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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趙英銘即幸福地產被 上訴人 何昇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 年度羅簡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居間契約(下稱居間A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購買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事宜議價、訂約,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彬成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A 約),並獲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嗣被上訴人就買賣A 約內容不滿,擬購買其他土地建屋,兩造便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銷售同意書之居間契約(下稱居間B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購買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379 之2 土地)、同段397 之3 地號土地(下稱379 之3 土地,該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事宜議價、訂約,上訴人復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彬成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B 約)。詎訴外人張文彬於買賣B 約簽立時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房屋興建進度亦不如預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就居間B 約向宜蘭縣政府申訴後,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和解成立,約定上訴人應於107 年1 月19日前返還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4萬元與被上訴人,兩造均於宜蘭縣政府不動產消費糾紛協調記錄(下稱系爭協調記錄)簽名,惟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調記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調記錄起訴求命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媒介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彬成立買賣

B 約,就居間B 約之履行並無瑕疵,建屋進度延宕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居間報酬。再者,系爭協調記錄係訴外人張文彬委託上訴人轉達願意退還一切費用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己同意負擔上述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簽有系爭協調記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記錄,請求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14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協調時簽立系爭系爭協調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調記錄申訴內容欄位記載:「申訴人透過仲介業者購買【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要求業者返還居間報酬,因而產生爭議」;協調結果欄位記載:「一、本案經申訴人何昇璋、相對人幸福地產雙方協商結果,雙方合意如次。

二、相對人幸福地產同意於107 年1 月19日前返還本案居間報酬新臺幣14萬元,上述金額一次匯入申訴人何昇璋指定帳戶……。三、以上經申訴人何昇璋、相對人幸福地產雙方確認同意,申訴人何昇璋收到上述金額後,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書內容,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本案協調成立。」等語,足認系爭協調結果係兩造就渠等間居間B 約所生居間報酬糾紛,約定由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後,負保密義務之和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調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14萬元,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業已媒介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彬成立買賣B 約,就居間B 約之履行並無瑕疵,建屋進度延宕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調記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之依據,而系爭協調記錄既已約定上訴人應於前揭期日前返還居間報酬14萬元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負有返還前揭居間報酬之義務,業與上訴人就居間B 約之履行有無瑕疵無涉,上訴人執此為辯,委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調記錄係訴外人張文彬委託上訴人轉達願意退還一切費用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己同意負擔上述費用云云為辯。惟查,細譯系爭協調記錄所載內容,均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就返還居間報酬14萬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張文彬願負擔任何給付義務,其上更未見有訴外人張文彬之簽名或蓋章,足徵系爭協調記錄係兩造間就渠等間居間B 約所生居間報酬糾紛,約定由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之和解契約,與訴外人張文彬並無牽涉,則上訴人猶執陳詞,亦無可取。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7 年1 月19日前返還居間報酬14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調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14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