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秀菊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宜敏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事件上訴後之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8年7月8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另案上訴後之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