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瑞彥被上訴人 陳佳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另於上訴審主張:上訴人曾有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要就兩造合夥經營之「萊美車體鍍膜美容」之洗車廠(下稱系爭洗車廠)進行清算,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清算方式及資料,又被上訴人亦提出帳冊紀錄證明合夥期間皆有盈餘獲利而無虧損及負債需抵扣。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678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維持原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逾129,678元本息部分,於上訴後因減縮,而生一部撤回之效果,茲不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合夥經營系爭洗車廠,而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退夥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雙方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97、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雙方拆夥,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129,678元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二)如認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何?(三)上訴人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之合夥,已自106年11月29日起因上訴人之退夥而解散一節,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一)
1.。
(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債務及營收已就兩造原共同設定之帳戶內為清算提領後由兩造分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瑞彥之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7頁),且兩造亦各自於原審就合夥財產分配提出結算分配之金額表(金額有爭執),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已進行清算之程序甚明,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債務及現金存款之部分均已做提領分配一節,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剩餘財產有爭執之部分,僅餘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分敘如下:
1、水電工程: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23日水電工程支出28,500元,而其中工資為12,900元,水電材料為17,9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項目現存之財產價值,應為所使用之水電材料設備17,900元,而不包含工資在內。本院審酌系爭水電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水電設備自106年2月23日起至合夥解散時,已使用10月,則系爭水電設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827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計算式)。
2、鋼構鐵皮屋及斜坡板工程: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24日支出鋼構鐵皮屋及斜坡板工程134,000元,此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自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系爭鋼構鐵皮屋及斜坡板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鋼構鐵皮屋及斜坡板自106年2月24日迄合夥解散時,已使用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8,143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之計算式)。
3、地面土水工程、伸縮遮陽棚、腳踏紙:上訴人主張地面土水工程支出32,000元、伸縮遮陽棚8,000元、腳踏紙4,500元之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此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目前尚有剩餘之財產項目不符,尚難認係屬兩造合夥出資購買而目前仍存有價值之合夥財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4、帆布: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24日支出帆布費用10,000元,此固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然上訴人並未就帆布係屬固定資產,而於合夥退夥解散時仍存有價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帆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云云,自屬無據。
5、高壓機: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18日支出高壓機26,000元,此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自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系爭高壓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高壓機自106年2月18日迄合夥解散時,已使用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005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之計算式)。
6、吸塵器: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18日支出吸塵器5,000元,此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自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系爭吸塵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吸塵器自106年2月18日迄合夥解散時,已使用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462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之計算式)。
7、泡沫機: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18日支出泡沫機9,000元,此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自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系爭泡沫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泡沫機自106年2月18日迄合夥解散時,已使用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232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之計算式)。
8、推車: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22日支出推車費用5,500元,此固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然上訴人並未就推車係屬固定資產,而於合夥退夥解散時仍存有價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推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云云,自屬無據。
9、脫水機:上訴人主張於106年3月13日購買脫水機2,790元,此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自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系爭脫水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脫水機自106年3月13日迄合夥解散時,已使用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18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之計算式)。
10、空壓機: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15日購買空壓機14,000元,此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自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系爭空壓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空壓機自106年2月15日迄合夥解散時,已使用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695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之計算式)。
11、O3臭氧機: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18日購買O3臭氧機3,93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0頁),自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系爭O3臭氧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O3臭氧機自106年5月18日迄合夥解散時,已使用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8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之計算式)。
12、打蠟機: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8日購買打蠟機3,66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2頁),自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系爭打蠟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打蠟機自106年5月8日迄合夥解散時,已使用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72元(詳如附表三編號9之計算式)。
13、鐵架及鋼索、照明燈4盞、停車立牌及烤漆:上訴人主張支出鐵架及鋼索、照明燈4盞、停車立牌及烤漆費用各2,200元、3,030元、1,500元,此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帳報支及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5頁、72頁、70頁),然上訴人並未就鐵架及鋼索、照明燈4盞、停車立牌及烤漆係屬固定資產,而於合夥退夥解散時仍存有價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鐵架及鋼索、照明燈4盞、停車立牌及烤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於上訴人退夥解散後,現仍由被上訴人經營中,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於合夥期間購買之固定資產即水電設備、鋼構鐵皮屋及斜坡板、高壓機、吸塵器、泡沫機、脫水機、空壓機、O3臭氧機、打蠟機,現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依兩造出資比例各半計算合計89,169元(計算式:14,827+118,143+18,005+3,462+6,232+2,018+9,695+3,084+2,872=178,338,178,338÷2=89,16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89,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出資額:
┌─┬───────────┬──────────┐│編│項目 │金額 ││號│ │ │├─┼───────────┼──────────┤│1 │水電工程 │28,500元 │├─┼───────────┼──────────┤│2 │鋼構鐵皮屋及斜坡板工程│134,000元 │├─┼───────────┼──────────┤│3 │地面土水工程 │32,000元 │├─┼───────────┼──────────┤│4 │帆布 │10,000元 │├─┼───────────┼──────────┤│5 │伸縮遮陽棚 │8,000元 │├─┼───────────┼──────────┤│6 │高壓機 │26,000元 │├─┼───────────┼──────────┤│7 │吸塵器 │5,000元 │├─┼───────────┼──────────┤│8 │泡沫機 │9,000元 │├─┼───────────┼──────────┤│9 │推車×2 │5,500 元(出貨單推車││ │ │金額為2,200元+3,200││ │ │元,餘100元為橡膠槌 ││ │ │) │├─┼───────────┼──────────┤│10│脫水機 │2,790元 │├─┼───────────┼──────────┤│11│空壓機 │14,000元 │├─┼───────────┼──────────┤│12│O3臭氧機 │3,930元 │├─┼───────────┼──────────┤│13│打蠟機 │3,660元 │├─┼───────────┼──────────┤│14│腳踏紙 │4,500元 │├─┼───────────┼──────────┤│15│鐵架及鋼索 │2,200元 │├─┼───────────┼──────────┤│16│50W照明燈×4 │3,030元 │├─┼───────────┼──────────┤│17│停車立牌及烤漆×2 │1,500元 │├─┴───────────┼──────────┤│合計 │293,610元 │├─────────────┴──────────┤│備考欄: ││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以會計直線折舊法,5年攤提折 ││舊計算(每年折舊費=【成本-殘值】÷估計有效使用││年限) ││每年折舊費=(293,610元-0元)÷5年=58,722元 ││58,722元÷12月×7月(106年3月至9月)=34,254.5元││293,610元-34,254.5元=259,355.5元 ││合夥出資各半比例計算:259,355.5÷2=129,6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
┌─┬──────────┬─────┬───────┐│編│項目 │購入金額 │中古小賣價格 ││號│ │ │ │├─┼──────────┼─────┼───────┤│1 │單向3馬高壓沖水機( │26,000元 │12,000元 ││ │同附表一編號6) │ │ │├─┼──────────┼─────┼───────┤│2 │75公升泡沫桶(同附表│9,000元 │5,000元 ││ │一編號8) │ │ │├─┼──────────┼─────┼───────┤│3 │單向3馬空壓機(中古 │14,000元 │6,000元 ││ │)(同附表一編號11)│ │ │├─┼──────────┼─────┼───────┤│4 │5公升脫水機 │2,790元 │1,200元 ││ │(同附表一編號3、10 │ │ ││ │) │ │ │├─┼──────────┼─────┼───────┤│5 │15尺水管 │280元 │0元 │├─┼──────────┼─────┼───────┤│6 │氣動打蠟機 │1,100元 │600元 │├─┼──────────┼─────┼───────┤│7 │臭氧產生機 │3,500元 │1,700元 │├─┼──────────┼─────┼───────┤│8 │拋光機 │3,800元 │1,900元 │├─┼──────────┼─────┼───────┤│9 │吸塵器(同附表一編號│5,000元 │2,500元 ││ │7) │ │ │├─┴──────────┼─────┼───────┤│合計 │ 65,470元 │ 30,900元 │├────────────┴─────┴───────┤│備考欄: ││被上訴人主張以中古小賣價格及合夥出資各半比例計算: ││30,900元÷2=15,450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出資額┌─┬────┬────────┬───────┬─────────┬────────────┐│編│項目 │原出資金額/時間 │相關書證頁數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式 ││號│ │ │ │之折舊年限 │ │├─┼────┼────────┼───────┼─────────┼────────────┤│1 │水電設備│17,900元 │原審卷第54頁;│10年 │第1年折舊值: ││ │ │(106年2月23日)│第106頁 │(第一類第二項號碼│17,900×0.206×(10/12)││ │ │ │ │ 一○三○三細目1)│=3,073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17,900-3,073=14,827 │├─┼────┼────────┼───────┼─────────┼────────────┤│2 │鋼構鐵皮│134,000元 │原審卷第109頁 │15年 │第1年折舊值: ││ │屋及斜坡│(106年2月24日)│ │(第一類第一項號碼│134,000×0.142×(10/12 ││ │板工程 │ │ │一○一○二細目4) │)=15,857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134,000-15,857=118,143 │├─┼────┼────────┼───────┼─────────┼────────────┤│3 │高壓機 │26,000元 │原審卷第60頁 │5年 │第1年折舊值: ││ │ │(106年2月18日)│ │(第三類第二十項號│26,000×0.369×(10/12)││ │ │ │ │ 碼三二○○三) │=7,995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26,000-7,995=18,005 │├─┼────┼────────┼───────┼─────────┼────────────┤│4 │吸塵器 │5,000元 │原審卷第60頁 │5年 │第1年折舊值: ││ │ │(106年2月18日)│ │(第三類第二十項號│5,000×0.369×(10/12) ││ │ │ │ │ 碼三二○○三) │=1,538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5,000-1,538=3,462 │├─┼────┼────────┼───────┼─────────┼────────────┤│5 │泡沫機 │9,000元 │原審卷第60頁 │5年 │第1年折舊值: ││ │ │(106年2月18日)│ │(第三類第二十項號│9,000×0.369×(10/12) ││ │ │ │ │ 碼三二○○三) │=2,768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9,000-2,768=6,232 │├─┼────┼────────┼───────┼─────────┼────────────┤│6 │脫水機 │2,790元 │原審卷第62頁 │5年 │第1年折舊值: ││ │ │(106年3月13日)│ │(第三類第二十項號│2,790×0.369×(9/12) ││ │ │ │ │碼三二○○三) │=772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2,790-772=2,018 │├─┼────┼────────┼───────┼─────────┼────────────┤│7 │空壓機 │14,000元 │原審卷第62頁 │5年 │第1年折舊值: ││ │ │(106年2月15日)│ │(第三類第二十項號│14,000×0.369×(10/12)││ │ │ │ │ 碼三二○○三) │=4,305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14,000-4,305=9,695 │├─┼────┼────────┼───────┼─────────┼────────────┤│8 │O3臭氧機│3,930元 │原審卷第250頁 │5年 │第1年折舊值: ││ │ │(106年5月18日)│ │(第三類第二十項號│3,930×0.369×(7/12) ││ │ │ │ │ 碼三二○○三) │=846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3,930-846=3,084 │├─┼────┼────────┼───────┼─────────┼────────────┤│9 │打蠟機 │3,660元 │原審卷第242頁 │5年 │第1年折舊值: ││ │ │(106年5月8日) │ │(第三類第二十項號│3,660×0.369×(7/12) ││ │ │ │ │ 碼三二○○三) │=788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 │ │ │ │3,660-788=2,8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