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上訴人 賴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 年度宜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億柔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因林億柔積欠訴外人何佳融債務未清償而經何佳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2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林億柔亦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併案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向本院以何佳融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第3 層樓(面積
91.36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3 樓),曾因颱風吹毀經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執行程序將被上訴人之財產一併執行查封拍賣應有違誤,惟嗣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6 月5 日再以相同理由,以上訴人、訴外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公司)、林惠麗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3 樓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受理在案,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9,934 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4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原先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迄今仍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因此,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致其受有因遲延拍賣之損失,即應就被上訴人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建物3 樓為其多年居住,且因系爭建物3 樓遭颱風吹毀,並由被上訴人出資重新興建,是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況系爭建物實屬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億柔之財產,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林億柔所有之財產時,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3 樓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案,即將定期拍賣,此顯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過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3 樓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認其就系爭建物3 樓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及大利揚公司、林惠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時,未曾提及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林億柔名下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始變更主張,以不實事由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觀之,實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3 樓權利歸屬之爭執,客觀上非一望即知有無理由,猶待法院歷經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3 樓係林億柔所有,而出於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意圖,濫行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3.且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屬主張權利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
4.雖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然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況該訴訟僅在審斷被上訴人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即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
5.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生,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係以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所為之惡意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未具有不法性,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是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5 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固已執相同理由對於何佳融、林億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案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惟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於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5 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25日裁定再抗告駁回始告確定,有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
531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其訴無理由,而仍執相同理由復行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存在明知並有意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而有訴訟制度濫用之侵權行為。
㈣況查,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因其對於何佳融、林億柔提起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及聲請停止執行,該項判決及停止執行裁定確定之主觀範圍並未及於其他併案債權人,是被上訴人因而再以上訴人、大利揚公司、林惠麗等併案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以求周全,有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106 年6 月
5 日民事起訴狀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際,尚非以意圖惡意利用訴訟制度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為初衷,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上訴人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