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廖宜鴻相 對 人 陳志青法定代理人 陳文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不服,該裁定於108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7月4日即聲明異議,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對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裁定所列債務人即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對相對人而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自得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至於異議人對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其餘債務人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得取回提存物之要件,非審究是否准予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再者,異議人縱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究能否准予返還提存物,亦應另案聲請鈞院裁定之,斯時鈞院始應就假扣押裁定所列全部受擔保利益人綜合判斷是否合乎取回提存物之要件即可,從而,鈞院裁定駁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有未恰,懇請廢棄原裁定,並賜判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訴外人珏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珏美公司)於92年7月16日邀同相對人及鄭碧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而至9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異議人以相對人及鄭碧琪積欠本金及自9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本院就相對人及鄭碧琪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提供185,037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及鄭碧琪之財產在555,111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103年度存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誤,故可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鄭碧琪及相對人陳志青,是該裁定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並非僅有相對人陳志青1人,而查異議人僅撤回對相對人陳志青之假扣押執行,而並未對鄭碧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在異議人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志青及鄭碧琪2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必待異議人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故異議人於尚未訴訟終結前,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