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秀菊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上訴人 李宜敏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事件上訴後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19號)認上訴人交付會款265,000元(下稱系爭會款債務)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陳阿英代收一事,因被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收取會款,而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李陳阿英對被上訴人有代墊合會 50,000元之債權及借款1,0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訴外人李陳阿英將系爭債權中之墊款債權
50,000元及部分借款債權220,000元(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復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將取得系爭讓與債權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 4日(下稱系爭基準日)送達被上訴人,以系爭基準日計算,其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本金加利息共計 271,970元,而系爭讓與債權之本金加利息合計為 272,923元,故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讓與債權大於系爭會款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後,系爭會款債務業已全數消滅,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阿英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訴外人李陳阿英對本件被上訴人存有 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後(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52頁),而另案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認定,攸關本件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讓與債權,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據此,另案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陳阿英間是否存有系爭債權,應為本件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