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邱文育被 上訴人 蔡素丹
蔡素月
蔡德育
李容宜李寶鳳林暘珉林嘉玲丁佩佩石林文華黃美嬌
朱宗毓
尹志鵬莊家源
何恆毅鄭秀惠楊心緹陳林惠眞吳若綺潘秀筠江淑子賴麗珍
胡瑜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完全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標的價額165萬元,計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茲依前揭說明,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