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人 吳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三二七六號租賃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笙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至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車行。嗣變更及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A、B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笙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笙田公司)。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及更正者,均係本於系爭A、B車車籍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特定系爭A、B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對象,尚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再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尚有款項未清償之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0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協同辦理系爭A、B車之車輛過戶登記等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等提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B車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06年11月28日靠行於上訴人,兩造就系爭A、B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靠行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均拒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A、B車之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爰起訴求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A、B車之車輛過戶登記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靠行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僅收取靠行費用,且需承擔系爭A、B車之相關責任,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過戶公文,又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迄今尚欠繳靠行費用,因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A、B車,上訴人要依法將系爭
A、B車之車籍繳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A、B車過戶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針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本勝,而非針對上訴人公司,因個人與法人係不同主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對象並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存證信函內容不符,爰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A車至今仍積欠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共計42,500元之靠行費用未繳納;系爭B車則積欠自107年7月至108年11月,每月1,300元,共計22,100元之靠行費用未繳納。另系爭A、B車如過戶予第三人公司,須以上訴人名義出售,上訴人必須開立資產出售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以系爭A車市價約130萬元、系爭B車市價約40萬元計算,上訴人需分別代被上訴人繳納65,000元及23,810元之發票費用,則在被上訴人未付清前開費用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協同辦理過戶事宜,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亦補陳:上訴人曾承諾系爭A車於1年內無庸支付靠行費用,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於本件起訴時即終止,因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支付靠行費用,惟如上訴人願配合過戶系爭
A、B車予笙田公司,被上訴人願意負擔系爭B車之營業稅23,810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將系爭A、B車辦理車輛過戶予笙田公司。
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B車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A、B車成立靠行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靠行服務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伍、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5至118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A、B車之靠行契約係何時終止?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偕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A、B車之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訴人153,410元,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A、B車之靠行契約係何時終止?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而將系爭A、B車靠行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車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係約定以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兩造間關於車輛靠行之契約,當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第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自認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3月終止一事,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撤銷前開自認,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本勝而非上訴人公司,因游本勝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格各別,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3月12日終止,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屬有據。
(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A、B車借名登記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A、B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5月27日終止,參以系爭契約終止後,租賃小客車公司間之車輛過戶分別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如是以過戶方式辦理,則車額隨辦理過戶時一併移轉至新公司;如是原車主車輛車牌先繳銷後再以重新領牌方式過戶給新車主(不帶牌過戶)則為替補」等情,此有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9年1月10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00065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再據前開函文所載「(系爭A車)掛牌時為全新車輛新領掛牌,該公司106年11月21日申請增購全新租賃小客車1輛,本站106年11月27日核准申請(核准文號:路授北監宜字第1060381169號),於106年11月28日完成領牌。依附件資料所示,該案非車輛替補,並無使用旨揭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原有車輛額度辦理掛牌」;「旨揭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23日申請購入原車主辰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FF-5776』號租賃小客車(此時車額為辰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本站104年6月24日核准申請(核准文號:路授北監宜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30日完成過戶(此時車額移轉至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繳銷車牌後,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替補『FF-5776』號車車額重新領牌為車號『RAE-3276』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B車)」等語,可知系爭A、B車靠行上訴人期間,均未使用上訴人公司原有之車額,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A、B車之過戶,上訴人即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將車輛辦理過戶至新公司之附隨義務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偕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A、B車之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訴人153,410元,是否有理由?
(一)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此觀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靠行費用未給付,又移轉系爭A、B車所需支付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未以書面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同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宜蘭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9日宜小客租正字第108037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為依據乙節,已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觀以前開函文內容,再參諸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靠行費用等情,可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為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車輛稅務及監理等相關業務,被上訴人則有繳納靠行費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無繳納靠行費用,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事務所墊付之款項,自屬契約履行過程中之重要權益關係,是如雙方間仍有債務關係,上訴人即得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此始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有協助辦理過戶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應清償相關費用,二者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未給付款項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靠行費用:⑴系爭A車:
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靠行費用為每月1,300元,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同意系爭A車得自106年11月28日起1年無庸繳納靠行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兩造間就系爭A車之靠行契約已於107年5月27日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靠行費用未繳納,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A車靠行未滿3個月就要轉行,上訴人無庸遵守前開承諾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系爭A車1年無庸繳納靠行費用與車輛靠行期間需滿3個月二者間有互為條件之依存關係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⑵系爭B車:
兩造就系爭B車之靠行契約已於107年5月27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繳納靠行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靠行費用未繳納,亦無所據。
2.營業稅:⑴系爭A車:
①經查,系爭A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笙田公司之方式,依前開
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9年1月10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000659號函文所示為「系爭A、B車如欲移轉至笙田公司,則除應備申請書、公司最新經濟部函影本、汽車運輸業執照影本及有效公會會員證影本外,買方尚需符合最近6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紀錄、資本額、停車處所足敷增購車輛之需要及上述2車無受禁動登記、無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發給核准公文,並於發文翌日2個月持核准公文、過戶登記書、統一發票、雙方最新經濟部函影本、汽車運輸業執照影本及有效會員證影本至賣方轄管所站辦理過戶手續,逾期則廢止核准」等情,得見系爭A車辦理過戶登記時,確需由賣方即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辦理過戶事宜。
②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據此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A車以前開方式辦理過戶事宜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賣方,於本件即為上訴人公司,是系爭A車之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據前開宜蘭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9日宜小客租正字第108037號函文所示,於新車靠行之情形:「...2.購車發票是政府獎勵投資,所以可用於租車公司稅務折抵之用。...4.該車購入時租車公司若將購入發票5%稅額做全部或部分退還給車主,該車若賣出或轉讓時發票稅額全部由車主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以上開函文為據,因系爭A車為新車靠行,且上訴人業已因此收受81,429元之退稅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將前開發票稅額退還予車主即被上訴人,參諸前開函文,系爭A車於出售或轉讓時之百分之5營業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A車之營業稅即65,000元,並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⑵系爭B車: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B車之營業稅為23,810元,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繳納系爭B車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情既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件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之金額。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據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B車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笙田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A、B車之過戶登記事宜,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其23,810元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爰為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