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李學權被 上訴人 張鎂娥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五六七一號支付命令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原聲明:
確認上訴人持有鈞院95年度促字第56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且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變更及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在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減縮並更正其起訴聲明,故縱未經對造同意,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曾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詳如下述四、㈢至㈤),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不再主張某一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另主張已於原審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故此部分原審漏未判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其主張不外係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行使時效抗辯權為理由,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攻擊方法,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漏未判決,亦無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持楊永崑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於票據背面保證之系爭本票向鈞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鈞院則依督促程序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8月15日確定,且其時效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因系爭支付命令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在95年8月15日確定後,遲至107年1月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後對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即屬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執行,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並非票據債權,而係無名債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該無名債權曾經兩造和解,於和解後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嗣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應重新起算2年或5年。又被上訴人出脫股票之行為亦有默示承認債權,時效均應重新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持被上訴人前配偶楊永崑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5日、到期日為95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13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於票據後方為保證之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促字第5671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二)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15日確定。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48號案件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號受理在案。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8號案件業於107年2月9日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受。
(五)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號案件業於107年3月26日執行終結。
五、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定性為何?
(二)承上,上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定性為何?
1.按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第511條、第514條、第521條,自公布日施行,而支付命令於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2條第6項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並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法應適用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①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故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無名債權請求,並非票據債權云云,然觀以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同時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且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乃記載「一、緣第三人楊永崑所簽發如附表及聲證一所示本票一張,由發票人央請債務人於票據背面保證,作為支付億祥銅鋁五金行貨款之擔保。該張本票因債權債務關係最後交付予債權人行使。惟屆期提示無從兌現,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二、本件係請求一定金公錢,債務人於票據背面保證,自除應負票據背書給付票款義務,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專屬管轄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系爭金額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權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567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依此堪認上訴人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確係因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本票背面保證,故依據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甚明,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係依據無名債款請求之主張不符。至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雖載有「為當事人間給付債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事」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是為其前夫楊永崑之買賣貨款為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貨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要無從僅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給付債款」等文字,即逕認上訴人係基於無名債款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執95年1月5日成立和解書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無名債權云云,然上開和解書僅係履行方式之約定,並無從變更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依據,故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3.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之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本票為保證。況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除包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133,000元外,尚另命被上訴人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若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請求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與票據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相同,益徵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乃係依系爭本票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上述貨款為一般民法上之保證,亦非可採。
4.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定性應為系爭本票保證債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係基於無名債權之法律關係,即無可採。
(二)承上,上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第按本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124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已無中斷時效,自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雖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但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2.查本件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期間應自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5年。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6月13日核發,並於95年8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本應已於100年8月14日屆滿。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所示,得見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仍有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4頁),此後則無其他匯款紀錄,是被上訴人於斯時既仍有向權利人即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則時效即因此而中斷,故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事由即自95年11月6日起算5年,迄至100年11月6日,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即為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以時效完成為由聲明異議,復將其名下股票出脫,此均屬默示承認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縱未提出異議,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又被上訴人出售其名下股票之行為,亦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向請求權人即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要屬有間,尚難僅憑前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時效已完成,而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情。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票保證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減縮並更正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33,000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保證人 ││ │ (新臺幣) │ │ │ │ │├────┼──────┼───┼─────┼──────┼────┤│CH751356│133,000元 │楊永崑│95年1月5日│95年5月5日 │張鎂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