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芳民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錫奎 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訟上和解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1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嗣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戳章所示收狀時間),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本件訴訟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時,雖以相對人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5萬元為和解條件,惟未將相對人同意請求人取回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擔保金67萬元做為和解條件之一且載明筆錄內,故請求人為確保自身權益,相對人應同意負擔假扣押強制執行相關費用及同意請求人取回相關提存物,並將提存案號及數額載明於筆錄內,並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前,假扣押案件應予持續保留等和解條件。為此,系爭和解筆錄應予廢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16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錯誤,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且請求人並非主張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未提出佐證資料,僅主張要求列入伊應同意請求人取回擔保金之和解條件及負擔其於假扣押執行所繳付執行費用,其主張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訴訟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出庭並試行和解後,經兩造同意而成立和解,是請求人對於和解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經兩造當庭閱覽確認無訛後,始均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有本院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應認兩造於上開和解成立當時,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內容均表示無異議,而為同意和解。至請求人固陳稱其認為應加列記載相對人同意負擔假扣押強制執行相關費用及同意請求人取回相關提存物,並將提存案號及數額載明於筆錄內,且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前,假扣押案件應予持續保留等和解條件云云,惟本件訴訟於本院勸諭兩造和解之下,請求人業已願意退讓達成和解,並請本院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且請求人亦當庭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簽名,理應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此外,請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況請求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系爭和解筆錄並無於和解成立後始知悉有無效或假扣押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2頁),是請求人上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2項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甚明。準此,兩造於108年1月2日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本件和解查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業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