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文峰相 對 人 李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 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來源亦係向他人週轉,目前已屆清償期,因相對人未清償票款債務,致影響抗告人信譽及事業運行,故請求提高擔保金額如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之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以維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依上說明,尚非當事人可得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以擔保金金額應提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㈡、又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500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 2.8年,預估相對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 2.8年。原審認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00,500元,其停止執行2.8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 42,070元【計算式: 300,500元×5%×2.8年=42,070元】,因而酌定相當金額42,070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是原裁定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後,裁定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且擔保金金額多寡本屬法院職權審究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