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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志富被 上訴人 吳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意旨: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吳志鴻需要現金,拿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之前吳志鴻已經兩次拿票向伊調過,之前兩張都有過票,系爭支票也是拿來換票的。上訴人支票之前換票都沒有報遺失,是上訴人知道吳志鴻已經開始躲債之後,才去報遺失。公示催告期間伊無申報權利,也無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上訴人應該證明系爭支票是被人偷走的。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支票係其遺失,已經聲請除權判決,被上訴人不能再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不認識被上訴人,也無跟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0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對於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之權利,有權利人不明情形,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八編所定公示催告程序。是如票據經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但票據執票人均未申報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業經其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裁定、108年度除字第23號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8年度除字第23號除權判決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陳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權利,亦未提起撤銷前開除權判決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已對被上訴人生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以以前吳志鴻也曾持上訴人票向伊調現、換票,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吳志鴻躲債之後才報系爭支票遺失,推卸票據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借票予吳志鴻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就所陳上情舉證證明為真,無從採憑。況縱使系爭支票係吳志鴻向上訴人借得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為真,然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亦未起訴請求撤銷除權判決,方使系爭支票生失權效果,此係法定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5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之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