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邱文育(即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上訴人 蔡素丹
蔡素月
蔡德育
李容宜李寶鳳林暘珉林嘉玲丁佩佩石林文華黃美嬌
朱宗毓
尹志鵬莊家源
何恆毅鄭秀惠楊心緹陳林惠眞吳若綺潘秀筠江淑子賴麗珍
胡瑜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李秋妹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8年7月23日死亡,已由繼承人邱文育依法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第217頁)。
二、本件係因上訴人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後和睦段7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8-15地號土地(重測後727地號)(上開兩造間地號以下均以重測後地號標示;但於敘及前案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所涉事實為重測前時則以重測前地號標示)土地間之界址線(下稱系爭界址線),於106年間地籍重測時生有爭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多次變更本件界址線之主張,本院於準備程序依上訴人最終之主張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一及方案二予本院參考;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請求更正,就方案一之一部分主張上訴人所有711地號土地寬度(指臨同市農權路面寬,下同)應為6.6公尺,長度應為29.01公尺,就方案二部分更正主張寬度應為6.6公尺,長度應為27.8公尺等語。因本件為確認界址之形成訴訟,法院認定界址所在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上訴人上開更正尚非不能准許;惟本院認該更正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如後所述),故無須再依上訴人更正後之主張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更正之。另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表示不再為其餘界址線之主張,故本院僅就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一及方案二是否合理正確析述之。以上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所載: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界址位置應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一及方案二,理由如下:
1、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示編號B、I、J、K連線範圍(含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1381.33平方公尺,727地號土地面積為515.75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526平方公尺減少10.25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指界點致占用鄰地盧黃祖所有同段712地號之面積為426平方公尺,B、I、
J、K連線總和面積扣除範圍内兩造以外鄰地(同段710-715、726地號),711地號土地面積為154.91平方公尺,縱將被上訴人較登記面積缺損之10.25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占用712地號土地4.26平方公尺後,仍有140.4平方公尺,較上訴人所有7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8平方公尺,多出12.4平方公尺,此由同所嗣於110年7月8日、110年9月15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兩造土地面積總和670.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
237、315頁),亦較兩造土地原登記面積總和654平方公尺多出16.67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方面因與被上訴人前手游連枝立有使用共同壁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興建時因施工不當致生上訴人建物(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位移至被上訴人土地及鄰地712地號土地,而由建商及地主同意上訴人使用、放棄土地使用權等情事,故上訴人所有711地號土地面積已逾原登記面積,兩造界址即應重新確定。
2、上訴人所有建物於79年間興建之初即與當時被上訴人土地即108-15地號所有人游連枝簽具「使用共同壁同意書」,被上訴人前手游連枝當時即已同意將來建築共同使用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牆壁作為共同壁,而退縮建築0.36公尺。
3、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皇凱營造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26日亦曾書立切結書,坦承因施工及高壓灌漿扶正工程,導致上訴人建物傾斜、向東位移而侵入占有108-58地號(重測後和睦段712地號)盧黃祖所有土地約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並與盧黃祖簽立和解書,盧黃祖放棄該部分土地使用權(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4、内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9年4月7日鑑定書亦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當時現況有逾越使用108-58地號(盧黃祖所有)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及逾越使用同段108-15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3頁);嗣内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4月6日鑑定書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無再度發生位移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另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88年6月11日會勘亦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因鄰地工地地下室施工期間發生建物傾斜,經施工單位施扶正工程,產生水平位移,建物移動至鄰地土地地界内(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29頁)。
5、綜上均足證明上訴人建物有權使用之土地之面積,已逾原登記面積範圍,且被上訴人因指界動作使其所有727地號土地實際少於登記,則兩造土地界址自非如原地政登記資料所示。
㈡、主張方案一之一及理由:上訴人711地號土地面臨農權路側寬應為6.242公尺(南側亦同寬度),被上訴人727地號土地面臨農權路側寬應為7.12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應為29.337公尺:
1、上訴人前雖曾於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被上訴人土地寬度為7.6公尺,惟本院於110年1月13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兩造建物使用執照案,依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均記載騎樓面積為27.23平方公尺,且建物壹樓平面圖更明載騎樓面積為7.48x3.64=27.23平方公尺,顯然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於興建時面寬僅有7.48公尺,上訴人前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上開自認,並按證事實以為主張。
2、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實際面寬為5.24公尺,扣除該建物竣工圖所載建物面寬原為4.88公尺,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游連枝所簽立得使用之共同壁寬度約0.36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寬應僅有7.12公尺(計算式:7.48-0.36 =7.12) 。而依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臨農權路面寬合計為
13.362公尺,上訴人土地面寬應為6.242公尺,以此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方案一之一而定位兩造土地臨農權路之界址點b2。
3、上訴人土地長度為29.337公尺:前案判決對上訴人土地進行補充鑑定而測量出上訴人所有土地長度為25.46公尺(原審卷㈠第226頁);惟依本院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83頁)所示,若上訴人所有土地按原始舊地籍圖所示與原108-58地號(即712地號)長度相等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D點至C14點之距離為26.145公尺。亦即兩次測量結果相較,上訴人所有土地增長0.685公尺(26.145-25.46-0.685)。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農權路側寬度7.12公尺,長度應為28.652公尺,加計兩地長度相差0.1公尺,及經兩次測量後上訴人土地增長0.685公尺計算,上訴人土地寬度應為28.058公尺(28.652+0. 685=29.337),即以上開bl界址點往南,平行於上訴人與東側712地號土地地界線,延伸29.337公尺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方案一之一之界址點r1。再依被上訴人所有原108-15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地籍圖(見原審卷㈡第35頁)顯示,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其兩側鄰地均為前後等寬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第三個界址rl界址點往東平行於兩造面臨農權路側地界線,延伸上訴人所有土地寬度6.242公尺處,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方案一之一q1界址點。
㈢、上訴人主張方案二,以上訴人土地面農權路側寬度應有6.242公尺,上訴人土地長度為28.058公尺:
1、此部分與方案一之一所主張寬度相同,理由同前,並以此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方案二而定位兩造土地臨農權路側之界址點b2。
2、上訴人土地長度為28.058公尺: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農權路側原始寬度7.48公尺,且合併
前之重測前108-15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土地原始長度應為27.2727公尺,加計原始兩地長度相差0.1公尺,及經兩次測量後上訴人土地增長0.685公尺計算,則上訴人土地目前長度應為28.058公尺。即以上開b2界址點往南,平行於上訴人與東側712地號土地地界線,延伸28.058公尺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方案二之界址點r2。
3、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其兩側鄰地均為前後等寬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第三個界址應為r2 界址點往東平行於兩造面臨農權路側地界線,延伸上訴人所有土地寬度6.242公尺處,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方案二q2界址點。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土地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12日測量後土地面積,較兩造原登記土地面積合計多16.67平方公尺(計算式:670.00-000-000=16.67) 之部分,由兩造予以均分,故就上開11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一部分,原應維持上訴人土地寬度,僅將長度延長為30.672、方案二部分亦同樣維持上訴人土地寬度,僅將長度延長為
29.3933公尺;惟因上訴人憂此方案將侵占他人土地,故另主張方案一之一部分將上訴人土地寬度擴張為6.6公尺,長度則應為 29.01公尺、另方案二部分,上訴人亦擴張其土地寬度為6.6公尺、長度則為27.8公尺。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除補充如後述外,援用於原審之抗辯:
㈠、原審判決係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等情,並審酌重測前後面積而判決,原審判決洵至公允妥適。
㈡、上訴人主張盧黃祖贈地等乙節,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鄰地即108-58地號地主盧黃祖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界址爭議調處時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在場人員馮慕曾、羅曼莉、楊崇明之證述,均足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T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7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27地號土地間,應以11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一所示界址點即b1-r1-q1-p1之連線。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7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27地號土地間,應以110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所示界址點即b2-r2-q2-p2之連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如訟爭土地存有之圖籍資料、經界標識狀況、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人證、鑑定等事實,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綜合予以認定。
㈡、經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5月17日派員到場就兩造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測繪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宜蘭縣宜蘭市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復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7年6月25日測籍字第1070600246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等相關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至20頁)可參。以上開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及鑑定參考之資料,足認其所為測繪及鑑定結果,已將各種情形列入加以考量;且以國土測繪中心為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測量人員之專業性,客觀上均足堪信賴,所為測量及鑑定結果,應足供為本件界址認定之採憑。是如上訴人主張有更為正確合理之界址,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方案一之一,即其711地號土地面臨農權路側寬應為6.242公尺(南側亦同寬度),被上訴人727地號土地面臨農權路側寬應為7.12公尺,上訴人711地號土地長度應為29.337公尺之情,雖以依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得之兩造建物使用及建造執照案卷所示,被上訴人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均記載騎樓面積為27.23平方公尺,且建物壹樓平面圖更明載騎樓面積為7.48x3.64=27.23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土地面寬應僅有7.48公尺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建物騎樓之面寬,係建物之面寬,並非土地之面寬,所為主張已有誤會。況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得之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物之(86)(7)(21)建管建字第03264號建造執照案卷查核,依該建照案基地面積計算表所示,臨農權路面寬為800公分即8公尺,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7.48公尺;而上訴人之建物依(79)(8)(1)建管建字第04502號建築執照案卷藍盛康建築師所繪竣工圖之一樓平面圖所示,面寬應為488公分即4.88公尺(以一樓平面圖土地界線【與鄰地108-58地號】土地界線至共同壁中心【即與被上訴人108-15地號地界線】之距離)。以上均與上訴人所主張其711地號土地面寬6.242公尺、被上訴人727地號土地面寬7.12公尺不符,尤以上訴人711地號土地面寬增加2.24公尺,超過原寬度4.88公尺多達45%,顯見上訴人為所主張不足為採。又依同一竣工圖所示地盤圖,上訴人108-57地號土地自農權路向東南延伸之長度,與鄰地即108-58至108-65地號應均相同,並無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一更加往東南延伸之情形,則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未慮及與週邊土地界線之關聯性及一致性,不足為採。況依該竣工圖所示基地即108-57地號土地面積「
128.0(依登記謄本面積)」,則縱依登記面積計算,108-57地號土地長度應為約26.229公尺(128÷4.88),上訴人主張為
29.337公尺,多出約3.108公尺亦即約10%之多,顯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論面寬與長度,均與原有界址不符,不足採憑。又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主張更正之方案,係以臨農權路面寬6.6公尺為基準,其寬度更大於前開6.242公尺之主張,足見更非有所依憑,同不足採至明。
2、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土地興建現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時,因造成其建物頃斜,致其建物部分占有鄰地即被上訴人之108-1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盧黃祖之108-58地號土地之情,固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為憑。然其建物頃斜致占有鄰地之事實,並不影響正確界址線所在之認定,亦即土地界址並不因建物頃斜而有所改變,其以此為主張,亦非有據。又上訴人所稱其建物於921地震後傾斜度持續加大,故主張界址線有多次移動云云。然建物位移對於正確土地界址線所在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況於前案判決時,請當時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現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結果,上訴人建物越界占用108-58地號1.92平方公尺、占用108-15地號土地1.61平方公尺(含雨遮0.62平方公尺)(土地測量局89.4.26八九地測二字第0596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該案卷㈠第294、301至303頁),該案再於90.3.14復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該局90.5.7.九十地測二字第05942號函「四、有關壯一段108-57地號建物是否位移乙節,經與本局89年3月15日會同貴庭鑑測之成果比較,並無發現該建物位移情形。」等語(見該案卷㈢第48至51頁)。故亦無上訴人所稱建物一再位移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主張因其建物位移至108-58地號土地部分經該地地主盧黃祖為贈與,且被上訴人前手游連枝有簽立共同壁使用書,復以被上訴人蔡德育亦曾同意贈與土地給上訴人,故上訴人的土地面積應該比登記的面積大。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108-58地號土地地主盧黃祖曾為部分土地贈與之
事,縱屬真實,乃為108-57與108-5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否應調整變更之事,與被上訴人108-15地號土地間之系爭界址本即無關。
⑵、又依前案判決所載,盧黃祖於該案結證表示:在建物拆除前
不會索回遭占用之土地,亦不向該案原告(即上訴人建物原所有人邱政琦)提出任何請求(該案卷㈡第122頁),並非有贈與上訴人建物因位移所占有土地之意思。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盧黃祖及106年間為兩造進行系爭界址線調處事宜之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馮慕曾、羅曼莉、楊崇明到庭作證,盧黃祖結證以:「(問:地政人員因宜蘭縣政府年度宜蘭市壯一段土地地籍圖重測,而到你所有當時地號壯一段108-58地號進行測量時,你是否曾向在場地政人員及上訴人母親李秋妹稱 『我家這個界釘這邊(往西方向)之土地均為你家的,我不會跟你們討』等語)?答:完全沒有。」、「我要補充,剛才提到我是否有說土地要給李秋妹,我沒有多餘的土地,我怎麼給她,我自己都不夠。」等語。證人馮慕曾、羅曼莉、楊崇明則對於被上訴人所詢:「進行上開106年度宜蘭市壯一段土地地籍圖重測時,是否曾在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地主盧黃祖向地政人員及鄰地所有人稱『我家這個界釘這邊(往西方向)之土地均為你家的,我不會跟你們討』等語?或是否有聽聞地主作類似上開陳述之記憶?」之問題,均證稱沒有(均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7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可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實。
⑶、上訴人主張其建物建築時與被上訴人前手游連枝訂有共同壁
使用約定之情,固有當時由108-58及108-15地號所有人盧黃祖及游連枝與上訴人建物起造人邱政琦所簽立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於上訴人建物前開建築執照卷內可按,而可信為真實。然以該協定書所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建物以鄰地基地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約定」之意旨,乃上訴人建物與兩鄰間之牆壁,得坐落在與兩鄰土地之界線上,於鄰地建築建物時可使用為共同牆壁,並非謂有該約定即得為上訴人建物占有鄰地,並以牆壁占有現況作為上訴人主張土地界線之依據。反之尚應以上訴人建物與兩鄰土地牆壁之中心線亦即現況建物與兩鄰土地相連牆壁的一半厚度處,方為正確界址線所在。故上訴執此為其土地面積應增加之依據,並進而主張系爭界址所在,顯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蔡德育否認有贈與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未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T點連線為系爭界址線,及以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一或方案二為界址線,比較711地號土地及727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
1、重測前:108-5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面積128平方公尺;108-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26平方公尺。
2、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T點連線為:711地號土地面積135.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7.02平方公尺);727地號土地面積為535.6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9.64平方公尺)。
3、依如附圖方案一之一即b1-r1-q1-p1連線(即711地號土地臨農權路面寬6.242公尺、土地長度29.337公尺):711地號土地面積183.1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55.12平方公尺);727地號土地面積487.5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8.45平方公尺)。
4、依如附圖方案二即b2-r2-q2-p2之連線(即711地號土地農權路面寬6.242公尺,土地長度28.058公尺為兩造經界,計算面積:711地號土地面積175.1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47.13平方公尺);727地號土地面積495.5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0.46平方公尺)。
5、是依據上開方案比較結果,以原審依國土測量局鑑定結果認定之界址線,較之上訴人主張之各方案,所計算重測前、後711及727地號土地面積結果均有增加,但幅度甚少(各為原面積之1.055倍及1.018倍)。然以附圖方案一之一則為711地號土地增為原面積之1.43倍,727地號土地卻減少為原面積之0.92倍;以方案二則為711地號土地增加為約原面積的1.37倍,727地號土地卻減少為約原面積之0.941倍。上開結果相較之下,自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T點連線之方案為可採。而上開結果之差異,更足彰顯上訴人所指界址並非正確,不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界址線,應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T點間之黑色連接線,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所根據之事實,有不正確者,有不實在者,均非可採。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