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金蓮(即廖金龍之繼承人)
廖伯章(即廖金龍之繼承人)
廖千慧(即廖金龍之繼承人)
廖志彬(即廖金龍之繼承人)
廖明智(即廖金龍之繼承人)
黃阿彩(即廖金龍之繼承人)
廖惠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 訴 人 林柏樟(即廖惠雪繼承人)
林士綸(即廖惠雪繼承人)
林士豪(即廖惠雪繼承人)
林婉鈺(即廖惠雪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吳國瑞被上訴人 尤奎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追加被告 廖金飛
彭奇珍蘇秀卿蘇碧鳳蘇素惠廖美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茂基追加被告 賴美代
廖啓丞廖素華廖慶豐
廖慶琳廖雪伶
李靆鎂(即廖澤菖之繼承人)
廖芷瑩(即廖澤菖之繼承人)
廖鴻銘(即廖澤菖之繼承人)
廖旨鈞(即廖澤菖之繼承人)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追加被告 鄭仁壽律師(即廖金旺之遺產管理人) 黃廖秀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何廖清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玉裕追加被告 游嘉弘
游萬鴻游惠美
游惠冠廖美麗陳三德陳順智
陳樹蘭陳桂美陳玉鳳宋隆振宋隆夆宋隆杰詹連財律師(即廖學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羅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廖惠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柏樟、林士綸、林士豪、林婉鈺、林婉君,惟林婉君業已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聲明林柏樟、林士綸、林士豪、林婉鈺承受訴訟,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亦聲明由林婉君承受訴訟,惟林婉君業已拋棄繼承,此部分聲明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07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至A1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除附圖編號A2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廖明智、黃阿彩、廖惠英、林柏樟、林士綸、林婉鈺、林士豪之被繼承人廖阿連於50年前翻修方興建者外,其餘均為長輩遺留下之遺產,再由上訴人與廖阿桂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廖金飛、廖添淇、廖德全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國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與廖阿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節,經追加被告廖金飛到庭稱:房屋當時是廖阿文及廖阿桂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後並無分割,僅有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復被上訴人亦於114年4月17日訊問期日陳稱所列追加被告均為廖阿文及廖阿桂之繼承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以系爭地上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漏未依職權查明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逕為判決,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固於本院追加廖阿文及廖阿桂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惟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渠等既遭漏列為共同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審審理程序,而於二審程序方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顯然欠缺第一審審級利益之保障,況追加被告賴美代、廖啓丞、廖素珠、廖素華、廖慶豐、廖慶琳、廖雪伶、李靆鎂、廖芷瑩、廖鴻銘、廖旨鈞、何廖清雲亦曾當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且因未經參與一審審理程序,侵害渠等權益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35頁、卷二第113至115頁、卷四第165頁),是本院無從經兩造合意而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則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並宜由原審一併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