構照顧較為妥適,則所需花費將日益龐大,然俞佳惠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是俞陳阿琴及俞建良遂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其所得價款一部分用為繳納徵收價額,剩餘價款用於俞佳惠之生活與長期治療養護等。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俞陳阿琴代理俞佳惠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受監護人因天生智障,長期

醫治無法痊癒,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其母親即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並以108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指定關係人俞建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19日會同俞建良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禁治第1號、108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於80年間公告徵收為學

校預定地,嗣報經內政部准予廢止徵收,宜蘭縣政府函示俞陳阿琴、俞建良、俞佳惠3人繳回補償地價3,588,480元,而俞陳阿琴年事已高,俞佳惠每月醫療、營養補充品等花費不貲,且將來恐需由專業機構照顧,所需花費將日益龐大,遂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其所得價款一部分用為繳納徵收價額,剩餘價款用於俞佳惠之生活與長期治療養護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函文及應繳還補償地價清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雖有低於市場價格之虞,惟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自身亦難就其權利範圍土地為利用,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不能申請建造執照起造建物,已嚴重限制其土地效用,連帶貶損其市場價值甚鉅,雖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436元,但在市場上之價值實乏人問津,此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且此次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乃土地共有人全體之處分行為,賣方包括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聲請人俞陳阿琴及兄即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俞建良,並非單就受監護宣告人俞佳惠之權利範圍為處分,是縱認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客觀上有低於市場價格之虞,惟該價金既能得全體賣方共有人之共識,自堪認應尚符合全體賣方共有人之利益。

㈢綜上,聲請人為免除監護宣告人繳回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款之

負擔及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將來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乃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認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 宜蘭縣○○鎮○○段995-1│ 1,898.32 │ 公同共有 ││ │ 地號土地 │ │ 1分之1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